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的何种行为构成“严重违纪”
发布日期:2012-07-10 作者:李宇律师
案例1.李某是某公司出纳,在设和报销时,分别给自己和同事多报了4元和6元打车费,公司发现后其及时作出了解释和更正。但是两天后,公司书面通知李某,由于其弄虚作假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获得仲裁庭支持。
案例2. 张某在印染厂厂工作,职务内容包括对生产工序进行质量确认。某日由于张某未仔细检查生产用的染料,指挥上中班的操作工使用了错误的染料致使价值1万元的布料无法修复。公司通知张某,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公司予以辞退。张某未按照工艺质量管理流程操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观点
同样违纪,一个公司败诉,一个公司胜诉的关键就在于企业规章制度中对于“严重违纪”的标准的界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任何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对处于患病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不能轻易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但是,何谓“严重违纪”,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这就赋予了用人单位界定“严重违纪”的自主权。
案例2中,印染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对《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严重失职”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了劳动者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达5000元以上可予以辞退,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处理依据的问题。但是案例1中,由于公司缺乏对“严重违纪”标准的明确界定,因此,是否能够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辞退员工,即员工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其标准就要由仲裁委或法院作出评判或裁量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规章制度不应只是法律规定和条文的简单罗列,而应该是一条符合企业自身实际,切实可行的标准化手册。对于“严重违纪”“不能胜任工作”“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等等,这些《劳动合同法》中的原则性的概念,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相关制度的完善和标准的细化达到对自己有利的局面。从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更自主的用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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