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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体制下罪犯劳动改造制度问题研究——基于完善监狱法规的维度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学会
【摘要】在监狱体制改革的重大历史背景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适应行刑理念创新、贯彻落实“首要标准”和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客观需要。要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科学定位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当前,要着力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能力分类制度、罪犯劳动现场管理制度、罪犯劳动技能培训制度、罪犯劳动考核制度、罪犯劳动奖惩制度、罪犯劳动保护制度、以及罪犯劳动报酬制度。
【关键词】监狱体制改革;劳动改造;制度;完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任何一种监狱制度总是由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社会制度决定的,以国家的历史、文化传统和国情为背景条件的。具有社会意义和经济意义的罪犯劳动已成为许多现代国家监狱制度中的内容。” [1]在中国,将监狱与罪犯联接最为广泛的、最为紧密的是罪犯劳动。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监狱依照法律法规,以改造人为宗旨,以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为方针,使服刑罪犯通过劳动进行改造、学会劳动技能、重新适应社会,实现监狱的改造功能和其他社会功能的一项监狱制度,是监狱在依法行刑、公正执法、完成劳动改造工作任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办事

  规程和行为准则。在监狱体制改革的重大历史背景下,从完善监狱法规的维度出发,我们必须构建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使我国监狱能够顺利实现落实“首要标准”、提高改造质量的目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一)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适应行刑理念创新的客观需要。监狱体制改革,是监狱工作的一场变革。在新的体制下,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监狱代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法律行为,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民警的执法活动。罪犯劳动的目的从过去主要为补充监狱经费不足的客观需要创造经济效益,变为实现改造罪犯的社会效益,这种变化使原来倾斜的改造手段架构开始向正常的改造手段架构复原,被异化的劳动改造功能开始回归。但是,受历史沉淀的以安全不出事,生产赢利多为工作衡量标准的功利性改造观念的影响,部分民警对组织罪犯劳动仍有模糊认识。同时,因各省市对监狱体制改革的落实程度、地域文化和区域经济差异、行刑理念的创新速度等方面的不同,也造成部分民警对劳动改造的认识存在差异。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如得不到统一,将会直接导致劳动改造功能的变异和作用的弱化,影响劳动改造的效果和质量。“美国经济学家舒尔茨认为,制度就是管束人们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制度的目的是为个人行为沿着特定的方向提供一种指引。” [2]制度的指引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导”,二是“止”。“导”即引导、激励;“止”即禁止、约束。基于制度的这种导向作用,为适应新体制下监狱行刑理念的创新和刑罚执行模式的变化,我们必须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以加强对罪犯劳动改造的管理,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和方向前进。

  (二)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贯彻落实“首要标准”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在对敌斗争复杂期,刑事犯罪高发期,人民内部矛盾凸现期。各项改革进入到攻坚阶段,刑释人员重新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一个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严重问题。刑释人员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固然极其复杂,但缺乏一技之长,不能自力更生、自食其力,确为部分人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首要标准”的提出,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对监狱工作的新要求,要求监狱工作把改造人放在第一位,努力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让绝大多数罪犯以守法纪、讲道德、有文化、懂技术的合格的社会主义劳动者身份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刑释人员重新犯罪。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必须把矫正罪犯恶习,提高罪犯谋生技能列为首要任务,为提高罪犯改造质量服务。罪犯在劳动改造中,有各种因素交叉发生影响,在不同的时段和空间上,都要求罪犯劳动依据一定的规范和准则行事,通过规则的约束来矫正罪犯的不良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进而实现劳动改造人的目的。从这个角度看,罪犯劳动制度是否规范、科学、完善,直接反映了监狱工作的管理水平,也直接影响到罪犯的改造质量。只有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从制度上入手,才能规范劳动改造工作,从而以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促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三)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是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客观需要。监狱组织罪犯劳动改造是一项严肃的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监狱法》及其他一些行政规章虽然已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了大量规定,但随着我国监狱行刑制度改革和世界行刑发展趋势的影响,劳动改造的功能定位、组织管理形式、劳动保护等方面已发生深刻变化,原有法律已不能完全涵盖不断丰富、发展的劳动改造实践。此外,《刑法》已经修改,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酝酿出台的,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狱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原来的法律条文对劳动改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监狱民警难以把握具体操作尺度和支点,容易引发而事实上也引发了一些执法风险。“监狱的一切管理活动,必须纳入规范的轨道,才能保证监管秩序的长治久安。这已成为监狱管理工作的规律和共识。” [3] 劳动改造管理是监狱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改造管理的规范化是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规范罪犯劳动改造管理,是进一步加强监狱法制建设,推进监狱管理规范化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对现行《监狱法》中有关劳动改造制度的评析

