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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初探

发布日期:2012-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死刑犯;人格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人格权是自然人具有的、对于“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些属性所享有的排他性绝对权(而绝非支配权)。此一权利是人之自由与尊严在实证法上的折射。[1] 每个人都享有人格,都需要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尊重与保护。然而对于死刑犯这类特殊主体的人格权问题,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死刑犯的特殊情况出发,对目前理论界争议较大及实践中问题较为突出的几项死刑犯人格权做论述,以期为今后死刑犯人格权保障体系建设提供一些拙见。

一、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社会评价,并得到最起码尊重的权利。我国现行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权的法律都是保护一般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具有普遍性,概括性。 然而,死刑犯由于是被羁押而且即将面对死刑,他们是否也能享有人格尊严权呢?如果享有,那和一般公民有什么区别呢?

笔者认为,人格尊严不受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所有民事主体所应获得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和最起码的尊重是一样的。人格尊严既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和感知,也是一个社会中的具体的人对他人作为“人”应有的尊重,是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统一,每一个人都应当获得完整的享有和实现。因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应当与普通人一样,二者的权利保障范围不应有差异。为使死刑犯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可在立法上做以下修改:

首先应在有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权,借助法律的权威效力,死刑犯作为人的尊严才有希望获得基本实现。如可以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增加对于死刑犯的人格权保障条款,通过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使该类特殊身份主体的权利保护上升到根本大法的地位。同时也应在相关刑事法律中进行明确规定,应当由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双管其下,使死刑犯人格权保护得到具体落实。如可以在《刑法》第三章第五节死刑制度中规定:“死刑案件中应当注意保护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也应有类似规定,即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死刑犯人格尊严的内容,在《监狱法》中规定死刑犯狱中生活的人格尊严权利保障条款。其次应当强化监督新闻舆论对死刑犯的报道,必须做到客观真实,不能随意扭曲,误导公众,树立现代人权观念,不能因其是死刑犯就对其全盘否定。

另外对于死刑的一些特殊程序,如死刑执行中的人格尊严保障应当特别关注。正如邱兴隆教授所说:“死刑的正当程序肯定是一种繁琐而代价高昂的程序。对死刑案件增设比普通程序代价高昂的程序,恰恰张扬的是生命至上的理念”。[2] 在不能实现死刑执行方式一元化的今天应当做到:首先,严格保证死刑秘密执行。死刑秘密执行是各个国家的惯例做法,我国应克服各种困难,如可以通过建立固定刑场或在罪犯羁押场所执行等方式来实现这个目的。同时对多数人执行死刑时应当分别执行,避免相互间造成的巨大恐慌和心理摧残。其次,枪决的过程一定要趋于人道。如:射击部位一律为心脏部位,死刑犯由跪地方式改为站立,所用子弹不得为爆破弹头等等。最后,对于执行死刑后的死刑犯尸体要进行妥善处理。目前一般情况下是由死者家属收殓尸体进行火化,但考虑到尸体被破坏的残忍程度,笔者认为,死者的尸体应由执行机关进行火化再将骨灰交由家属。这不仅是对死者的尊重,也可以抚慰死者家属的悲痛心理。

二、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对于死刑犯这类即将被剥夺生命的群体,其生命健康权是否应得到同等保护呢?如果其在被执行死刑前遭遇严重疾病或意外是否应获得国家救治呢?

对于此问题,一般公众会认为对于一个已经被剥夺了生命权的死刑犯,任何宽大政策和优待措施对他来说都已丧失意义,国家投入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挽救其生命,似乎是在浪费纳税人的金钱。但笔者认为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保护,不容侵害。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l款的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诚然死刑犯最终将被剥夺生命权,但是其在没有得到最终死刑执行之前,仍然应当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的生命健康权。早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就有规定:“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生命是最根本的,是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我们不能因为物质经济方面的考虑而放任鲜活生命的消逝。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安乐死,暗含了对生命的慎重和严肃对待,无疑,保护死刑犯的生命健康权与其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从法律的角度讲,不管死刑是否被核准,在依法执行死刑以前,被告人的生命和健康依然受法律保护,非法剥夺其生命和侵犯其健康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在被告人羁押期间,监管机关有义务保护被告人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在对被告人依法执行死刑之前,监管机关对被告人的疾病应该积极治疗,不能因为被告人最终可能被执行死刑,而让其因疾病而提前结束生命,[3]更不能擅自剥夺死刑犯的生命。因此在我国法律中应增加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条款,在《宪法》中明确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同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犯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对该类当救、能救而不救助死刑犯的行为按照不作为犯罪的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使生命不再被漠视,人权获得坚实保障。

