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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清不服新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案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原告:杨小清,男,32岁,侗族,新晃县新寨乡电力开关站职工。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新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开平,局长。

  1997年3月底到4月初之间的某天中午(具体时间原、被告都说不清楚),杨小清在其开办的电器修理店修某台放像机时,发现随该机送来有三本试机用的录像带,隔壁成衣店曾某即把借来的放像机拿到杨小清的店里来,并用原告的彩电放这三本录像带。杨小清、曾某、姚某等5人和邻居的几个小孩一同观看,当时杨小清的妻子、孩子都在场。大约放了十多分钟,杨小清和曾某把机子搬到隔壁成衣店中继续播放,原看录像的人都转到成衣店内继续观看。约放了二十分钟,因电压不稳,图像不清晰而停放。1997年5月11日,新寨乡派出所根据举报对杨小清进行传唤和讯问,同时从曾某住房中扣押了一本片名为《惊天龙虎豹》和一本无片名的录像带。5月12日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杨小清作出(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杨小清传播淫秽录像,给予罚款3000元、没收彩电一台的处罚。此后,新晃县公安局在5月12、13、16、17、19日又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怀化地区公安处对被告扣押送鉴定的《惊天龙虎豹》和无片名的录像带各一带6月12日才作出是“淫秽物品”的鉴定结论。6月8日把将裁决书送达杨小清。杨小清不服向怀化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怀化地区公安处裁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杨小清仍不服于8月17日向新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新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于1997年5月12日,对原告杨小清作出(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后,从5月12日到5月19日期间还多次向有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怀化地区公安处对被告扣押的《惊天龙虎豹》和无片名的录像带进行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即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对原告杨小清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在调查尚未终结时作出的,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本案被告新晃县公安局在诉讼中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小清在1997年3月底至4月初之间某天中午在其修理店、隔壁成衣店播放的录像带,就是被告扣押后送地区公安处鉴定为“淫秽物品”的录像带,对原告播放录像的具体时间讲不清楚。据此,被告新晃县公安局作出的(1997)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晃县公安局(1997)第22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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