  《监狱法》对罪犯劳动改造的规定没有单列章节,有关内容只是分散在总则、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等各个章节中,国务院和司法部至今没有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和《罪犯劳动改造管理条例》,这使得劳动改造在实践中落实难度较大。

  (一)体系不独立。《监狱法》将罪犯劳动放在“教育改造”一章,是大教育的观点,以为这样就可以体现劳动是教育改造手段,而避免提监狱生产。劳动有教育、矫正的功能,但它不同于思想、文化、职业培训等教育手段,有其特殊性。实际上劳动占据了罪犯服刑的大部分时间。《监狱法》应将罪犯劳动列为专章,对罪犯劳动的有关问题作出详尽规定。

  (二)表述不严谨。《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说明罪犯参加劳动具有强制性,而不是“自愿”。问题是该条款的实施是以对罪犯劳动能力进行甄别为前提的,对丧失劳动能力和只有部分劳动能力罪犯,应视其个体差异而有所区别。如果片面强调对所有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进行惩罚性和和强制性劳动,其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尤其当这种对劳动能力甄别是建立在非科学认知体系上的主观判断时,则存在着明显的执法漏洞与执法风险。

  (三)缺乏操作性。《监狱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条件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执行国家劳动保护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罪犯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三个问题都是“参照执行”, 国家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带有很大回旋空间。现实中“参照执行”都打了折扣,落实不够好,罪犯超时劳动、加班劳动的现象比较普遍,罪犯劳动报酬和罪犯工伤补偿标准过低,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少数罪犯消极劳动、抵制劳动等问题。一旦发生工伤赔付、劳动报酬支付等法律关系时,即使罪犯在服刑期间愿意与监狱达成协议,也难保罪犯出狱后或其家属对监狱缠诉和闹访。

  三、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哲学依据。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是马克思主义的一贯思想。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阐明“生产劳动是罪犯改过自新的唯一手段”。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劳动能够改造世界、改造人类,体力劳动是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从人所特有的劳动活动的演化过程来看,劳动由“最初的动物式的本能的劳动形式”到“专属于人的劳动”,能够改造自然,创造出人化的世界,使人逐渐脱离了动物的存在方式和活动方式,达到属于人的劳动境界。在劳动过程中,人的本质力量得以展开,人的社会配制得以实现,人的历史地位得以确证。没有劳动,人类便无法生存,而人在劳动中能够创造历史、发展历史、改造客观世界、改造主观世界。劳动也是社会关系发展的根本动力,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受社会关系制约,为了适应新的社会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劳动创造新的生产关系。因此,劳动推动着人以及社会关系的发展。虽然罪犯劳动的确有创造物质财富的客观功效,但却不能为实现这种经济效益而背离监狱劳动自身的理性价值。

  (二)法律依据。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是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法律依据。在我国,依据毛泽东同志提出的“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劳动改造罪犯理论,罪犯劳动改造的目的是教育罪犯,其核心是在劳动中让罪犯铲除好逸恶劳的思想观念,培养社会主义劳动者的新道德、新观念和正确的劳动态度,从而达到劳动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 “从法律上看,罪犯参加劳动是法定义务,是强制性劳动,不存在自愿与不自愿问题。” [4]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我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第4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第7条第2款规定:“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等等。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参加劳动对于罪犯是必须的,是其不能选择、不能放弃的。但是,为了有效地改造罪犯,必须坚持在执行刑罚中认真贯彻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使二者在实践中达到最好效果。

