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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1983-2009 (中)

发布日期:2012-06-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1期
【摘要】暴力抗法是国家与社会的短兵相接。以司法能力为线索,从国家与社会两个层面,结合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两种视角对暴力抗法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暴力抗法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能力的不足,体现在司法领域即司法能力的不足。治理暴力抗法的主要思路为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应从惩罚与激励两个方向入手,努力提升司法的强制能力、救济能力及合法性能力。
【关键词】暴力抗法;法院执行;司法能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二)类型化分析

  从性质上来看,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抗法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但此类行为并非完全没有道义上的支撑。某些情况下,针对法院的暴力执法具有正当性或者具有一定的正当化理由。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院在执行中遭遇的暴力抗法是不正当的。由此,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执法大致可分为三类:正当的暴力抗法、具有一定正当性的暴力抗法和不正当的暴力抗法。

  正当的暴力抗法即权利型暴力抗法,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进行暴力抗法,主要是指以暴力方式抵抗判决不公的情形。由于新闻报道基本来源于法院提供的材料,或者会站在法院的角度进行描述,或者描述的情况很难判断是否存在司法不公,且细致描述案件审判情况的材料很少,因此从样本中不太容易举出权利型暴力抗法的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此类暴力抗法不存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相当严重是转型中国的客观现实,一些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的理由便是认为法院判决不公。

  [案例401]据《新京报》报道,2009年2月20日,朝阳法院在公安协助下出动23名执行法官、56名法警和11部警车,前往五环汽修站强制执行腾房,遭遇暴力抗法。3名抗法者被拘留,执法人员在汽修站内找出42个汽油燃烧瓶等危险品。[1]

  被执行人的律师朱孝顶详细记录了案件经过:五环汽修站向来广营村委会购两处破旧厂房改建营业,后开发商与来广营乡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来广营村委会、开发商对汽修站实施长期破坏活动。汽修站起诉并胜诉,但朝阳法院一拖再拖,未予执行。来广营村委会起诉,要求判购房协议无效,两审法院皆支持。朱律师称一审法院“混淆是非,歪曲事实真相”,二审法院虽承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但仍使用错误证据进行裁决,判决称“虽然一审有事实不清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所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结束,来广营村就申请执行,遂出现暴力抗法事件。朱律师记录了朝阳区法院在执行中的种种不当和错误行为。[2]

  又如案例357,范振宇拒不履行开封法院判决,其岳母刘爱花以判决不公为由进京上访,冲击省委市委。当然,由于报道很少详细描述案件情况,加上公正的判决很可能被当事人或者民众误以为不公正,所以判决是否不公在此难以判断。

  具有一定正当性的暴力抗法即福利型暴力抗法,指裁判形式上公正合法,但实质上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或可能严重影响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被执行人为了维护基本生活的需要而进行的暴力抗法。例如案例138,灵璧县法院执行庭受理该县某单位申请执行刘某等6人房屋买卖纠纷案,被告以其对营业用房享有租赁使用权、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问题未能解决为由到处上访,执行中有人扬言谁来执行就和谁拼命,欲采取自杀等行动抗拒执行。又如案例262,张道胜对政府在指定的移民小区采取的“房屋调换”和“货币补偿”不满意,一直对移民政策采取强烈的抵触态度,扬言将采取用爆炸的极端方式对抗强迁。此外,福利型暴力抗法也包括某些反抗法院不文明执法而实施的暴力抗法行为,如下文详述的案例232。

  尽管上述分类有时模糊且各方往往各执一词,但却是本文最重要的类型划分,因为这三类暴力抗法截然不同,其原因分析及对策设计应当区别对待。

  根据参与暴力抗法的人数,暴力抗法可分为群体性抗法和非群体性抗法。前者指10人以上参与的暴力抗法事件;后者包括单人抗法和10人以下参与的少数人抗法。根据抗法者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暴力抗法的群体大致可分为乡邻亲友型、共同利益型、领导控制型、雇佣型和道德义愤型。

