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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45XX-X。
法定代表人:张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爱英,陈秋霞,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捷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的“广州市盛贤摄影器材城(C区)二楼劲捷专卖店C2-29”销售被告生产的摄影器材。其中型号为“AT-288+QH-1”的三角架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本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本专利权,型号为“AT-288+QH-1”的三角架产品,并销毁所有制造上述产品的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合计1526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A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据一、专利证书和2010年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证据二、公证书和公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和收据(一张发票和两张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
被告劲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故本专利的效力不确定。而根据被告的专利检索发现本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所以本专利是无效的。二、原告本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新技术,所以被告没有侵权。三、被控侵权产品是根据已有专利技术生产,且已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所以被告的产品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四、被告既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所以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产品实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200920175350.6和200920175347.4)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专利技术生产,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证据二、宣传画册,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早已公开。
经质证。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确认原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不能证明本专利有效。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被告只确认原告证据三中其中一张收据的真实性,认为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在开庭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认为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不确认被告证据一的专利证书的合法性,认为其没有提交检索报告或缴费凭证,不能证明专利权的有效性;原告不确认被告证据一中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但确认被告提交的自产产品实物的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原告不确认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专利号为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系原告,申请日是2008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8日,年费缴纳至2010年4月21日。
本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庭审时,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
据专利证书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包括有:本体A、本体B、按钮、销钉、脚轴套、钮簧、锁紧螺丝、内六角螺丝,其特征在于: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并且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中。
2010年6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二马路的“广州市盛贤摄影器材城(C区)二楼的“劲捷专卖点C2-29”,支付了859元购买了“三角架“AT-288+QH-1”一套’取得了收款收据(收据价款为810元)、发票(发票款为859元)一张,名片二张、产品手册一本和保修卡。上述两名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全程进行了见证监督,并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摄、封存。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2010年6月23日出具了(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6497号公证书。为便于技术比对,原告还在2010年6月29日再次向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展示厅购买了同类产品一个,花费810元,取得收据一张。
原告认为上述三角架AT-288+QH-1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持前述请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1600元公证费和12000元律师费。
又查,公证书所附的发票和收款收据载明的品名规格均为“AT-288+QH-1”。收款收据、产品手册和保修卡上盖有“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展示厅”的章。保修卡、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手册上均载有被告的企业全称,使用英文“Kingjue”的商标,以及载有相同的电话(0760-86283558)和相同的网址(www.kingjue.com)。产品手册上还载有被告的住所地。
开庭时,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解剖,原、被告确定其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翻转折叠结构;2、包括有上支撑座、下三角支撑座、三个支撑脚接头;3、在下三角支撑座上成型有三个互成120。角的支撑座;4、在每个支撑座上设有一个通孔;5、每个支撑座上均设有角度调节台阶;6、角度调节台阶上的台阶自上而下依次降低且绕着通孔的轴线为分布;7、在每个支撑脚接头上均固定有一个弹性角度调节机构;8、所述弹性角度调节机构包括调节扣、调节扣支座、两个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9、调节扣顶面成型有一个角度调节面,在调节扣的外侧成型有一个弧形手指按压位;10、在调节扣底部成型有两个弹簧卡钩,两个弹簧卡钩朝向于弧形手指按压位相对的一侧且两个弹簧卡钩之间成型一凹槽,调节扣上的凹槽的两侧壁所在的面与弹簧卡钩所在的面相互垂直;11、在凹槽的两侧壁上均贯穿有一个压花销孔;12、调节扣支座上成型有一个压花销孔,压花销孔置于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之间的凹槽内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同轴;13、调节扣与调节扣支座之间通过单头压花销枢轴连接,枢轴连接位置设于调节扣角度调节面与弹簧卡钩之间且置于调节扣的内侧,即单头压花销安装在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内;14、调节扣支座成型有一个螺丝定位孔,螺丝定位孔的孔轴线与压花销孔的孔轴线垂直;15、调节扣支座成型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间隔设置在压花销孔与螺丝定位孔之间;16、在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位处均设有弹簧定位孔,调节扣支座上的弹簧定位孔的轴线与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的轴线相互垂直;17、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上的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处的弹簧定位孔分别相对设置,在对应的一个弹簧卡钩与一个弹簧定位孔之间安装一条直身弹簧,直身弹簧安装在调节扣的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之间;18、调节扣的顶面的角度调节面在直身弹簧的压力下与角度调节台阶上的一个台阶呈压力接触;19、支撑脚接头上成型有一支撑脚连接套筒腔、一个卡槽;20、卡槽位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上方,卡槽的槽口方向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轴线方向垂直;21、卡槽的两侧的槽侧壁上分别设有同轴线的沉孔,在卡槽的底面壁上设有一个螺丝孔;22、调节扣支座上的螺丝定位孔与支撑脚接头卡槽的底面壁上的螺丝孔同轴且通过一内六角圆柱头螺丝固定连接,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上;23、支撑脚接头上的卡槽两侧的槽侧壁上的同轴线的沉孔均通过内六角球头螺丝与支撑座的通孔连接。24、上支撑座的下端设有端平面,上支撑下端的内壁设有内螺纹;25、在下三角支撑座的上部设有平面,在下三角支撑座的平面上设有与中间通孔同轴的凸台,在凸台外壁设有外螺纹;26、上支撑座下端内壁的内螺纹与凸台的外壁的外螺纹相配合,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之间通过螺纹连接,上支撑座的下端的端平面与下三角支撑座的上部的平面接触配合。