  (三)价值依据。使罪犯深切感受到刑罚,是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价值依据。罪犯劳动产生于监狱行刑适应社会发展,刑罚思想和刑罚制度不断向文明、进步、科学方向发展的进程中。在现代刑罚主义的要求下,不能使用肉刑、流刑等不人道的措施。因而,大部分国家选择劳动这一耗费体力、能使罪犯感觉痛苦的措施。唯有如此,罪犯才可能体验到一定的痛苦,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报应,从而自内心产生悔罪心理,罪犯改造才不是空话,预防之刑才能得以实现。因而,罪犯劳动作为一种被强制的行为,其是罪犯感受刑罚的要求,同时,强制劳动也成为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媒介,是罪犯借以感受刑罚的载体。随着监狱组织罪犯劳动的历史演进和实践发展,人们更深刻而充分地了解了劳动对管理、教育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重要功能和独特价值。

  (四)伦理依据。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就业谋生,是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伦理依据。罪犯经过改造最终要回归社会,遇到的最大问题可能就是就业谋生。随着社会就业制度的改革,没有一技之长难免在就业竞争中被淘汰。我国监狱让罪犯参加劳动,目的既是为了改变他们不劳而获、懒惰等腐朽思想,同时也是为了让罪犯在监狱中习得劳动技能、科技知识以及其他相关知识,为他们出狱后的谋生奠定生存条件。同时,为了避免罪犯的“监狱化”,监狱必须尽量多地保存和延续罪犯的社会化水平。组织罪犯劳动即是监狱保存与延续罪犯创造力的一个途径。罪犯在劳动中创造价值,便能感到自己是一个有用的人,从而培养自食其力的意识,在劳动中还可以使罪犯养成热爱劳动的品质,在劳动集体活动中,养成罪犯之间的团结互助。正是这种被强制的劳动与思想教育、文化学习、技术培训相结合,才使罪犯作为“人”能够实现其自身的发展,劳动是罪犯的人权之一的原因也即在于此。

  (五)国情依据。罪犯劳动必须讲成本、讲质量、讲效益,这是由我国国情所决定的,也是由多年实践所形成的监狱制度所决定的。新体制下,在财政保障到位后,民警的“皇粮”和罪犯的“囚粮”得到稳定供给,但是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这种条件下的“全额保障”只能是“温饱型”的保障,只能是低水平的“全额保障”。要想使监狱发展与社会保持同步,目前的最佳选择就是搞好罪犯的劳动改造,把监狱企业办好,保持一定赢利水平支持监狱的改革与发展。由于罪犯劳动,连带产生的经济效益有利于罪犯赎罪,监狱改善条件,国家节约财政经费开支。因此,监狱组织罪犯劳动具有较大而且无可替代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无论未来监狱工作如何改革发展,罪犯劳动都不可能消失或削弱。即使国家的财力足以供养监狱及罪犯,国家及监狱也不会让罪犯失去改过自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即生产劳动,不会使监狱惩罚改造罪犯的工作变成一种消极的纯消费性的事业。

  四、新体制下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基本思路

  (一)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科学定位罪犯劳动改造制度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中国监狱应进一步解放思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眼于全面协调可持续,把以人为本具体化为监狱立法的工作目标和要求,科学认识监狱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以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全面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和机制完善,把监狱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典范。监狱的全部工作都要围绕于此,落脚于此;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也要围绕于此,落脚于此。一是建议国家尽快对《监狱法》进行修订,在修订时增加劳动改造管理的专门章节,对劳动改造管理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劳动时间的规定、劳动强度的确定、劳动保护的落实、劳动保险的办理等,要作出比较具体的表述。二是国务院要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细则》,在《细则》中要对劳动改造管理进行全面、细致地规定。三是司法部要尽快制定关于劳动改造管理工作的条例,对劳动改造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对劳动改造管理的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明确。这个条例可以直接明确地叫《罪犯劳动管理规则》,要对过去的一些规定加以细化、延伸、分解,并必须以中国已经加入的有关联合国多项文件和公约中的罪犯劳动问题的原则性规定为参照,使罪犯劳动实现法治化的要求,彻底摆脱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主导的偏向,真正使之回归到劳动的矫正意义上来。四是各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基层监狱要进一步完善劳动改造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定。规定必须强化刚性,不能有过大回旋余地或执行弹性。

