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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如何判定?

发布日期:2012-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某和周某为贪图钱财,由李某提议用拍裸照的方式敲诈女青年王某的钱财。2008年7月某晚,两被告人按照事先商量好的方式前往王某的住处,由于出门匆忙,李某忘带作案所用相机,遂提议两人先抢王某的钱款,再用抢得的钱款购买相机。随后两人敲开王某(独居)的家门,持刀抢得人民币2000元,而后,由周某前去购买相机,李某则强迫王某将衣服脱光,周某用购买的相机拍摄王某的裸照数十张,要求王某以每张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赎回。后李某和周某携带王某的裸照准备敲诈时被人赃俱获。

【分歧】

关于两被告人罪名的认定,有2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和周某先抢劫钱财后购买相机,并以拍摄裸照作为要挟,敲诈被害人巨款,前后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牵连犯,对李某和周某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如何判定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1、从主客观来看。客观上要求数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犯意。所谓统一的犯意,是指从主观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所追求的最终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即目的行为之目的。尽管在实施手段行为或者原因行为时也可能具有相应的犯罪目的,但该目的只具有附随性、临时性、过渡性等特征。

2、数行为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要判定行为之间是否联系紧密比较困难,通说认为,要判定数行为之间是否联系紧密,就要从普遍社会民众的认识程度和观点出发,当某种手段行为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就应当肯定该数种行为之间符合牵连关系所需要的紧密联系。

3、正确认定牵连关系,还要注意区分规范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和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在某些个案中,数行为之间虽然也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牵连关系不具有定型性,只具有偶然性,从严格控制牵连关系范围考虑,应当将这类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予以排除,不认为牵连犯。如,行为人通过放火的手段,趁混乱之际实施抢劫,虽然放火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实施抢劫是一种目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过放火造成混乱,从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只具有个案意义,不宜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

从本案来看,行为人准备用拍裸照的方式进行敲诈,但由于没有带相机,而先通过抢劫获得钱财后购买相机进行作案。从主客观方面分析,行为之间客观上具有联系,主观上也具有统一的犯意——敲诈钱财。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是,正如上述分析,对牵连关系的认定上,还要看数行为之间的密切程度,特别是要从价值层面,即社会上大众的普遍价值观点来看,显然抢劫行为通常并不是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必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抢劫行为来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也不常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应对两被告人进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数罪并罚。而在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的认定上,首先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刑罚基本原理,更为重要的是从行为之间的客观联系上去把握:即数行为之间通常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否具有通常性,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在一定时期内的通常观念为标准加以判断。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包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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