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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缺损及其补全——从以集体所有权为中心到以农民用益物权为中心

发布日期:2012-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摘要】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缺乏一级市场上的价值发现机制,同时公益性征收中土地改变用途未必能产生地价增值,导致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权利缺损难以通过以集体所有权为中心的补偿制度来弥补。新农村建设中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不仅是未来农民个体生存权与发展权获得实现的主要法律形式,农民用益物权流通市场的发展也使之更充分的被市场发现价值,从而针对农民用益物权的专门补偿适合成为弥补农村集体土地公益性征收中被征收人权利缺损的新的制度中心。
【关键词】征收补偿;集体所有权;农民用益物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被征收人的权利缺损

  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可见征收法律关系中的直接被征收人是“农民集体”。但《土地管理法》第48、49条,《土地承包法》第32条及《物权法》第42、121、123条均赋予农民个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中的程序参与权、土地补偿费最终受益权、就地上附着物独立的补偿请求权等,故农民个体应属最终被征收人。判断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是否合理、公平的前提是清晰判明在征收中集体直接失去了什么权利、农民因集体失去上述权利而失去了什么权利,这些权利中有哪些依法获得了什么程度的补偿。这样,未获补偿的权利内容一目了然,成为衡量补偿是否公平合理的参数。

  (一)集体土地被征收中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缺损

  作为直接被征收人,农村集体在征收中失去了土地所有权与归集体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国家为此支付的补偿对价的主要形式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中均称为“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所有权作为原始、完全与无期的物权其权能具有不胜枚举性,这代表了权利人实现使用价值与价值的难以预测、限量。征收集体土地以原用途进行补偿宣布了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原用途(主要就是农业用途)以外用途开发引起的价值增值的不补偿原则,否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发展权“(开发权)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涵地位。作为补偿依据的“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之类的“产值倍数法”,则令农民集体所有权再次降等———即便是原用途也仅仅是有限期限内的用途,否认了所有权的“无期性”。根据《土地承包法》关于耕地承包期最长30年的规定,不难形成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补偿标准被贬低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水平甚至以下的印象。

  考虑到现今土地被征收场合的农村集体主要是为农民个体暂存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中介主体,当前农村集体组织治理结构的不完善,时有发生的集体实权人物出卖、克扣、截留农民应获补偿款情况,还会进一步放大集体土地征收场合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缺损。

  (二)集体土地被征收中农民个体权利的缺损

  1.农民个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然《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132条再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均令对农村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得以从对集体所有权的补偿项目中独立,但在实际上迄今仍未形成对农民个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项补偿科目。就连明确承认这一补偿的《物权法》在罗列补偿项目时,也全盘沿用了从未考虑此补偿专项的《土地管理法》,[1]令农民个体承包经营权的专门补偿失去了项目支持,这也令其从农民集体所有权补偿项目中实际脱胎独立变得更为艰难。

  2.农民个体的住房、其他地上物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对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迁没有规定统一的补偿标准。现实中一般将这些房屋类推耕地“地上附着物”,授权省、自治区与直辖市具体确定其补偿标准与办法。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条例》)出台之前,地方政府多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作为所有权人的农民个体进行直接补偿。实践中通常是土地使用单位将土地补偿费及包括农民房屋“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内的补偿方案一揽子提交农村集体组织协商、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由集体组织代领并转交有关补偿费。在补偿费的标准上存在与城镇房屋相比普遍较低,且对与农民住宅兼有农民个体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性质缺乏考虑的问题。同时在具体补偿场合,对“农民房屋———地上附着物”的笼统补偿中并未澄清住房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各自比例。这不仅是因为在历史传统中农村宅基使用权乃无偿取得、限制流通,从而缺乏发现其价值的市场机制,更因立法者关于“地随房走”在不动产征收场合的扩大解释:对房屋等不动产价值的补偿应包含了其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对后者不再单独计价。这种认识导致即便是有偿取得,且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其价格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条例》中也未被单独列为征收补偿的对象,而只是笼统地以“房屋”为征收对象。在此基调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农民房屋所有权吸收,很可能是未来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场合的处理方法。