  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改造制度的着力点是正确执行刑罚,即在使劳动改造的功能在服务于刑罚目的实现的目标下实现合理架构,保障惩罚和矫正功能的有效发挥。具体而言:1、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必须明确劳动在改造罪犯中的地位,即劳动改造与监管和教育改造同等重要,三大手段同步加强,共同发挥作用,才能真正做到全面提升罪犯改造质量,化社会的破坏者为建设者,化社会的不和谐音符为和谐音符。既不能夸大劳动的作用,以劳代管、以劳代教;也不能弱化劳动的作用,随意缩短或占用劳动时间,忽视罪犯劳动质量的提高;更不能把它与其它改造手段割裂开来,侧重它创造财富的经济作用。2、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必须真正反映罪犯劳动改造的要求,与改造罪犯工作协调一致,与罪犯劳动有机联系,真正有利于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和监狱企业生产效益。3、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必须充分体现罪犯劳动改造义务和应享有的有关权利的统一。罪犯要履行劳动改造的义务,同时,对罪犯的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奖惩等要落实兑现。4、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必须从监狱实际出发,总结经验,不断完善,要吸收罪犯参与管理,提合理化建议,使制订的制度能够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5、罪犯劳动改造制度一旦建立,就要坚持其严肃性、权威性,要严格遵照执行,做到奖罚分明。6、必须正确处理罪犯劳动改造制度“定”与“变”、“破”与“立”的关系,坚持合理的规章制度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同时又要及时修改不合理、过时的规章制度。

  (二)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能力分类制度

  罪犯劳动能力分类制度是指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对服刑罪犯有无劳动能力,劳动能力的特点、大小等进行测验、考察、鉴别和分类,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罪犯是否参加劳动,参加何种类型和强度的劳动,定出适当的劳动指标,并将其完成指标的情况作为劳动改造表现的重要依据的一种管理制度。对罪犯劳动能力进行甄别分类,有利于正确运用劳动改造手段、改造罪犯和提高监狱企业生产效益。分类的目的是使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能在一个起跑线上实施劳动改造,尽量避免因罪犯年龄及身体等客观因素带来的改造利益的失衡,不至于因客观因素而影响罪犯劳动改造的效果。一是要根据罪犯恶习深浅程度、认识能力、文化程度、性格类型和行为倾向等特点,按照改造罪犯的规律由轻到重,结合教育引导,逐步加大强度,再通过反复教育,使其养成劳动习惯。二是要有目的地安排与个体心理、性格、行为和恶习相反的劳动工种,对其进行磨炼,以达到矫正恶习、改造犯罪思想的目的,如对性格暴躁、行为不羁的罪犯就要安排固定岗位、单纯安静的细活,以培养和锻炼其耐性,再结合其他改造手段对其实施有效改造。三是要根据罪犯个人的年龄、文化程度、智力、兴趣和爱好等,结合监狱企业的生产实际安排罪犯合适的劳动技能学习科目,调动罪犯学习生产技能的积极性,为罪犯改造和刑满后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四是要根据监狱企业生产实际及罪犯的岗位特点,确定罪犯的产量定额或工时定额。对实行产量定额的罪犯,采取分类定岗、分级定额;对实行工时定额的罪犯,采取按类定岗,以岗定级,并同罪犯劳动记分考核紧密的结合起来。