  根据暴力行为的指向对象,暴力抗法可分为攻击型和自损型两类。攻击型暴力抗法是针对他人实施暴力,样本案例绝大多数属于此类。自损型暴力抗法针对自身实施暴力,如自残、自杀、自辱等行为,约5.92%的案例涉及抗法者的自损行为。此类抗法者主要是妇女、年老体弱者,且农村和乡镇居民偏多。自损行为主要表现为抗法者的一种威胁策略,占68.21%,还有抗法者为了制造法官暴力执法的假象以煽动其他民众抗法,如案例427,被执行人张某安排家中一名妇女躺在警车旁,假装是被警车撞倒的;真正实施自损行为的占31.79%。自损型暴力抗法案例的案由表明,不少情况下法院执行涉及房屋拆迁、土地权属、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被执行人的生存问题或涉及其根本利益。

  自1980年代以来,中国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激化,纠纷的普遍存在乃至群体性事件的频繁发生已是不争的事实。(注:从群体性事件来看,根据官方统计数据,其数量从1994年的1万多起上升到2004年的7.4万多起,增加了6倍多;参与人数从1994年的73万人次上升到2004年的376万人次,增加了4倍多。参见陈利华:《群体性事件考验中国》,《环球》2005年第15期。)纠纷的牵涉面越来越广,参与主体多元化,尤其涉及广大底层民众和各类弱势群体;纠纷矛头越来越多地指向基层政府和组织,而且往往采取各种“问题化”手段施压;矛盾错综复杂,许多情形与转型时期的政策调整和利益冲突有关,冲突焦点集中于城镇拆迁安置、农村征地、“三农”问题、企业改制、劳资纠纷、职工下岗、社会保障、贪污腐败等领域;群体性事件具有组织性、突发性、煽动性和传染性,暴力冲突现象屡见不鲜,预防、控制和处置的难度极大。[3](P165-175)法院执行中的暴力执法作为社会冲突图景的一部分,也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上述特征,本文根据样本案例所概括的暴力抗法频繁发生、主体复杂、事由相对集中、群体性突出、冲突激烈、具有突发性和一定的预谋性、地域分布广泛、城乡差别突出等便是极好的说明。

  三、暴力抗法与司法能力

  本部分基于经验材料,以司法能力为线索,利用上文提出的理论框架,综合自上而下的国家视角与自下而上的社会视角来对暴力抗法现象进行分析。

  (一)司法强制能力不足是暴力抗法频繁发生的直接原因

  司法强制能力指法院维护司法秩序的物质装备、人员条件并以此保障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尊重和服从法院裁决的能力,主要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保障诉讼秩序和强制执行法院生效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的能力。强大的司法强制能力能够使潜在的抗法主体将受到明显威慑而不敢轻易实施暴力抗法,或者暴力抗法的程度更为温和,更易于控制。近几十年来,中国法院遭遇的暴力抗法之所以频繁发生,冲突激烈,难以控制,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弱,而这种司法强制能力的不足主要源于司法权的地位偏低以及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支持和投入不足。

  1.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不足

  根据可收集到的信息,样本中参与暴力抗法的总人数2万以下,仅3.5%左右的人被追究法律责任,其中被拘留者约2.6%,承担刑事责任者约1%。其他材料也表明法院对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严重不足。例如,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各地法院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仅占10.2%。[4]自新刑法施行至2004年,南京市两级法院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38起,只有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即使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力度仍然偏轻,样本中大多数获罪的抗法者刑期在1年以下,很少有被判2年以上的情形。济宁市在抗拒执行罪判决生效的11起案件中,判处被告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8人,占72.73%,判处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人,判处2年以上的仅1人。[5]就抗法成功概率而言,从样本材料可知,抗法者达到目标的案件占总数的17.93%。可见,国家对暴力抗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严重不足,主要体现为制裁力度弱、处罚概率低以及抗法成功概率高。因此,在抗法成功可获收益大的情况下,不少人选择暴力抗法。