  3.农民个体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城镇国有土地上私人房屋的征收不改变被征收人的市民(或非市民)身份,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却不仅会造成重大财产关系变化,更会造成农民身份重大转化———“城镇化”。任何社会以某种身份为转移的法律地位、资源禀赋的获得都属于社会分配正义范畴,属于社会根本大法———宪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必须关注宪法视角中农民资源禀赋的丧失与其补偿的关系。农民资源禀赋在宪法上可被分为“生存权”与“发展权”两个逻辑阶段。近来不少研究认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仅是消极维持农民被征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至于农民转为市民后谋生能力欠缺、陷于持续贫困等发展停滞、逆发展甚至生存困难等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这是征地制度带给中国农民的最大伤害。[2]

  二、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被征收人权利征收补偿机制的不足

  研究数据显示,在过去一段时期里地方政府支出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成本,与其同期对所征收土地使用权再出让收入相比微乎其微。巨额赢余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构成“土地财政”。在一些学者看来,国家通过地方政府的征收补偿机制剥夺“原本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转变用途时的增值利益获得权(土地发展权),贬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价值———这违反了交换正义。改革的方向自是将“原本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转变用途时的发展权归还农民集体。[3]但笔者以为这种方案长于道德宣誓,短于符合社会实际的可操作性。

  (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无价性”

  综观奉行土地征收完全补偿原则的国家与地区,公平补偿的前提是存在足以发现其中土地发展权价格、各当事人对土地发展权贡献率的土地市场。[4]由于我国并不存在统筹城乡的土地所有权一级市场,[5]也不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均被征收情况下的土地发展权的价值比较,于是缺乏量化构成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主体的发展权的市场机制。国家和集体就土地发展权的分享公平性衡量就只能借助“分配的价值观与道德标准”。[6]从分配正义上看“国家”与“农民集体”显然不可能是功能近似与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只有国家才能在包括城乡居民的全部公民范围中分配土地增值利益(虽然它并没有做到),而农民集体只能在其成员范围内进行分配(如有),既排除了其他农民集体成员的参与,更排除了数量庞大,并会成为将来人口主体的城市居民对农村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虽然城市居民可以从城市生活与工作条件乃至社会保障等方面间接分享土地财政背景下城镇土地增值利益的转化形式,但与农民仅就集体成员身份就可廉价甚至无偿获得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乃至更为直接的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权相比,显然更难以量化。同时与农民改良农地而直接增加地力不同,任何具体地块向非农用途的转用增值都不可能靠地权人一己之力实现,而是包括城市社会投资的共同发展结果。赞成将集体土地发展权配置给农民集体的学者自己也认为:“公正的标准依赖于社会的大部分成员毫不犹豫地接受的道德原则或价值判断。”[7]将土地发展权全部分配给农民集体,能否让今日饱受高房价等困扰,不仅难以分享城市国有土地发展权增殖收益反被其累的广大普通市民阶层在道德选择上“毫不犹豫地接受”实在让人怀疑。而撇开这样一个日益庞大的人群的赞成何谈“社会的大部分成员毫不犹豫地接受”。足见所谓集体土地发展权“原本属于农民”的分配正义观欠缺广泛民意基础,更因难以说清社会各方对农民集体土地发展潜力的贡献份额、难以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原本就属于农民集体”的土地发展权比例而难以落实为法律手段。

