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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检查(上海)

发布日期:2008-06-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检查
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事项内容: 对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的营运秩序和服务供应进行监控,组织开展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的稽查。
履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

1、简易程序(1)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稽查人员在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2)对违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报告。

2、一般程序(1)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稽查人员在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2)对违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的,应当出具《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并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报告。(3)《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和调查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签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条件的应当请证人见证。承办人也应当在《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和调查询问笔录上签注职号或者盖章。(4)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稽查人员在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执行检查任务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处长室批准,可以将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书》。(5)对非法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营运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出具《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

权利义务: 1、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的监督和检查;
2、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应当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公开公正、接受监督;
3、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经营者、客运从业人员以及相关单位、个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经营者、客运从业人员以及相关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在《违反客运管理通知书》和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实施。《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公告,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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