庭审时,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并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发表了意见。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点:一、在组件异同上,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本专利的钮簧和锁紧螺丝;二、在组件间的连接方式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通过螺纹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6)而本专利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由调节扣、调节扣支座、两个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相互组合而成(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8、10、11、12、13、15、16、17、18、22),而本专利则能过“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的方式来实现脚轴套角度的调整。原告认为即使存在以上不同点,但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而被告则认为由于以上的不同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不同的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取得了不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比本专利更为先进,故不构成侵权。
另查,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张B。成立和核准日期是2009年8月6日,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大街110号第1栋厂房,电话是15919258697。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摄影器材、五金制品等。
被告提交了专利权人为张B,专利号为200920175350.6(以下简称抗辩专利1)和2000920175347.4(抗辩专利2)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作为其不侵权抗辩的证据。抗辩专利1申请日为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包括一个简状的用挤型铝合金经过锻压后再经过机械加工成型而成的上支撑座、一个中间设有通孔的用挤型铝合金经过锻压后再经过机械加工成型而成的下支撑座,其中下支撑座上设有三个支座,三个支座互成120。角,在每个支座上设有铰接孔,上支撑座与下支撑座之间螺纹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支撑座的下端设有端平面,上支撑下端的内壁设有内螺纹,在下支撑座的上部设有平面,在下支撑座的平面上设有与中间通孔同轴的凸台,在凸台的外壁设有外螺纹,上支撑座下端内壁的内螺纹与凸台的外壁的外螺纹相配合,上支撑座的下端的端平面与下支撑座的上部的平面接触配合。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支撑座、下支撑座的外表面设有经过喷砂阳极氧化工艺处理的表面层。
抗辩专利权2的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19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翻转折叠结构,包括三角支撑座、三个支撑脚接头,在三角支撑座上成型有三个互成120。角的支撑座,在每个支撑座上设有一个通孔,每个支撑座上均设有角度调节台阶,角度调节台阶上的台阶自上而下依次降低且绕着通孔的轴线为分布,在每个支撑脚接头上均固定有一个弹性角度调节机构。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的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角度调节机构包括调节扣、调节扣支座、直身弹簧、单头压花销,其中在调节扣顶面成型有一个角度调节面,在调节扣底部成型有弹簧卡钩,在调节扣的外侧成型有一个弧形手指按压位,调节扣与调节扣支座之间通过单头压花销枢轴连接,调节扣的枢轴连接位置设于调节扣角度调节面与弹簧卡钩之间且置于调节扣的内侧,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上,直身弹簧安装在调节扣的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之间,调节扣的顶面的角度调节面在直身弹簧的压力下与角度调节台阶上的一个台阶呈压力接触。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的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直身弹簧设有两个,调节扣的弹簧卡钩设有两个,两个弹簧卡钩朝向于弧形手指按压位相对的一侧且两个弹簧卡钩之间成型一凹槽,在凹槽的两侧壁上均贯穿有一个压花销孔,调节扣支座上成型有一个压花销孔、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以及一个螺丝定位孔,压花销孔的孔轴线与螺丝定位孔的孔轴线垂直,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间隔设置在压花销孔与螺丝定位孔之间,在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位处均设有弹簧定位孔,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置于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之间的凹槽内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同轴,单头压花销安装在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与凹槽的两侧壁上的压花销孔内,调节扣上的两个弹簧卡钩与调节扣支座上两个弹簧卡钩活动位的对应位处的弹簧定位孔分别相对设置,在对应的一个弹簧卡钩与一个弹簧定位孔之间安装一条直身弹簧。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的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接头上成型有一支撑脚连接套筒腔、一个卡槽,卡槽位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上方,卡槽的槽口方向与支撑脚连接筒腔的轴线方向垂直,卡槽的两侧的槽侧壁上分别设有同轴线的沉孔,在卡槽的底面壁上设有一个螺丝孔,调节扣支座上的螺丝定位孔与支撑脚接头卡槽的底面壁上的螺丝孔同轴且通过一内六角圆柱头螺丝固定连接,支撑脚接头上的卡槽两侧的槽侧壁上的同轴线的沉孔均通过内六角球头螺丝与支撑座的通孔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摄影三脚架支撑脚180。翻转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扣上的凹槽的两侧壁所在的面与弹簧卡钩所在的面相互垂直,调节扣支座上的弹簧定位孔的轴线与调节扣支座上的压花销孔的轴线相互垂直。
2010年5月19日,张B与被告签订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将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许可给被告实施,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还约定了授权期限、许可费、违约责任、后续改进的分享办法、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被告未提交合同双方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证据。
被告抗辩本专利来源于现有技术,但其提供的宣传画册既未显示来源又未显示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的结构且被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存任何针对本专利启动的无效宣告程序。被告还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完全按照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实施。并将被控侵权产品逐项技术特征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所有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原告则未发表比对意见,主张由法院核实;但认为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与本专利相比属于在后权利,应保护本专利。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年费缴纳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既无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效力成疑,故本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一: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根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B:包括有:本体A、本体B、按钮、销钉、脚轴套、钮簧、锁紧螺丝、内六角螺丝;C:本体A与本体B通过三颗锁紧螺丝相互固定;D:脚轴套则通过左右两边的内六角螺丝与本体B相连接;按钮和钮簧穿在销钉上,并且销钉固定在脚轴套两侧的小孔中。
