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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采光权的内涵与性质及维权(上)

发布日期:2012-08-01    作者:杨振夏律师

城市居民采光权的内涵与性质及维权(上)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语:
现阶段,在寸土寸金的城市中,楼间距缩水、矮楼长高是非常普遍的事情,“阳光权”纠纷屡见不鲜。随着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状告房产商、规划部门,讨要阳光权、通风权的侵权诉讼开始增多。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现有法律法规来看,相邻权的损害赔偿面临“两大问题”:一是判决标准不一,大多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数额确实太少,难以体现采光权价值。本律师经过研究相关法律规定与案例,现将相关问题总结如下,以方便朋友维权时作为参考。
所谓的采光权是《物权法》规定的相邻权的一种权利形式。按照《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扩张。不动产的相邻备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那么,在相邻双方发生采光权纠纷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遵循一定的实体、程序标准,方可要求进行赔偿。从法律意义上讲,采光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获取适度光源的权利。采光权损害,是指由于现代社会土地过度利用而在相邻不动产之间所形成的采光利用的不当限制
一、确定采光权是否受损的实体与程序标准
是否构成采光纠纷的程序性标准主要是:建筑设计是否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是否进行过采光评价分析,是否进行过公示,甚至是否进行过听证等。 
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首先要确定的是最低日照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实施时间先后以及适用规则,均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大寒日2小时的标准,而不是《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冬至日1小时的标准。对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具体适用范围,该规范总则中明确规定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而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又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因此城市居住区是个广泛的概念,城市大多数居民住宅的日照标准均应适用该规范。根据该规范编制组编制的《规范条文说明》,决定居住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主要因素,一是所处地理纬度及其气候特征,二是所处城市的规模大小。高纬度的北方地区,日照间距要比纬度低的南方地区大得多,达到日照标准的难度也就大得多,大城市人口集中,城市用地紧张的矛盾比一般中小城市要大。同一地理纬度的同一日照标准,小城市能达到的中等城市不一定能达到,中等城市能达到的大城市可能很难达到。该规范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改变过去全国各地一律以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而采用冬至日与大寒日两级标准。过去规定的“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不少于1小时”标准,从实施情况看,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大、中、小城市均未能达到,而且国际上许多国家也都按其国情采用不同的日照标准日。随着日照标准日的改变,有效日照时间带也由冬至日的9时至15时一档,相应增加到大寒日8时至16时的一档,凡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采用8时至16时;以冬至日为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均为9时至15时。因此,各地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纬度以大寒日为最低日照标准日,并认定本地区民用建筑最低日照时间的国家标准为大寒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是比较妥当的。
三、采光权受损的赔偿标准。 目前审判实践中采光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但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对赔偿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始终难以形成统一认识,这也是采光权案件处理中最大的难点。目前大多数法院均是以受害人房屋的面积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在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中则是以受害人每户为单位计算赔偿数额。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即无法区分实际侵害程度大小,也无法平衡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因为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并不仅仅取决于房屋面积的大小和居住人口的多少。如底层住房与顶楼住房,同一楼层中东边住房与西边住房之间的采光权被侵害的程度显然差异很大,适用统一的赔偿标准并不公平。不过,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最主要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利益,尽可能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这是对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整体利益的根本保护,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此类纠纷中则属于次要地位,审判实践中暂时不予考虑也是比较合理的。但是,采光权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对物权的侵害上,还可能导致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以及其他权利被侵害,所以采光权侵权实际上是多重侵权的综合,赔偿内容应包括因阳光遮挡导致电费、采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损失导致房屋价值贬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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