  第一,立法对暴力抗法行为制裁宽松。大多数暴力抗法行为的性质恶劣,应严加处罚,但现行立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宽松。相关规则包括《刑法》第277、 278、 290、 309、 313条,《民事诉讼法》第101、 102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等。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2007年10月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以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法院执行的处罚为15日以下司法拘留,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制裁的力度不足激励了暴力抗法行为。例如,案例106: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自愿到拘留所蹲上几天;案例16,云南某抗法者驾车追撞法警并公开叫嚣:“我用5年时间来扛!”。同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衔接不够明确,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罪与非罪认识不一,造成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暴力抗法行为的处理职责不明,不利于追究抗法者的责任。

  第二,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复杂,法院举证困难,处罚概率低。2007年9月《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权完全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导致犯罪侦查和批准逮捕中法院的角色尴尬,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由于不少地区公安和检察机关普遍不够重视这类“小案子”,(注:例如广州中院在番禺进行执行工作时遇到严重抗法,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要进入逮捕、起诉等刑事司法程序,移交公安、检察院后,检察机关认为,这件事情不大决定不予起诉,犯罪嫌疑人即被释放。参见《出现执行难并非偶然》,《瞭望》1998年第47期。东莞市法院也反映存在同样的问题,尤其是东莞市刑事案件处理压力较大,公安检察机关更是分身不暇。)因此实践中不得不由法院搜集证据,整理材料报送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同意批捕和提起公诉才能进入审判程序。甚至个别机关滥用职权为抗法者提供保护,如案例50,执行法警赴河南濮阳遭被执行公司保安持斧头等凶器毒打,而且在刑警队办公室内当着刑警的面被打跪在地,当地公安却不立案。一些由法院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及时立案、批捕和起诉,即使罪证确凿、情节严重、群众意见较大的案件,有时也需上级党政部门过问、指令或协调才能启动程序。一项有关湖南的调查表明,144起暴力抗法事件中48%得不到及时处理,[14]很多案件最后不了了之。以暴力对抗法院执行的行为本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由于程序启动难、举证难,法院往往不利用刑事程序追究抗法者的责任,而较多地处以司法拘留,处罚力度大大减低。济宁市16起抗拒执行案件中,判决11起,占68.75%,其余5起均因证据不充分而无法认定。2005年,该市任城区法院执行一宗人身伤害赔偿案,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某物流公司员工的围攻殴打,多名干警受伤,但因取证困难,法院事后只对肇事当事人拘留了事。[5]

  第三,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抗法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才紧急向法院、公安机关乃至政法委求援,以调动警力控制局面。援助力量迟迟不到位的情况屡见不鲜,异地执行时尤其明显。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执行人员在异地执行时不仅无法获得帮助,甚至还可能遭遇当地政府或公安的黑拳,执行尚且困难,更遑论追究暴力抗法者的责任。缺乏有效的预防和控制机制,一方面激励了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也导致了难以采取进一步的制裁措施,抗法成功的概率因此提高。

  第四,树立“亲民”形象的政治环境缓和了惩治力度。被拘留的被执行人若履行义务,认错悔过,通常可获得提前释放。例如案例279,老赖暴力抗法婚前一天遭拘,法院开恩放人结婚。由于人民司法的传统,法院被有意塑造成一个充满人情味的宽大的“父母官”角色,但法院在过于追求“司法为民”、“和谐司法”目标和过度强调“人性化”执法观念的同时,没有维护甚至削弱了司法权威,导致执行不力。来自法院的样本材料往往强调执行人员苦口婆心地进行说服教育。在强调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亲民”形象的政治环境下,执行人员不仅很难严厉执法,甚至还得以忍受暴力攻击作为执法行动正当性的一种证明,以求获得民众的认可、同情和支持。这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官作为“弱者”的武器。样本案例中有14例特别强调执行人员“打不还口、骂不还手”、“始终保持克制、忍让”。一次抗法案件中,7名执行法官对2名抗法者束手无策。(注:案例297:东山两村妇暴力抗法,谩骂殴打法警被拘留。)