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共有26个技术特征。而其与本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为:1、2、4、7、8、13、14、17、19、21、22、23、24、25、26。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其它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比均为多佘的技术特征,故无需将这些多佘的技术特征纳入比对的范围。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A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4、19、21、23的组合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D相同,二者的其它对应技术特征均不相同。这些不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本体A与本体B的连接方式不同;二、角度调节机构的结构不同。
关于第一个不同点。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C揭示出其本体A与本体B之间通过三颗锁紧螺丝连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4、25、26则揭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即本专利的本体A和本体B)是通过分别成型于两个组件中的内、外螺纹来进行螺纹连接。尽管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釆用了上述两种不同的连接方式来固定本体A和本体B,但该两种连接方式是实质等同的。因为将用螺丝固定替换为通过成型于组件本身的螺纹来固定,不需要本技术领域内一般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考即可得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内设螺纹的方式在技术上并没有任何创造性可言。且从组件固定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来看,二者都是为了固定本体A和本体B,进而实现三角架的折叠和角度调整,其功能和效果是完全相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支撑座与下三角支撑座的连接方式上与本专利的本体A与本体8的连接方式等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4、25、26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C等同。
关于第二个不同点。从表面上看,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在驱动按钮的具体方式上是不同的。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E揭示了本专利的按钮系由固定在销钉上的钮簧来驱动的。销钉穿过钮簧和按钮,将二者固定在脚轴套上,使按钮和钮簧可以围绕销钉旋转的同时,钮簧的弹力通过其一端直接施压于按钮。在固定了钮簧的另一端后,按钮就可以与本体B相互作用,从而调节脚轴套的扩展程度。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7、8、13、14、17、22则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调节扣(按钮)是通过安装在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之间的两条直身弹簧来驱动的。两条直身弹簧的顶、末两端分别同时作用在调节扣和调节扣节座上,依靠其弹力推动相互作轴连接的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作分离运动。当调节扣支座固定在支撑脚接头后,调节扣就可以与支撑座相互作用,实现对支撑脚接头的角度调节。虽然存在以上不同,若深入分析,二者的工作方式实质是相同的。因为无论是本专利的按钮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均是通过一组轴连接的组件(本专利是按钮和脚轴套的轴连接;被控侵权产品是调节扣和调节扣支座间的轴连接),并在该对组件之中放置弹簧,利用弹簧的弹力推动该对组件中的可运动一方(本专利静止的组件为脚轴套,可运动组件为按钮;被控侵权产品的静止组件为调节扣支座和与调节扣支座连为一体的支撑脚接头,可运动组件为调节扣),从而实现脚轴套(支撑脚接头)相对于本体B(支撑座)的角度调节。也就是说,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角度调节机构的工作方式上的区别最后只剩下弹簧具体的作用力的不同。从本专利的特征B和E可知,本专利使用的是钮簧,其利用的是钮簧的扭力;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直身弹簧,其利用的是挤压弹簧两顶端产生的弹力。但对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来说,选择钮簧的扭力还是弹簧的弹力,并不需要其付出创造性的思考。因为钮簧具有扭力和弹簧具有弹力均是本领域内的常识,要将二者互换,只需在各自的组件中稍作改动即可,如增加卡孔或贯穿销钉,而这些同样不需相关技术人员的创造性思考。所以,关于本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个不同点,同样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分析,在排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余技术特征后,与本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作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是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就是等同,所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工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其按照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制造被控侵权
产品,但因为该两项技术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的授权日之后,属在后权利。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吻合,按照保护在先专利的原则,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本专利,也属违法。所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也不再审核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抗辩专利1和抗辩专利2的技术特征相符。
被告的抗辩既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又详细、完整地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和销售,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又因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为专用,所以其应一并承担销毁制造被控侵杈产品专用模具的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又不能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本专利的专利类型(实用新型)、具体侵权行为情节(被告为制造和销售商,销售范围扩展至广州)等因素的前提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0万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的维权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两次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和发票为证,属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15269元,本院全部支持。被告不确认原告在2010年6月29日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费用810元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该次购买的产品用于自行比对。考虑到该笔费用与原告公证购买时的费用相同,且原告只购买了一个,其多购买一个产品用于自行比对合乎常理,并无明显恶意,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侵犯了本专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李A专利号为21200820079937.2,名称为“一种按钮式折叠三角架本体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三角架,并销毁所有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A经济损失10万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A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26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练天成
代理审判员 :  董诗婷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廖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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