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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刑事判决书(2004)中法刑初字第988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中法刑初字第988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A,因本案于200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扬,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4)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A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霖、代理检察员陈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A及其辩护人舒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A于2003年12月中旬某一天中午14时许,在我市石岐区康富便利店附近,向两名男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梁某珍于同年12月6日失窃的一辆车牌为粤T/9F041的黄河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后将该车车牌凿改为粤T/9F041使用。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失主的陈述、抓获经过、核价材料等证据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A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被告人钟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钟A犯收购赃物罪不持异议;二、钟A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从法定最低的量刑幅度考虑;三、钟A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很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中旬某一天中午14时许,被告人钟A在我市石歧区马路仔4号康富便利店附近,向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T/9F041的黄河HH125T/C女装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的车牌凿改为粤T/9F041使用。经查,该摩托车是粱某珍于2003年12月6日在我市石歧区莲塘路35号楼下被盗之赃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2004年1月16日下午16时许,中山市公安局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利发车行将被告人钟A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梁某珍的陈述证实,于2003年12月6日13时许,其停放在我市石岐莲塘路35号住宅楼下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而报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钟A的经过;
3、证人黄某明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工友钟A对老板黄某权说,他以500元的价钱跟别人买了一辆被盗的摩托车。后来又看见钟A将车牌上的“H”涂改为“F”的情况;
4、证人钟某芳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弟弟钟A将一辆女装二手摩托车停放在其住宅楼下的停车场处,把车钥匙留在哥哥钟某基房间的桌面。并对她说该车是以1200元的价格从桥底一间车行买来的;
5、证人钟某基的证言证实,于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其弟弟钟A打电话告诉他,其将一辆无牌的女装摩托车停放在他住处楼下的公用车栅里。2004年元旦过后,钟A提出要和他交换摩托车使用。同年1月15日,其驾驶钟A的无牌摩托车途经三乡镇供电所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6、证人黄某权的证言证实,2003年12月的一天,钟A曾将一辆深颜色的女装中沙车型的摩托车开回他的车行,且听钟说该车是几百元买回来的情况;
7、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破案后,已缴回赃车归还失主;
9、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赃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钟A后,根据钟的交代,从缴获的赃车储物箱内缴获凿改后的摩托车号牌一副;
10、赃车、经凿改的号牌及现场的照片;
11、被告人钟A的供述及对买赃地点的辨认材料证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对买赃地点作了辨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A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依法惩处。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A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A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16日起至2004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黄健敏
审判员 :  黄志海
人民陪审员 :  欧阳浩韶
二00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  王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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