三、死刑犯的结婚权

结婚权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通过法律方式结为夫妻的权利。结婚权是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作为普通公民,只要其符合婚姻法的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就可以结婚。但死刑犯是否能享有像一般公民那样享有结婚权呢?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上剥夺了罪犯的生命权,与人身和生命有关的婚姻权也自然被剥夺了。而法律关于婚姻缔结程序的规定,其实已经排除了特别关照,已经潜在地包含了“在押犯不得结婚”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死刑犯应当享有结婚权。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共有三个,即必须男女双方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禁止结婚的规定有两个: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和限制患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疾病的人结婚。死刑犯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且也不在法律所禁止的情形之列,法不禁止即自由,死刑犯在法定层面上应当享有结婚的权利。其次,死刑犯属于自然人,享有自然人应有的人格权,死刑犯被剥夺的权利中没有民事的人格权,死刑犯的人格权应当予以肯定。最后,从人道主义的角度看,婚姻是人一生中最为重要的事之一,也是人生完整性的重要因素, 法律应当满足死刑犯这一作为人的权利和心愿。

的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并且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这一规定使死刑犯结婚权的实现存在操作上的困难。然而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并未剥夺死刑犯的结婚权,就应当为其实现此权利提供保障,具体的操作问题应由法律设计者予以解决,其在制定时就应予以考虑,在问题出现后更应予以解决,而不是借故否定权利本身。法律应该首先明确赋予死刑犯应有的结婚权,再通过相关制度完善为其具体实现提供保障。如可以规定结婚和举办婚礼都必须在羁押场所进行,不能超出法律监管的范围。民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为死刑犯结婚权实现提供特别服务,由死刑犯当事人承担结婚登记的相关费用,这些规定相当可行,其并不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体现。四、死刑犯的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人类得以繁衍的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享有生育权。但如果死刑犯想要生育子女,其请求可否被准许呢?

对此笔者认为,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得到保障。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其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发生的,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根据《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死刑犯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

为了充分体现对死刑犯的人道主义关怀, 有关法律应当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如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中补充规定,执行机关应充分告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享有申请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现其生育子女愿望的权利,由该死刑犯自行选择,但申请者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符合生育的条件。在《妇女权利保障法》中对女死刑犯生育权的特殊性进行明确规定解释,即规定“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后不得影响原先死刑的执行”,以确保不存在与刑法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避免出现法律漏洞。这样一来可以使现实操作有法有据可依,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通过法律至上性获得更坚实的保护。

五、死刑犯刑前会见亲属权

刑前会见亲属权是指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应当享有会见自己近亲属的权利。我国目前有关方面的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规定。但实践中,出于安全的考虑,我国很多地方的司法机关对于死刑犯会见亲属的请求,通常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理会,导致这些规定的名存实亡,[4]使死刑犯最后带着遗憾上路。

笔者认为,“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即使是再穷凶极恶的罪犯,他也有骨肉亲情。允许死刑犯刑前会见亲属,可以了却他们最后的心愿,极大缓解其心理上对于死刑的恐惧感,是一种刑罚执行人性化的体现。如在美国的一些监狱中实行的“接触探视”,即死刑犯可以自由的无障碍的与亲友交谈、接触。在接到处决某个死刑犯人的命令后,死刑犯被从普通牢房转移到死囚房,在那里可以与家人度过最后的几个小时,近亲属甚至可以观看行刑的整个过程。

因此,我国对于死刑犯临行前是否拥有会见亲属的权利,立法首先要加以明确,而不是依据现在的有关司法解释及规定要求通过司法机关的批准。其次,现有法律也应当修改完善,以便更好地指导实际操作。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2条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从而避免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同时,借鉴有关司法实践,法律可以对会见的整个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以保证会见的安全和操作性。如可以做如下规定: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会见近亲属只能安排一次,参与会见的近亲属一般不超过两人。死刑犯在被押解到法院羁押室后,法警要为其解除警械具,并向死刑犯宣布会见家属的要求和注意事项。死刑犯在会见过程中出现情绪过于激动的情况时,法警要予以提醒或警告,会见过程中禁止死刑犯和亲属发生身体接触。会见结束后,法警将死刑犯押解回羁押室,为其戴上械具押回看守所。[5]总之,死刑犯刑前会见亲属权应当得到保障,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享有的亲属会见权利,同时积极安排,保证其安全有效地实现。否则将有侵权之嫌,并且该死刑司法程序也不尽完善,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申诉或异议。

近人梁启超说,“凡人之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时乃非人”。生命乃自然之存在,而对人权的保障则内含了对国家公权力的某些正当诉求。死刑犯的人格权保护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国家和民族对于生命价值的认知程度及文明程度的展现。尊重生命,保障人权,关注法律对死刑犯应有的人格权保护,建立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死刑犯人格权保障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价值体现和内在要求,有利于实现“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展现现代中国民主、文明的良好形象。




【作者简介】
徐园,单位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检察院。


【注释】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奚玮、何艳芳.“治愈”抑或“缓解”:死刑复核程序改革论析[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03)。
[3]张明楷.死刑犯临刑前病重,公安局重金13次抢救引议论.//news.qq.com/a/20040930/000250.htm.
[4]谢平、姜福先.死刑犯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者权利保护要论[J].山东审判,2004,(05).
[5]邓天江.人权保障的进步——法律对死刑犯应享有的人格权的保护.//www.lawtime.cn/article/lll565548570642oo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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