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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间接损失的赔偿

发布日期:2012-06-11    作者:110网律师

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间接损失的赔偿
财产受侵害后,除了因该财产自身价值降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之外,还会给受害人带来其他方面的经济损失。例如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除了车辆自身价值降低的损失之外,还会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给受害人增加交通费、误工费等负担。这些经济损失不是体现为车辆等财产本身价值降低,而是受害人因车辆等财产的损坏而增加的一些费用支出或减少的一些收入,因此属于财产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侵害所引发的间接损失赔偿也是比较多的。
一、间接损失的主要项目
1、误工费
当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时,受害人会主张车辆定损、修理期间的误工费,司法实践中对此费用通常都会予以支持。
案例一[1]: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修理费和误工费。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证实其平均日工资为七十余元,为解决交通事故和修车事宜请假共计八天。法院认定原告为处理事故、修车而发生的误工损失,亦为被告过错所致后果,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的车损并不严重,而且事故责任当天就已确定,故误工三天足以解决问题,原告实际请假天数中不合理的部分显然不应被计入赔偿范围。最终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二百余元。
案例二[2]: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修车时间九天,原告起诉索要误工费四百余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拖延取车,延长修理时间,但仅提供了书面证言佐证。法院认定被告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理应积极垫付相关费用,以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和防止损失扩大;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故意拖延取车的行为。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
案例三[3]: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修车时间五天,原告起诉索要误工费五百余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修车期间擅自将车开走,车辆维修单位也出具证明原告修车期间中途有时开走,共用修车时间三天。法院考虑修理期间车辆也曾有时被开走使用,最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二百余元。
案例四[4]: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原告在事故后第三天才将车辆送修,修理时间为两天。原告起诉索要五天的误工费四百余元。法院认定原告的修理时间只有两天,事故后至送修期间原告未提供停止运营的证据,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两天的误工费。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因车辆损坏而产生的误工费虽然确是客观存在,但费用通常不高,这主要是由于误工时间有限造成的。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误工时间的合理认定。受害人因车辆损坏所发生的误工时间,一般应仅限于修理时间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该期间的合理性可以通过车损情况并结合维修单位证明等证据综合认定。比如案例一中,原告处理事故和修车确实存在误工,但根据其车损情况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不至于误工八天之久;案例二中被告主张原告故意拖延取车,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就不能否定修车时间九天的合理性;案例三中维修单位证明原告修车期间将车开走自用,则相应的时间应酌情剔出。对于修车和处理事故以外的期间,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有误工的必要,否则不应予以考虑。比如案例四中原告事故后三天才将车辆送修,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合理原因,则该期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
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人身损害中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规定予以确定[5],由于司法实践中主张误工费者多为出租车司机,可以根据其行业特点酌情确定适当的误工费。
需要说明的是,误工费是专指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于单位车辆受损的,该单位员工处理事故和修车是其正常履行职责,不应当存在误工费。在一起案件中[6],原告为单位,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起诉索要其员工办理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两千元。这种请求当然不可能得到支持。
2、承包费
这是受害人为出租车司机时会发生的特有损失。在我国,对于出租车行业是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出租车司机经营过程中要按月向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交纳承包费,俗称“份钱”。在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被损坏无法运营时,司机一般仍需交纳承包费,从而形成了这种间接损失。司法实践中,这种出租车承包费也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从本质上讲,这种承包费其实是出租车司机必须的营运支出,它与工资共同构成出租车司机正常收入的外部表现形式。实际上可以将出租车司机的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损失划分为交纳的承包费和丧失的工资两部分。因此,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无论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伤害还是造成出租车被损坏,只要发生误工时间,必然伴随着这种承包费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车辆损坏所导致的承包费损失,都与误工费相伴而发生,其焦点也在于误工时间的合理认定,对此上一问题已经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3、营运损失
这主要是从事运输业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特有损失。当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时,如果受害人是使用受损车辆从事运输业的人,则因机动车损坏导致停运就会给其造成营业收入的减少,由此发生营业损失,也称停运损失或者营运损失。对于此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7]中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营业损失也能得到支持。在一起案件中[8],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损害而报废,不能作为出租车继续运营。原告重新购买机动车、办理相关手续,在三个月后才又开始运营。原告起诉索要三个月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从事出租运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对该车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次事故造成该车报废,使原告无法行使经营权,从而形成营运损失及收入损失。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个月的营运损失。
