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案件裁定检察院撤诉
发布日期:2012-07-23 作者:110网律师
汴开检刑诉(2010)46号
被告人郭银杰,男,骨龄年龄 15.1岁,(户籍年龄:1999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901122910),汉族,初中三年级学生,住开封县袁坊乡王庵村委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银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0日,开封县袁坊乡王庵村村民郭庆亮因邻居混广成盖房站住其家地方而与混广成发生纠纷,在村委干部调解时,双方开始争吵并厮打。厮打当中,郭庆亮的儿子被告人郭银杰用水果刀往混广成的侄子混国贤右胸部扎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混国贤的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银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混国贤的陈述;3、证人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5、物证;6、照片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银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银杰在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案发后被告人郭银杰在其父郭庆亮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判决
此致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 朱永建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郭银杰现被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尖刀一把。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开少初字(2012)第15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银杰,男,户籍年龄为1999年1月12日出生,骨龄鉴定年龄为15.1岁(至2012年2月1日),汉族,学生,住开封县袁坊乡王庵村委7组。
法定代理人郭庆亮,男,38岁,汉族,住开封县袁坊乡王庵村委7组,系被告人郭银杰之父。
辩护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银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郭银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涛
审 判 员 秦启道
审 判 员 朱荣宝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利芳
关键词-------律师提供科学依据逼迫检察院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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