  (三)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现场管理制度

  罪犯劳动现场管理制度,是指按照约束性、范围限定性、任务确定性的要求,对罪犯在劳动现场应执行的劳动职责、劳动程序、操作方法以及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所作的一系列规定的总和。它是罪犯行为规范和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当前,按照司法部要求,罪犯劳动已基本由室外向室内、分散向集中、农业向工业转移。罪犯劳动现场主要是指工业劳动现场。由于罪犯的劳动改造过程主要在劳动现场进行,劳动现场管理在时空上居于劳动改造管理的重要地位,因此,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现场管理制度,规范劳动现场管理,是强化劳动改造工作的核心。劳动现场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带班民警的到岗到位管理。带班民警必须坚持做到“五亲自”,即亲自签字带罪犯出收工、清点人数、搜身整队喊番号;亲自给罪犯分配劳动生产任务,坚持按体施劳;亲自检查生产进度及质量;亲自对罪犯进行跟踪考核,掌握计分考核;亲自处理罪犯中发生的各种问题,坚决杜绝罪犯代替民警行使监管权力现象发生。二是警戒管理。劳动工地周围应设置警戒或隔离带,并树立醒目的标志牌(旗),要有良好的观察视线。三是定置管理。生产现场必须做到物有所管、有物必有位、有位必有牌,挂牌必分类,按图定置,按类存放,标识明确,帐(图)物一致。罪犯要固定岗位,挂牌上岗,不得擅自脱离互监组、乱窜岗位。工业劳动现场要抓好“7s+1”管理规范,实行“四定”( 定岗、定员、定位、定置管理);做到“三净”(开工场地净、完工场地净、停工场地净)、“五条线”(设备摆放一条线、操作台一条线、工具摆放一条线、零配件一条线、材料摆放一条线)。四是质量管理。监狱企业提供质量管理规范和产品技术标准,落实责任制,加强质检、计量的硬件建设,严格检验标准和程序。监狱配合监狱企业落实质量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控制产品质量。五是功效管理。要在科学合理制定罪犯劳动定额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劳动现场管理,严格劳动纪律,注重跟班监督考核,改善作业环境,落实岗位要求,使罪犯在规定时间内出满勤、干满点、满负荷劳动。六是“工序”管理。科学确定各工序劳动时间,明确单位产品劳动时间和物耗标准,明确制造、包装、仓储、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程,严格工艺纪律。七是设备养护及管理。监狱企业提供生产设备及操作、维护规程和技术指导;监狱负责落实专人维护和保养生产设施、设备及劳动工具,做好运转和维护记录,保证机器、设备正常运行。八是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杜绝安全事故。

  (四)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技能培训制度

  罪犯劳动技能培训制度,是指结合罪犯的构成、刑期、身体状况、捕前技能状况等,以有利于罪犯刑满后就业和有利于罪犯改造为基本原则,对罪犯从入监到出监采取分类、分阶段的习惯性劳动或习艺性劳动的技能培训制度。要确立“从实际出发、面向社会、按需施教、学以致用”的培训方针,坚持把监狱生产劳动需求、社会就业需求和罪犯回归谋生需求紧密结合起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技能教育标准,认真组织罪犯学习职业技能,提高技能培训质量。首先,要借监狱体制改革和布局调整的契机,加快监狱企业经济结构调整,发展有利于罪犯劳动改造的产业。将一些简单、重复操作等全靠体力劳动及社会上适应性、竞争性不强的项目尽快淘汰,大力引进技术含量较高、附加值较高及适应社会需要有较强竞争性的劳动生产项目。其次,加强罪犯日常劳动中的管理与技能培训,提高罪犯的劳动素养。要根据监狱企业现有劳动生产项目,加强对罪犯的生产技能培训,做到“干什么,学什么,会什么”。把技能培训与罪犯每天劳动相结合,推行和完善罪犯的劳动岗位就是培训场所,劳动工种就是培训项目,并辅以现代化的管理、组织考核手段,使罪犯在规范化管理下劳动,逐步提高劳动技能。第三,切实加强职业技术培训工作。“劳动改造仅靠监狱,很难完成使命。监狱在劳动的技术应用、劳动的项目提供、劳动技术人才的配备等方面都难以满足劳动改造的需要,因而罪犯劳动的社会化乃必要选择。” [5] 要积极争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支持,把服刑人员职业技能培训作为再就业培训的组成部分,纳入当地社会培训总体规划。要紧紧抓住罪犯求知学技的兴趣点,着眼于提高罪犯刑满后的生存能力和就业竞争力,开展社会需要的新技能、新技术教育培训。要依托社会上的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解决服刑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的教材、师资等问题,拓宽罪犯职业技能培训途径,帮助罪犯掌握一、二门谋生的劳动技能。第四,对未成年犯、刑期短的以及老病残等无劳动能力的罪犯,主要采取文化教育及有针对性的习艺性劳动,努力培养他们的生存能力。