  第五,“抓大放小”式惩罚缩小了追究范围。为稳定大局,控制矛盾的涉及面,也为了减少国家追究抗法者的成本,法院在实践中普遍实行“抓大放小”、“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的司法政策,暴力抗法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者不必承担责任。这种执法方式和司法政策造成了两个后果:一是暴力抗法者的成本在群体性抗法中被大大降低,因而鼓励了更多的群体性抗法事件;二是促使更多的人敢于尝试轻微的暴力抵抗,而暴力一旦发生很容易不受控制而迅速升级为严重的暴力行为。

  2.国家对司法机关的投入和支持不足

  司法机关是重要的国家机器,但由于政治体制的问题,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功能重视不够,在财政方面对司法机关的投入较少,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支持不足。司法机关只被视为一个“行政部门”,远未获得应有的支持。目前,司法机关的开支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由于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偏低以及地方对司法机关的重视程度不够,多数司法机关的经费紧张,西部地区尤其严重。

  这些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装备弱,经费不足,执行人员偏少,司法警察更是匮乏,以至于法院较大的强制执行行动皆需请求公安机关或武警提供协助。而在现有体制下,这又得涉及部门关系的协调,甚至支付费用。这也一定程度上减损了司法权威。同时,地方财政提供司法经费是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有些地方党政部门官员策划和参与暴力抗法,甚至有的法院协助当地企业规避和对抗外地法院的执行。

  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平均受理执行案件200多万件,但法院执行人员只有36000人,许多法院的执行人员每年要承办200-500件执行案件,很多法院没有精力处理暴力抗法事件。[6]若非大规模集中清理积案,法院一般只能派出少数执行人员。而且,为避免扩大矛盾,执行法官尽量不使用警械。样本中129例暴力抗法事件的抗法者对执行人员形成围攻之势,如案例77(辽宁兴城500余名村民围攻拘禁干警)等。2003-2005年重庆市因缺乏公安机关维持现场秩序导致暴力抗法在全部暴力抗拒执行案件中约占33%。[7]甚至还有法院回避暴力而拖延执行,如宝鸡陇县法院因害怕暴力抗法不敢送达传票。(注:此案例来源于当事人的网络在线咨询://www. cccv. cn/club/detail. asp? tid = 63278,2009年9月9日。)

  2008年末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加强政法经费保障。这项改革值得期待。但这只是司法强制能力建设的一个方面,人事制度、政治体制、司法的地方化现状等仍决定了司法强制能力的提升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司法救济能力不足是暴力抗法发生的重要原因

  国家负有保障公民权利之义务,而司法是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终极救济途径,权利救济是司法的核心功能。司法实现权利救济功能的途径包括利益分配、权利保护和规范形成三种,司法救济能力因而可分为分配能力、保护能力和规范能力三方面。司法的分配能力主要指法院通过纠纷解决而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能力。司法的保护能力主要指法院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给予保护的能力。规范能力主要指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形成规则,从而规范社会生活,更好地实现权利救济的能力。倘若司法的救济能力较为充足,则暴力抗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而现阶段我国法院的司法救济能力不足,司法难以成为民众信赖的有效的维权途径,私力救济、私人执法、“黑110”乃至暴力抗法等方式便成为替代或乘虚而入。这是暴力抗法发生的重要原因。

  1.司法分配能力不足

  通过司法的利益分配是一种典型的零和博弈。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客观上会发挥分配的效用。司法过程是一种诸多社会因素影响下的利益衡量,每一项司法裁判的背后都蕴含着法官对于各种利益的考量、选择与分配。但由于本身的特点,司法主要涉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司法能力在此方面不及国家的立法和行政能力,因为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或政策提供福利,从而换取民众的认同和支持,而司法无法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民众的认同和提升公信力。

  司法分配能力不足主要体现为司法在弥补立法和政策分配失当、监督制约行政权方面能力不足。司法应当具备监督和调节功能,即国家立法和政策分配出现不公平时,司法有可能在个案中进行矫正。但在司法制度尚不够成熟且受制于现行体制的情况下,司法分配能力难以达到这种水平,无法较好地发挥通过个案调节立法和政策不公平的功能。具体表现为:

  首先,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存在制度障碍。《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无权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审查其合理性。转型时期行政机关滥权和侵犯私人利益的现象较为常见,但司法很难对行政权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其次,国家要求司法尽量维护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决策。国家一直强调法院“服务大局”、“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法院也将此作为工作重心,努力发挥服务于国家中心工作、为经济建设保驾扩展航的作用。各级法院几乎所有年份的工作报告皆有类似表达。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不断推进企业、住房、教育、医疗等全方位的体制改革,由此产生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企业破产兼并、职工下岗、环境污染、工程建设、劳资争议、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纠纷大量增加。其原因大多与转型时期的政策调整、地方政府决策失当、不公以及官商勾结、权力寻租有关。以房屋拆迁为例,在现代化的背景下,拆迁是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因为涉及城市建设、城市形象和领导政绩,但拆迁对被拆迁人的保护往往不足,因此拆迁纠纷成为矛盾最突出、冲突最激烈的一类纠纷。而在政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法院基本上站在政府和拆迁人一方,支持快速拆迁、先拆后谈以及相对较低的补偿安置费用,未能发挥适当的分配功能。不少被拆迁人对政府和法院失去信任,面对法院强制执行的紧急关头,采取各种形式的对抗乃至暴力对抗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情有可原,重庆出现的“史上最牛钉子户”(注:参见袁小兵:《重庆“最牛钉子户”是怎样练成的》,//news.163.com/07/0323/09/3A8QCKV800011 SM9. html, 2009年9月9日。这一现象波及到全国其他地方,“激励”了北京、上海、长沙、泰安等“最牛钉子户”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再次,由于司法机关建置、人事、财政的地方化,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容易受地方党政机关或利益集团的干预,难以有效发挥公正分配、制约立法和行政的功能。

  最后,司法分配功能的发挥时有偏袒,各种因素可能导致司法分配的不公。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三大方面:一是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导致错案甚至颠倒黑白;二是司法不够独立,司法过程可能受到不正当的干预而导致利益偏向;三是司法人员水平和能力有限而导致裁决不够合理。

  2.司法保护能力不足

  司法分配能力的不足决定了司法保护能力的不足。司法保护能力的不足还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诉诸司法的纠纷有限,一些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尽管近三十年来司法权总体上有所扩张,如扩大了司法管辖的范围,赋予公民“民告官”的权利,但同时也在选择性地缩减,如法院仍然拒绝受理一些敏感案件、政策性强的案件、容易与地方政府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难执行的案件。这表明司法权的空间有限,国家提供司法服务的范围相对偏小,司法保护能力偏弱。

  其次,即便可以诉诸司法,人们在许多情况下仍然会回避司法,而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尽管诉讼案件数量整体呈快速增长的趋势,且总体上保持在较高水平,但与社会存在的纠纷相比,只是较少的部分。而且,中国人均案件数量还很低。即便民事一审案件增长达到顶峰的1999年,每10万人平均民事案件也才401.9件。(注:徐昕.论私力救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再次,即便纠纷诉诸司法,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必能获得切实保护。与司法分配不公的影响因素类似,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不够独立、司法人员水平和能力有限皆会导致司法保护能力的不足。

  不仅审判过程中司法保护能力不足,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保护也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执行难”和“执行乱”是最突出的表现。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执行中存在大量违法乱纪事件,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导致司法权威的损害和民众对法律信心的丧失。而执行制度本身仍然存在不少缺陷,影响到司法保护能力。