  (二)公益性征收场合土地增值的空缺

  农地转变用途而获得大量增值主要基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未禁止的商业性(尤其是商品房开发项目)征收、拆迁的广泛存在。在《物权法》明确“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征收条件后,《土地管理法》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面临修改。“公共利益”在嗣后的《国条例》第8条中被明确为“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划拨土地使用权不能交易,而土地增值是在土地市场机制中被发现的,一旦交易机会被法律剥夺土地发展权将难以证成。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可见在《国条例》中初步尝试的“公共利益”被严格细化的做法,在面对情况更复杂、矛盾更尖锐、影响更深远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场合,只有坚持与强化的道理。届时若真能做到征收公益性标准的严格落实,就算农用土地改用,则不仅往往无法带来土地价值的增值,甚至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较现今农村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通性还弱———例如用于修建军事基地、广场等———反使“土地贬损”。这宣告原有“土地财政”的终结,“商人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在此情形下旧时成见恐怕就因失去实指而沦为口号,无益问题的真正解决。

  当然,立法未及之处———那些越来越多的不符合公共利益标准,但又确实需要使用农村土地的情形中可采取的非强制性法律手段———这在《物权法》、《国条例》中均未涉及,的确给人遐想空间。对此《决定》又指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这的确存在因循国家所有权一级市场旧路逐步发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价值的可能,但这显然已不在本文公益性征收的讨论范围之内了。

  三、以农民土地用益物权为中心的被征收人补偿机制的完善

  (一)农民个体发展权的当代阐释

  长期以来,我国的乡村经济无论是作为制度遗留,还是产业结构所需,都被人为塑造为城市经济的要素来源与保障。社会观念中一面贬低农民职业的发展空间,过分渲染土地、农业对农民个体的生存保障功能,有意淡化其发展功能,一面高估“农民进城”(即便是作为“农民工”这样的“半市民”)对农民的“改命”、“转运”效果,似乎唯有进城落户才叫“发展”。

  笔者以为,宪法平等赋予农民的发展权首先是农民身份与资源禀赋得以保留基础上的发展权。《决定》中“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农民意愿,着力解决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保证农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益”的表述所强调的正是尊重农民身份自决基础上的农民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发展。随着“十一五”期间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入户城市,农业从业人员显著下降,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8]这又要求大力发展与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加强培育产业化、市场化的以专业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届时农民不再是身份指代,而仅为职业称谓;农业成为市场分工体系中可获得平均利润与平均工资的竞争性行业;农村土地在用益物权层次上成为“农产业”的资本要素,土地之于农民的资源禀赋意义将发生质与量的飞跃。[9]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背景下,农村经济正逐步成为与城市经济并驾齐驱的中国经济的双核之一,令农民生存与发展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可在农村与农业范围内、在保留其农民身份的情况下获得解决。摆脱过去解决“三农问题”时单一城市化路径依赖的时机已经日趋成熟。

  作为未来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的农民个体的发展权,自然是社会主义新农村而非旧农村架构下的发展权。在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而改变农民身份的情况下,农民置换获得的市民生存权与发展权不仅应足以弥补农民丧失的“新农村”场域中的发展利益,还应足以实现农民向市民身份转换的顺利,保障身份转换也是一种发展而非剥夺,与未来新市民的发展进程衔接,这样才能称之为对农民发展权进行了公平、合理的补偿。

  (二)通过农民用益物权补偿的农民发展权的量化与保障

  从未经历过市场交易的农民发展权,又怎样被量化,以衡量与其补偿对价间的公平性,从而相比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发展权的补偿方案更具有可操作性?

  对此一些地方的农村户籍制度改革措施具有说明意义。以作为统筹城乡改革实验区的重庆市为例:重庆市计划从2010年到2020年新增城镇居民700万人,非农籍人口比重提升到60%,主城区聚集城镇居民达到1000万人,区县城聚集城镇居民600万人,小城镇聚集城镇居民300万人。在这一过程中按照重庆市有关部分的说法,进城农民将穿上城市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五件衣服”,同时基于自愿脱掉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林地“三件衣服”。所脱掉的这三件衣服显然是农民对上述地块的“用益物权”。在不涉及正式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的户籍制度改革的名义下,这里的“五件衣服”显然具有某种置换农民土地用益物权的交换功能,以至有媒体将其浓缩为“土地换社保”。[10]