  (五)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考核制度

  对罪犯进行劳动考核,是劳动改造罪犯过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改造罪犯的有力武器。它既有监督约束罪犯认真劳动改造的作用,又有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合理组织劳动生产,调动罪犯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作用。建立和完善考核制度是实施劳动考核的基础和保证,只有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考核才能有章可循,有据可依,才能真正付诸实施。考核制度应包括的基本内容是:1、明确劳动考核的机构。从监狱局到监狱,以及各基层监区都要有相应的领导和办事机构。2、明确劳动考核的人员。监狱局、监狱、监区在考核领导机构的指导下,都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日常考核工作。3、明确制定统一考核的内容。对考核的各项内容要规范化、条文化、定量化、分值化,且要有加减扣分的具体规定。一般地讲,劳动考核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对罪犯劳动改造物质成果的考核,对罪犯劳动改造思想成果的考核,对罪犯劳动技能的考核,对罪犯劳动纪律的考核。4、明确考核的方法,规定总结、评比的时间,考核结果的使用等等。新体制下,对罪犯的劳动改造实行计分考核,奖扣分要严格依照罪犯计分考核的规定执行。对罪犯的劳动生产实行日考核,阶段性评比,月公布制度。日考核主要依照计分考核细则的规定,对罪犯的劳动生产定额完成数量、质量及劳动态度考核。阶段性评比主要对罪犯的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劳动质量、数量、遵守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爱护劳动工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比,与计分考核、劳动报酬挂钩。罪犯劳动改造表现与劳动报酬严格挂钩,实施奖惩。考核要求做到责任指标化、定额合理化、要求具体化、考核数据化、测评科学化、奖惩严明化,使罪犯通过考核看到自己劳动的效果,进而提高改造的自觉性。5、明确考核的原则。对罪犯进行劳动考核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民主公开的原则、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性的原则、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常化、制度化的原则。

  (六)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奖惩制度

  罪犯劳动奖惩,是监狱机关根据《刑法》、《监狱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根据罪犯在劳动过程中的实际表现进行奖优罚劣,以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生产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践证明,对在劳动中严守法纪、积极劳动、劳动生产效益显著或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罪犯给予奖励,以资鼓励,对违法乱纪、抗拒劳动、消极怠工或有其他破坏行为的予以惩处,以儆效尤,是调动和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有效手段。这种坚持以考核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令为准绳,把罪犯劳动考核与劳动奖惩紧密结合实施奖惩的作法,是我国监狱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的一条重要经验,必须坚持下去,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罪犯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学习劳动技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规定劳动任务,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规定,端正劳动态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按照规定相应给予加分,计酬奖分,表扬记功等奖励:在组织的劳动竞赛中获得个人前三名的,或团体前三名;获得社会劳动部门颁发的劳动等级证的;在阶段性劳动评比中获优秀等次的;进行技术革新,创新发明有一定成效的;防止或消除安全生产隐患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抢险救灾保护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劳动改造计分细则规定应加分的;有其它突出表现经监区研究可以给予奖励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应按规定给予扣分、减计酬分、经济赔偿(控制在其能承担的个人劳动报酬范围以内)、严管、警告、记过、禁闭,直到刑事处罚:聚众哄闹,扰乱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以自伤、自残等手段逃避劳动的;故意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有破坏生产行为的;发现劳动安全隐患不向民警报告的;不服从民警管理,顶撞技术人员的;罪犯计分考核奖励扣分细则规定应扣分的;其它较为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应当给予扣分的。对一贯抗拒劳动改造的罪犯,要按照法律程序,收集其每次抗拒劳动行为的事实证据,达到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的,从快从重予以追究打击,惩戒少数,教育多数。