营运损失和误工费是性质相同的经济损失,两者都是反映受害人收入的减少。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发生原因不同,误工费是受害人在从事工作中确定的已经实际发生的收入减少,而营运损失则是因为受害人无法继续从事运输工作而造成的收入减少。两者的产生范围也不同,误工费可以是一切行业的从业者,但一般限于自然人,而营运损失只针对运输行业,一般是个体自然人,但也可以是单位。总而言之,两者是在财产遭受损害的不同情况下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分别表现,因此在同一时间段内,营业损失与误工费是不能并存的。此外,误工费数额是着重考虑个体收入状况,可以根据单位证明、纳税凭证、合同约定等证据确定;但营业损失数额则是着重考虑行业整体收入状况,一般只能根据受害人的具体经营情况来酌情确定。例如另一案例中[9],原告为个体运输户,其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起诉索要误工费两千余元、营业损失九千余元。法院酌情支持了营业损失三千余元,没有支持误工费。其实,从本质上讲,可以把营运损失理解为从事运输业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停业期间发生的误工费。
4、交通费
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会给受害人增加两部分交通费的支出。一是为修车、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二是在车辆修理期间上下班、日常出行所支出的交通费。司法实践中,这种交通费有时会得到支持,但也存在着一定的认识分歧。
案例一[10]:原告的车辆主要用于上下班,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后修理时间近二十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开销。经查证,原告在修车期间共计支付交通费一千余元,其中因往返修车厂支付出租车费和过桥费二百余元,因上下班乘坐出租车支付五百余元,在周末去探视父母和采购支付出租车费一百余元和公交费七十余元。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家人因修车及无法使用该车而支付的交通费,但原告周末去亲戚家和购物所花的出租车费,属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赔偿交通费八百余元。
案例二[11]: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一百余元。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没有支持。
案例三[12]: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修车时间为五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交通费二百元,提交了修车期间的一张汽油费发票,金额为二百元。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在修车期间支付汽油费二百元,但不能说明该费用全部用于维修车辆,最终酌情判定被告赔偿交通费一百元。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这种因车辆损坏而发生的交通费如何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认识分歧。在案例一中,对受害人修车支出的交通费和上下班、日常出行所支出的交通费全部予以支持,只不过认为日常出行不应使用出租车;在案例二中,对受害人的交通费根本没有支持,究其原因实质,受害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在案例三中,似乎仅限于修车支出的交通费才予以赔偿。同时,还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因车辆损坏所导致的交通费数额通常较低,一般对赔偿总额的影响不大,很少成为争议焦点。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所引发的交通费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在范围方面,原则上应限于修车和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对于修车期间因上下班等日常出行所发生的交通费一般不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因为受害人驾驶自家车辆出行也同样会产生费用,从经济价值角度看,自己驾驶车辆出行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在通常情况下应是基本相当的,而且目前市场上对两者之间的价值差别没有固定的价格体现。当然,如果车辆损坏对受害人出行的影响非常大,比如受害人居住在远郊等,则可以考虑由侵权人赔偿一定的出行交通费,但具体数额应扣减机动车的通常使用花费。其次,在数额方面,可以参考人身损害赔偿中有关就医交通费的规定[13],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并结合修车和处理事故的时间予以认定。最后,在交通费的合理限制方面,原则上应当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为基准。但可以根据路途远近、受害人身体状况等因素来认定出租车等特殊公共交通工具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可以根据受害人提供的汽油票来酌情考虑其另外自行驾驶车辆进行修车和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5、拖车费和停车费
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后,有时因救援或处理事故需要会发生相应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司法实践中,这种费用也可以要求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14],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支付了停车费和拖车费,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因事故所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属于处理事故的费用,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具体数额应严格按票据认定,以实际发生为准。
6、租车费
受害人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在修车期间有时会租用其他车辆代替受损机动车,由此产生租车费用。应当说明的是,在一般情况下,在修车期间受害人没有必要专门另租车辆来使用,因为修车天数通常不多,不会严重妨害受害人的出行,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确有租车的必要,否则在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应属于一种人为的扩大损失,无权要求赔偿。例如一起案件中[15],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修车时间5天,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六千元,提供了与其他单位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内容为另租机动车用于经营,日租金一千二百元。法院认定原告的汽车修理时间不到一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确有专门租车的必要性,故租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受害人确有租车的必要,则相应的租车费应当可以要求赔偿。例如在一起案件中[16],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本人也受了伤,修车应付费用共计一万余元,但因该费用未结算,修车单位未放车;原告在事故后租用一部车辆替用受损车辆,共支付三个月的租赁费共计一万余元。原告起诉索要修车费、误工费和租车费等。法院认为被告未积极履行修车义务,造成损失扩大,判决被告赔偿修车费、误工费和租车费等。该案中,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而因被告不履行修车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修车单位扣留而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租车,这种扩大损失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负担。