  “土地换社保”表述本身是不准确甚至容易引起误读的,但却昭示了地方政府针对农民个人用益物权进行交换性补偿的尝试。在重庆模式中用于补偿农民用益物权的是内容广泛的一揽子权益。其一,农村居民转户后可享受城镇的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政策,实现转户进城后“五件衣服”一步到位,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其二,转户农民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本轮土地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同类土地的平均流转收益标准得到相应补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房的,将同时获得三笔补偿资金。参照同时期区县(自治县)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对农村住房及其构附着物给予的一次性补偿。参照地票价款政策给予的一次性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参照地票价款政策给予的一次性购房补助。其三,也是与此前产生的诸如如浙江嘉兴的“两分两换”、成都温江的“双放弃”等“土地换社保”模式相比最具创新意义的:允许农民转户后最长3年内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计划生育政策、农村各项补贴等农民权益。3年期满后的处理尚未形成正式方案,但设想包括:转户农民进城发展受阻,放弃市民身份重新恢复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转户农民顺利度过过渡期,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获得相当于其时相应用益物权市场流转平均收益的补偿额;从当地政府官员讲话中还可推测出一种最具挑战性的处理方式:3年期满转户市民获得了城市的稳定发展,同时得以延长保留其在农村用益物权的期限,从而享有市民与农民双重发展权益的长期叠加。[11]

  按照重庆市市长黄奇帆的解释,中国“三农”问题的根源在于“农民缺乏财产权”,从而缺乏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在农民权益的财产权化不能直接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取得突破的情况下,将农民已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塑造为财产权,切实保障农民以日益多样、自由、市场化的方式行使用益物权,鼓励探索农村承包经营权各种方式资本化运行,便成为可行的措施。一旦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市场化运做模式成熟,用益物权的价格与价值便在市场主体反复博弈的经验中被发现并取得共识。黄市长甚至提前预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对农民福利贡献比将达到4:1,从而扭转人们解决“三农”问题思路中重集体所有权改造而轻农民用益物权落实的旧识。[12]到此农民也许才算取得了真正的财产权。与体现农民发展权实现程度的农民用益物权置换的农民进城补偿,自不限于所谓“土地换社保”中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政策等生存保障的基础水平,而另须专门体现日益看长的农民经济发展水平的专门补偿科目———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全市场化程度与潜力正相关的农村用益物权市场价格———这才是基于可量化的补偿标准量与交换正义对农民发展权的补偿,而不是仅仅基于分配正义对农民生存权的补偿。

  (三)以农民用益物权为中心的农村征地补偿方案

  以重庆市为代表的农民户籍制度改革中的补偿机制说明借助日益完善的农村用益物权的市场价格发现机制可以形成一种方法,对农民所丧失的农业经营发展利益进行符合交换正义从而具有广泛民意基础(而分配正义往往难以说服各派民众)的专门补偿。保障农民进城并非从头来过,而是他们在农村已经获得的经济发展的继续。在不涉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的农民转户场合尚且如此,那在更为彻底的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场合,补偿内容更全面。笔者认为未来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分两大块:

  1.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征收补偿的农民生存权保障。随着农民个体(或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民微观经济组织在农村生活中主体地位的上升,农村集体日益向其移交过去直接承担的经济功能,逐步转化为主要提供治安、社保、医疗、信息服务、纠纷调处等地方公共产品的社区服务组织。[13]此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反倒会远离很多学者期望的“财产化”方向,螺旋式上升地成为新农村农民获取公共产品的保障机制,“所有权”三字仅余名义效力。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公平补偿自然也主要是公共产品层面的补偿。笔者以为这应包括过去以产值倍数法核算旨在维持农民在身份巨变时“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土地补偿费、帮助农民重新安置居所的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换社保模式”中的城镇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等方面进城以后连续性保障的迅速落实。

