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担保中的法律问题(七)
发布日期:2012-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经营性担保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经营性担保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必然是司法途径。一旦涉诉,则必然牵涉到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其核心问题则是举证责任规则的合理适用。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首先,法院不得滥用释明权,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非诉辩主张范畴内的事项并以此启动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
诸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内部决议机制。在担保公司并未提出此类抗辩的情形下,法院不得主动向担保公司释明,或以职权主动审查该担保事项是否存在相关决议或是否符合担保公司的内部决策机制。因为举证责任与涉诉各方的诉请和抗辩主张直接相关,在担保公司未提出此类抗辩的情形下,则可推定担保公司确认其不存在“越权”担保情形。
其次,担保公司应当承担“善意排除”的证明责任。
一般而言,担保公司会以债权人“明知”存在越权担保为由来抗辩和排除债权人的“善意”。此时,担保人必须承担对本方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存在越权决策事实的证明责任;必须承担担保权人对该越权事实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因此,只有当担保方充分承担了对“越权”事实的证明责任后才能要求担保权人承担其具有“善意”的举证责任。
第三,区分“人保”与“物保”效力规则差异情形下的举证责任。
“人保”是一种信用保证,而“物保”是以物权的价值存在作为担保对价的。由于“人保”几乎没有公示性,故对“人保”效力的确认存在被抗辩的高风险性。而“物保”则不同,尤其是涉及抵押登记、核押登记、权利质押等方面,都有登记公示制度做保障,而且其效力一般与登记直接相关。此时,如果担保公司以“物保”提供对外担保后,但同时又以内部担保决议程序瑕疵来抗辩已经合法设定的担保物权的,则其抗辩效力不能直接对抗“物保”的公示效力。也就是说,即便担保公司内部的确存在担保决议瑕疵,但丝毫不影响已经对外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除非该担保物权本身存在效力瑕疵。
第四,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利益是否存续的证明责任。
经营性担保中,大部分担保业务的性质属于“人保”。确认“人保”责任是否存续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就是保证期间制度。由于保证制度中强制性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六个月或是两年的保证期间,债权人都必须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一旦保证期间逾期,则保证责任将被法定免除。
因此,涉及保证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权利的法律事实必须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债权人能够完成该项证明责任,则其将享有另一项制度性利益即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其核心价值是,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则该保证期间的约束力解除,自次日起起算诉讼时效,此后债权人每向保证人主张一次权利,则该保证诉讼时效将中断一次。这样,保证期间中作为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就不会再对债权构成妨害。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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