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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试聘,人事经理有话说

发布日期:2012-07-13    作者:110网律师

牟慧是一家公司人事部经理。她在近几年的招聘活动中发现,有相当部分大三学生,甚至大二、大一学生,为积累就业经验,增强今后的就业竞争力,频频出入招聘会,成为“试聘族”。这种做法初衷是好的,但如果试聘者最终并不打算在该单位就业,就有违诚信原则,最终影响自己就业,实在不足为取。   去年牟慧所在公司前往北京一家著名大学招聘技术人员时,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是毕业生。而大三学生李某仅仅为了增加求职经验,合理定位自己,以便日后真正找工作时能够从容应对,便根据该公司的要求伪造毕业证应聘。通过笔试、面试被公司选中。李某体检后,继续隐瞒实情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李某超期半个月未来上班,在公司的一再追问下,李某才说出原委,并明确表示其之所以应聘只是出于锻炼,根本就没有想过上班。公司考虑其年轻,为其今后前途着想,在对李某进行了口头责备后没有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
  据牟慧介绍,在校大学生伪造各种文凭、毕业证、专业证明试聘,对于其可能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普遍表示不理解,这种现象眼下已成普遍,不能不引起重视。
  实际上,这样的试聘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伪造毕业证应聘成功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例中,李某在用人单位已对招聘对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还隐瞒自己的真实简历,利用伪造的毕业证应聘,使得公司基于对自己符合条件的错误认识,接受自己参加笔试、面试,并最终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完全属于欺诈行为。
  另一方面,公司与试聘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从上述李某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分析可知,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当属其列。
  再一方面,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6条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包括:(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因此,在校大学生应当明确,对于这类伪造毕业证、伪造专业证书进行试聘的行为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如果公司具有对应损失,是可以诉诸法律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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