  最后,地方保护主义是减损司法保护能力的重要因素。地方保护主义长期存在源于国家与地方治理体制的不顺。司法的地方化导致司法权行使及法律适用不统一,加剧了司法不公的程度,导致当事人不能获得平等保护。地方保护主义也是引发暴力抗法的重要原因。为维护所谓的地方经济利益,有些地方党政部门领导,甚至当地法院领导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寻找种种理由开脱,制造执行障碍。例如案例9,法院赴吉林异地执行吉通制药厂的财产,当地法院副院长给执行人员施加压力,并声称该厂全部财产已抵押给银行,即使执行也得优先偿还银行,当地工商和金融部门也不予配合,个别地方领导还出面为被执行人说情和开脱责任。有些地方政府以规章制度或“红头文件”的形式,对本地国有企业予以“挂牌保护”。例如案例40,执行屡遭被执行企业抗拒,随州企业赖账有地方文件撑腰。有些地方领导以维护稳定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借口打电话、“批条子”或以权压人,指令执行法院停止执行。为贯彻中共中央[1999] 11号文件,中纪委要求不得滥用权力、滥批条子干涉法院执行工作,但“批条子”的问题不但没有被查处,反而越演越烈。(注:有的高级法院执行案件中70%有领导批的“条子”。某县长把县法院院长、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叫到他办公室,说我养一条狗还要看我的脸色行事呢,你怎么能支持外地法院把钱拿走了呢?强行转移法院冻结的资金,迫使全县法院执行案件全部停顿。参见葛行军:《在浙江省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会议上的讲话》,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改革探索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4-85页。1999-2004年间南京市各级党政机关或领导个人对全市法院的353件执行案件作出过明确的书面批示、指示,其中明令暂停执行30多件,命令不得执行2件,以打电话等口头指示的则更多。参见《关于南京市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有些地方领导表示要追究抗法者的责任,却将事情拖到不了了之。例如案例25,襄阳农药厂售伪劣农药暴力抗拒执行,县委书记道歉并表示会追求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最终未作任何处理。

  3.司法规范能力不足

  立法制定规则,司法适用规则,但司法对规则的适用不是机械的,而存在一定的创造性。司法的规范功能就是指司法通过解决纠纷、保护权利而形成规则,影响政策,从而弥补立法的滞后和缺漏,指引人们的行为选择,为将来救济同样的权利侵害提供明确的标准。由于司法的针对性(针对具体的纠纷作出裁决)和情境性(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司法形成的规则往往更具可操作性。但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司法的规范能力相当薄弱。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削弱和人们行动方向的模糊,潜在地为暴力抗法提供激励。

  首先,司法的统一性不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普遍地存在,各地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不够统一。这一方面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难以通过司法裁判形成明确统一的规则,减损了司法的可信任度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信息传递的紊乱导致人们行动方向模糊,影响到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未能较好地发挥规范功能。与英美法国家相比,大陆法国家最高法院的功能过分局限于纠纷解决,法官队伍庞大,案件数量多。在中国,这种情况尤其突出。例如,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2007年十年间共审理各类案件40744件,年均四千多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仅审理一百余起案件,最高数量为1984年的163件,1994、1995年仅87和86件。[8][9][10](P86-87)虽然审理了大量的案件,但其中有规则治理意义的判决并不多。由于功能局限于个案审判,案件压力大,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精力顾及通过司法影响公共政策、形成规则的功能。而且,最高法院在个案纠纷解决中不具有制定公共政策的意识,缺乏一种全局性、前瞻性的眼光。[11](P17-32)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功能的发挥主要是运用法律解释权发布各类成文的司法解释,如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及批复。尽管有相关的规定,[12]但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仍然模糊,面临着僭越立法权的批评,没有建立通过个案形成规则的良性机制。从自下而上的视角来看,人们不愿意利用司法实现正义,司法机关没有足够的公信力也不值得尊重。当下社会,权利救济渠道不畅、规则缺失混乱、暴力维权普遍化的状态等因素极大地激励不守法行为直至暴力抗法行为。




【作者简介】
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田璐,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傅沙沙.北京:法院强执遭暴力抗法,嫌疑人开铲车冲向法官”[N].新京报,2009-02-29.
[2]朱孝顶.申请确认朝阳法院强制执行违法,为何进不了司法程序?!一一钉子户铲车冲撞法官案沉思【EB/OL】.//blog. legaldaily. com. cn/blog/html/07/2443307-4453. html,2009-09-09.
[3]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4]姬忠彪.暴力抗法:挑战法律权威[N].人民日报,2001-04-12.
[5]谢云东.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情况的调查分析【EB/OL】. //www.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219469,2009-09-09.
[6]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5年6月24日全国法院“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R].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立法有关问题调研情况的报告[R].
[8]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9]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侯猛.对“中福实业担保案”及“TMT商标案”的分析[A].侯猛.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响力切入[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2]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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