  (七)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保护制度

  罪犯劳动属强制性,但依然必须采取劳动保护政策。首先,罪犯劳动时间必须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罪犯劳动时间应遵循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罪犯的劳动时间应与社会上一般自由劳动者相同,并要依照法律保障节假日休息。其次,监狱必须保证罪犯的劳动安全。监狱在生产管理中应对罪犯普遍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适用与社会上同行业、同工种相同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与标准,向罪犯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保护罪犯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与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在我国监狱现有条件下,对于从事危险或者污染劳动的罪犯有权享受国家劳动法在这方面特殊规定的权利,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工种的罪犯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发放保健食品并定期调换劳动岗位,对那些已经患有职业病的罪犯应及时给予治疗,对罪犯工伤致伤、致死赔偿标准的依据参照劳动法相关规定确定,对罪犯社会保障制度应按照联合国罪犯待遇大会所涉及的方面加以改进。第三,合理确定劳动指标、定额。必须考虑到罪犯的文化水平,罪犯的基本素质、劳动强度、劳动容易程度及监狱现有的设备条件等因素,一般应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企业的指标。监狱应当创造无害乃至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的劳动环境与作业条件,严格防止对罪犯实行“三超”(超体力、超强度、超时间)劳动。

  (八)构建与完善罪犯劳动报酬制度

  给予罪犯劳动报酬,这不仅体现了罪犯的基本权益,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罪犯所创造的劳动价值的认同和肯定,可以强化劳动改造罪犯的功能,也是监狱执法的重要领域和监狱依法组织罪犯劳动的重要内容。在我国,应将劳动报酬给付的标准、原则、比例、用途、管理发放等相关内容,通过修改《监狱法》予以原则性规定,在《监狱管理条例》中再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分配,主要应参照罪犯劳动的质量、数量以及劳动的工种。“劳动报酬的具体分配办法包括以下五种:按件计酬;按效益计酬;按劳动技能确定专业技术等级,按等级计酬;按超定额累计计酬;按岗位计酬。” [6]要公正公平考核罪犯劳动并发放劳动报酬。“公正地让报酬待遇向责任重大、技术要求较高及苦、脏、累、险的岗位倾斜,使劳动表现和劳动效果与劳动所得紧密挂钩,有效提高罪犯的劳动改造质量。” [7]第二,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罪犯劳动报酬差别于社会劳动报酬,这并非是中国监狱的特色。纵观世界各国,罪犯的劳动报酬一般都不实行与社会同工同酬。” [8]由于罪犯劳动的特殊性,对于罪犯劳动报酬标准的确定,一般应低于从事同类劳动的社会自由职业者所获得的报酬,可按当地自由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作为核定标准,并随着物价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调整。第三,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分项使用。可将其全部报酬分为三项:三分之一用于建立受害人的赔偿基金,罪犯的劳动就能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也时刻提示罪犯用切实的行动来赎罪,这是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客观要求;三分之一用于罪犯狱中生活必需品的支出,按月发放,但由监狱代管;三分之一作为罪犯释放安置费,到罪犯刑满时一次发放,这样,罪犯在释放后的几个月内,即使暂时找不到工作,也可确保一定时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作者简介】
黄勇峰(1976.—),男,汉族,湖北天门人,硕士研究生,助理研究员,湖北省监狱学会理事。在《中国司法》、《犯罪与改造研究》等全国期刊发表论文60余篇,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中国监狱学会的征文中获奖50余次,其中获一等奖20余次。彭春芳(1973.—),女,汉族,湖南涟源市人,博士研究生,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中国监狱学刊》编辑部副编审。谢毅(1964.—),男,汉族,江苏泗洪人,党校研究生,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党委委员、政治处主任。


【注释】
[1]李靖辉《德国罪犯劳动制度研究》,《监狱理论研究》2008年第4期,第59页;
[2]王兆证《提高监狱基层民警工作积极性研究》,《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年第9期,第65页;
[3]程颖《规范监狱内部管理:构建监狱安全稳定长效机制之必经途径》,《中国监狱》2009年第4期第33页;
[4]吉春华《罪犯劳动改造理论研究》,《中国监狱学刊》2010年第2期,第28页;
[5]吴旭《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变革构想》,《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4期,第11页;
[6]吴旭《我国罪犯劳动制度变革构想》,《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4期,第11页;
[7]张治《对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年第5期,第17页;
[8]宋新国《罪犯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辨析》,《犯罪与改造研究》2010年第9期,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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