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四 川 省 乐 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乐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吴X。
被告人刘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祝XX,男,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2012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X发,男,汉族,至四川省乐至县。2001年4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X贵,男,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2000年4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得罪被乐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X发伙同祝XX,窜至乐至县回澜镇盗得鸭子4只、鸡2只,价值204元。
2、2008年3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姚X发伙同祝XX、梁XX(在逃)、小张(在逃),窜至安岳县刘XX家中盗得鸭子5只,鸡21只,价值1382元;在罗XX家中盗得鸭子12只,价值432元。次日6时许,被告人姚X贵在明知是姚X发、祝XX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鸡21只,鸭子17只,价值1814元。
3、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XX伙同刘XX,杨X(在逃)窜至乐至县回澜镇盗得鹅1只,价值64元。
4、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刘XX窜到乐至县喻XX家中盗得兔子6只,剑鸭2只,公鸡1只,鸭子3只,价值610元。
5、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刘X进、刘X兵(在逃)窜至乐至县彭XX家中盗得油菜籽500斤左右(5袋),母鸡8只,公鸡2只,价值1475元。
6、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刘X进、刘X兵窜至乐至县朱XX家中盗得油菜籽400斤左右(8袋),鸡8只,鸭子3只,价值1289元。
7、2011年7月1日晚,周XX伙同刘X进窜至乐至县刘X堂家中盗得母鸡2只,调和油8斤,价值134元。在吕XX家中盗得油菜籽300斤左右(4袋)、谷子40斤,鸡13只,鸭子2只,小鸡6只,鸡鸭蛋20个,价值1277元。
8、2011年农历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XX伙同刘X进窜至乐至县邓XX家中盗得鸡10只,价值402元。
9、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进伙同屈X(在逃)、唐X,窜至乐至县唐XX家中盗得母鸡5只,鸭子3只,价值183元。
10、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XX伙同唐X、屈X,窜至乐至县胡XX家中盗得谷子286斤(8袋),卖给祝XX,价值364元。而被告人祝XX明知是周XX等人犯罪所得的仍予以收购。
11、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进伙同唐X、屈X,窜至乐至县夏XX家中盗得鸡7只,价值223元。
12、2011年农历9月14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刘X进唐X、屈X,窜至乐至县陈XX家中盗得鸡6只,价值223元
13、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周XX伙同刘X进唐X、屈X,窜至乐至县吴XX家中盗得鸭鸡1只,价值100元。
14、2011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XX伙同唐X窜至乐至县邓XX家中盗得母鸡3只,价值108元。
15、2011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祝XX伙同唐X窜至乐至县朱XX家中盗得现金700元。
16、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祝XX伙同周XX、唐X窜至乐至县喻XX家中盗得母鸡1只、公鸡1只,价值81元。在张XX家中盗得黑狗1只,价值180元。
17、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XX伙同周XX、刘X兵、杨X、唐X,窜至乐至县张XX家中盗得母鸡1只,价值33元。
18、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X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2年2月27日姚X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XX、祝XX、姚X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刘X进、祝XX、姚X发、姚X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和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刘X进、祝XX、姚X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周XX参与作案14起,涉案金额6610元,被告人刘X进参与作案11起,涉案金额6033元,被告人祝XX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3282元,被告人姚X发参与作案3起,涉案金额2018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X贵明知是祝XX、姚X发盗窃所得的赃物(涉案金额1814元)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刘X进、祝XX、姚X发犯盗窃罪、被告人姚X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祝XX的辩护人关于祝XX所收购赃物的价值为364元,未达成盗窃罪成立的标准,故其下游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进、姚X发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X发、姚X贵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周XX、祝XX。姚X贵认罪态度较好,周XX、祝XX、刘X进、姚X发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周XX、刘X进、祝XX、姚X发、姚X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X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及三千元。罚金在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X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在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姚X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在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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