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不服上海市食品监督检验所食品卫生管理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敏(系乐记餐厅业主),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华路。
被告: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蒋家,所长。
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下称检验所)于1994年12月7日前往王敏经营的乐记餐厅进行卫生检查,经查发现该餐厅厨房内一名操作人员未戴帽子,一名洗碗工未穿戴工作衣帽切配白斩鸡,抽查备用餐具六件,其中四件有油腻及小飞虫,无熟食专间擅自制作白斩鸡等熟食卤味。检验所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乐记餐厅的帮工郑发争签名予以证实,同年12月12日,该餐厅现承包业主段勤在与检验所工作人员的谈话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因王敏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规定,检验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的规定,对王敏作出个人卫生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0元,餐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罚款500元,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罚款1000元,上述三项合并处罚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敏不服,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卫生局于1995年3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检验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敏仍不服,于1995年5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其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审 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经营的乐记餐厅个人卫生和餐具不符合卫生要求,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述段勤当时不在检查现场,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1994年12月16日作出的(市)食监罚字(94)第124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王敏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上海市检验所认定其擅自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范围的事实不清:检验所检查时,其店员段某不在,且未经委托,因此段向市检验所作的陈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市检验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检验所辩称,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验所认定王敏经营的乐记餐厅有关工作人员未依照规定穿戴工作衣帽进行工作,餐具中有油腻和小飞虫及擅自制作白斩鸡等熟食卤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检验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市检验所对王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王敏否认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及段某的陈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上海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对乐记餐厅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该餐厅厨房内一名操作人员未戴帽子,一名洗碗工未穿工作衣帽切配白斩鸡,抽查备用餐具六件,其中四件有油腻及小飞虫,无熟食专间擅自制作白斩鸡等熟食卤味,属于个人卫生、餐具不符合卫生,擅自变更食品卫生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被告以帮工郑发争签名证实的现场检查笔录和事后对承包业主段勤所作的谈话笔录为证据,事实、客观地反映了事实情况,因而是有效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餐厅的违法事实。故被告理应对此行为追查责任,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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