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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合同的两个债务可法定抵销

发布日期:2012-06-13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写人:郭海云姚蔚薇卢颖
  案情简介
  自2004年起,A公司向B超市供应电器商品,货物总额为人民币967464.09元,2005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8日,B超市共支付货款858946.43元,尚欠108517.66元。A公司起诉要求B超市偿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B超市抗辩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以及退货费用。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B超市主张抵扣的退货款、促销服务费、宣传广告费、促销员管理费等是否可以在其应付A公司货款中抵销。
  法院判决
  原审判决:一、B超市应给付A公司货款人民币9403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B超市应偿付A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4035.88元为基数,自A公司起诉之日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B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A公司货款人民币65176.72元;三、上诉人B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A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65176.72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
  一、关于超市和供应商纠纷性质的认定。超市与供应商所签订合同往往名称多样,如商品推广与销售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或供销合同、合作合同等等。从合同内容来看,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常具有复合性,当事人间常既有货物买卖关系,也有经营利润分配关系。目前许多情况下,超市与供应商属于“商场+商品”合作经营模式,双方在合同中常约定超市提供推广促销服务,并获得相应返利或费用,这符合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的特征。合同型联营,即松散型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协议加以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双方除买卖关系外,还存在联营合同关系,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在货款中扣除部分退货,还应抵扣返利及服务费,双方的争议内容既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也涉及联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返利条款效力的认定。商业实践中,超市与供应商约定返利条款的现象较为普遍,此种交易模式已为该行业领域普遍采用。
  一般认为,如果超市根据销售额或者商品进货额按一定比例收取返利,可视为双方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3条及《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但若超市滥用优势地位规定供应商无条件返利的,则属超市向供应商收取保底利润,转嫁经营风险,违背了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约定应为无效。
  本案中,超市与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月返利,均系超市按供货商实际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属双方对销售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并非无条件返利保底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关于抵销权的行使。本案的第一审、二审对B超市主张的费用抵扣存在不同的处理。这涉及抵销权行使问题。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通常所说的抵销即是指法定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在本案中,A公司要求B超市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B超市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等费用和退货的相应金额,二者并不混同,且均已到期,是为法定抵销权行使之基础。
  对于法定抵销中的债务是否必须存在于两个合同关系中?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抵销应是两个以上合同中,不同的合同债务相抵销”,据此,两个债务若基于同一合同而生,就不能适用法定抵销。这种看法并不全面,法律并没有禁止基于同一合同而生的债务进行抵销,只要债务有效且不为法律禁止抵销的,都可以抵销。在本案中,双方系买卖合同与联营合同关系且互负债务,A公司要求B超市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B超市则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返利、促销、退货等费用,两笔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类似复合型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依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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