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667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裁定书
(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667号
原告:中山市A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30634-5。
法定代表人:苏B,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云志,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C。
委托代理人:黄昌盛、钱仙英,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欧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愿和解为由,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A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 | 简福财 |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 ||
书记员 | : | 郭淑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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