7、电话费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在处理事故、修车、交涉等相关事宜时,需要联系相关单位或个人,从而发生一些电话费支出,这也属于间接损失范畴。但对于这种费用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会得到支持,其中主要原因是证据问题。例如在一起案件中[17],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通讯费二百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认定原告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在另一起案件中[18],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电话费一百元,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没有支持原告这一请求。
8、运输费和货物清理费
这是运送货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所会产生的间接损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这种间接损失,受害人也是可以要求赔偿的。例如一起案件中[19],原告车辆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坏,部分货物也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其他单位将剩余货物运回,支付了运输费六千元,货物清理费近六千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这两笔费用。法院判决被告对这两笔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路产赔偿费等责任损失
这是在交通事故中因车辆撞坏道路设施而发生的对相应产权单位的赔偿责任,也属于间接损失。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费用受害人也可以要求赔偿。在一起案件中[20],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同时撞坏道路的隔离带及路灯杆,原告赔偿产权单位八千余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款。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此笔路产赔偿费。
从损失的本质上讲,路产赔偿费属于间接损失中的责任损失范畴,即受害人的此种损失是通过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来体现的。这种责任损失可以是因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而引起,也可以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须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两者都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受害人在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后也都可以要求赔偿。例如在一起案件中[21],原告车辆与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雇佣的司机受伤,原告支付了司机的医药费和误工费八百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笔费用;法院认定原告承担雇员的合理损失后有权向相应最终的赔偿义务人追偿,判决被告赔偿此笔费用。
二、间接损失赔偿原则的探讨
前面列举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常见的间接损失项目,但并不是间接损失的全部。应该说间接损失是非常广泛、难以穷尽列举的,而且它根据不同的财产损坏样态、不同的当事人个体状况、不同的费用发生起源等具体因素而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就财产损失赔偿制度而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因为直接损失代表着财产本身的价值减少,一般都采用全部赔偿原则,这样才能弥补当事人的基本损失;但间接损失并不意味着财产本身的价值减少,而反映着当事人因财产受损坏而发生的其他经济损失,这就要采用一种限制赔偿原则,以避免赔偿漫无边际,使侵权人不堪重负,既影响实际的赔偿效果,也会导致人人自危,不敢从事活动,妨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这种限制赔偿原则不等同于不赔偿,因为间接损失还是代表着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一概不予赔偿是不妥当的。因此,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着重掌握以下原则:
首先,间接损失的发生,必须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坏有着密切的因果联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占或损坏财产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在立法上就要求间接损失必须与财产侵害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纳入赔偿范围。从前面列举的被司法实践中认可的间接损失来看,都是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坏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有的是为保障财产损坏能得到及时修理,例如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有的是为了减少财产损坏给受害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例如营运损失、租车费、运输费和货物清理费等;还有的是转移财产损坏所带来的赔偿责任,例如路产赔偿费等责任损失。这些都与财产损坏具有很直接的关系。
其次,间接损失的认定,必须有证据证实。因为现实中间接损失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因此必须有相应证据来体现,而不能仅凭想象或者推理。例如拖车费、停车费、租车费、运输费和货物清理费等,必须有相应的费用支付票据来证实,否则无法确定这些间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而且对有些间接损失的证据审查还应从严,防止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例如交通费和路产赔偿费等。
第三,间接损失的赔偿,还应当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原则。换而言之,受害人不能有意或者过失地人为制造或者扩大间接损失。例如误工费、交通费、租车费等的发生是否确有必要,确属合理,应当斟酌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对于其中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最后,对于一些经常发生而且显著轻微的间接损失,例如电话费,完全可以将其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原因不在于这些损失不存在,而在于它显著轻微且对受害人影响不大,如果一概纳入司法审查,举证的费用负担恐怕要比损失本身还要大,既得不偿失又浪费司法资源。这种轻微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受完全可以,不会给受害人带来多大负担,今日遭受损失,明日加班努力就可以弥补,此为健康态度,法律应当鼓励;而不应当斤斤计较地一遇到些许损失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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