  2.通过农民用益物权征收补偿的农民发展权保障。发展权作为宪法性权利其内涵虽显著丰富于作为民事财产权的农民用益物权,但却可借助农民用益物权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农民转化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等条件,获得其现实水平的量化,从而在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时获得与其现实水平相当的补偿。所谓与其“现实水平”相当不仅应考虑土地的现有用途、地力等因素,[14]更必须充分考虑在现有《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允许范围内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在当时当地的流转方式、流转频率、流转价格;对承包地出租、反租倒包、股田制与股份合作制等不同流转形式的经济绩效进行分别评价。[15]还应随时关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等非农用地用益物权的流转探索与其中的价格形成,关注农民经营规模化后农业企业集中使用农用地过程总的地价形成与变化。同时还必须考虑国家为解决新型微观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中面临的土地使用权而可能采取的新举措:“进一步赋予村级集体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自身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的使用权和调配权,在合理规划、留有余地的基础上,将农产品加工和仓储、农民专业合作社办公等与农业产业紧密相关的用地视同为农业用地”,[16]在开放解释“农业用地”的基础上,在即便是“保持原用途形成补偿标准”的要求下,也能客观形成与被征地农民当时已经实现的个体发展权相适应的补偿额度。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比《国条例》中还严格的补偿价格评估制度。

  《物权法》中关于征收不动产所有权与因此丧失的用益物权应分别补偿的制度安排要得以落实,关键是将土地增殖利益分配的基点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层次下移到农民个体用益物权层次。在后一个层次上“市场发现价格”的机理使政府与农民双方可协商什么是“公平补偿”,从而更容易为农民接受,形成共识。“在体制合理的前提下,政府提出的分配方案只要被农民接受,就应该看作具有合理性。”[17]可喜的是,无论是笔者组织的对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成效的相关社调,还是近来其他地方的调查均显示,户籍制度改革中农民退出土地用益物权换取补偿的自愿率是比较高的。[18]如若再加大农民用益物权在未来征收补偿中的权重,基于理性人的假设,其自愿比例只应更大才对。也只有求得广大农民的自愿,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社会的大部分成员毫不犹豫地接受的道德原则或价值判断”才能形成,土地征收才能持久实现公平与效率兼得。




【作者简介】
张力,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注释】
[1]《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2]张良悦:《论失地农民的身份补偿》,载《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第6期,第130页。
[3]乔志敏:《我国农地问题求解》,载刘云生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
[4]吴春燕:《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267页。
[5]党国英:《“十二五”规划时期农村改革的基本任务》,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19页。
[6]乔志敏:《我国农地问题求解》,载刘云生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7]乔志敏:《我国农地问题求解》,载刘云生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
[8]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分析研究小组:《“十二五”时期农业和农村发展面临的挑战与选择》,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10页。
[9]党国英:《“十二五”规划时期农村改革的基本任务》,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14-16页。
[10]在重庆模式之前,我国浙江嘉兴的“两分两换”、成都温江的“双放弃”模式均已在相对较小范围与程度上尝试了所谓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的制度创新,当时媒体已将其成为“土地换社保”了。徐烽烽:《苏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前后福利变化的模糊评价》,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67页。
[11]黄奇帆:《农民工户籍制度改革是城市化进程中的关键关节》,载《重庆时报》2011年12月16日,第2版。
[12]黄奇帆:《农民工户籍制度改革是城市化进程中的关键关节》,载《重庆时报》2011年12月16日,第2版。
[13]党国英:《“十二五”规划时期农村改革的基本任务》,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17页。
[14]《土地承包法》第42条即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15]岳意定、刘莉君:《基于网络层次分析法的农村土地流转经济绩效果评价》,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47页。
[16]黄祖辉、俞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现状、约束与发展思路———以浙江省为例的分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10期,第26页。
[17]党国英:《“十二五”规划时期农村改革的基本任务》,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19页。
[18]徐烽烽:《苏南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前后福利变化的模糊评价》,载《中国农村经济》2010年第8期,第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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