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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困境与出路——从比较法的角度

发布日期:2012-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1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团制度;困境;出路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司法民主化是各国司法制度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以民众参与司法为直接表现形式的陪审制,在民众眼中天然与民主、公正与司法亲和力连接在一起。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主要包括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从性质上说,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只是由于当初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我国的国情所限,该制度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实践的探索为理论研究和立法开辟出了一条新路。2008年,陕西高院推行了征询公民代表意见的做法,开始了司法民主化的探索。[1]而河南省高院于2009年在一起刑事案件中率先尝试聘请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拉开了人民陪审团改革的序幕。次年3月,陪审团试点工作在全省广泛开展。人民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也从刑事领域延伸到民商事、行政审判领域。据统计,截至2010年6月底,河南省已有122个法院用“人民陪审团”的模式审理各类案件,共有15万余名“人民陪审团”成员。[2]发端于实践迫切需求的人民陪审团制度承载着更多的公正期待与渴望,因此从比较法的视野,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深化、实践中的检视与本土化的探索,则具有更加重大和迫切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美国的陪审制度是有宪法保障的一项制度。[3]其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大陪审团负责提起公诉,小陪审团则负责对被告是否有罪作出裁决。但是,被告在法院批准和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以书面形式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仅仅由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4]关于陪审团成员的资格,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规定,一般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能力和无重罪前科等。[5]几乎所有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要求陪审员必须是美国公民。大多数州规定陪审员的最低年龄为18岁。为了保证人口的代表性,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名单,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的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涵盖80%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90%的地区人口。[6]此后,经过预先审核和要求回避的程序,法院确定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同时还要挑选出候补陪审员,以便于在陪审员不能履行职责时代替这些陪审员。

  美国的陪审团适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被告人就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中,大陪审团负责提起公诉,[7]小陪审团则负责参加审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决。刑事诉讼中,当被告选择陪审团审理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的事实,即根据可以采用的证据裁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公诉方指控的罪行,如果陪审团裁定被告有罪,法官负责适用法律,依法量刑。一旦陪审团裁定被告无罪,法官要宣布释放该被告人。陪审团的无罪裁定具有终审效力。美国的陪审团同样可以参加民事案件的审判,[8]对于普通法中超过20美元的权利要求,包括人身伤害和违反合同方面的权利要求,保证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9]

  (二)日本裁判员(陪审员)制度的恢复

  世纪之交的日本进行了第三次司法改革,这次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确立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10]而国民参与司法的核心是确立裁判员(陪审员)制度。2004年5月,《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在国会通过。此后,日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裁判员选任的体系,经过5年的准备,《裁判员法》于2009年开始实行。[11]

  日本各地方法院每年按照比例将来年所需要的裁判员候选人数通知各地选举委员会,由各选举委员会从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选举人登记名单中按照抽签方式确定所需人数,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单送交地方法院。

  在日本,裁判员制度只适用于民众关心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重的案件,主要包括处以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无期禁锢刑的犯罪案件[12]以及除上述案件外,法定合议案件[13]中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根据《裁判员法》的规定,原则上有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14]在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审理的案件中,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限,即关于被告是否有罪以及作出量刑。[15]对于有裁判员参与作出的判断,根据包括组成法官和裁判员在内的、超过各自组成人数的半数意见作出决定,[16]因此仅有法官或裁判员的多数意见是不能作出决定的。

  (三)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重建

  1993年7月16日,最高苏维埃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陪审团制度引入诉讼程序。[17]同年11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通过,陪审制度被宪法所确认。

  根据俄罗斯法律规定,没有正当理由,公民不得拒绝履行陪审员职责,所有公民都有机会参加陪审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陪审员法》用排除法规定了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员,主要包括年龄、前科、行为能力或生理缺陷等。俄罗斯联邦各级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都可由陪审法庭审理。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一般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的规定,俄罗斯公民有权获得陪审法庭审判的权利。是否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选择权归刑事被告人。陪审庭审理案件,必须依照刑事被告人、的申请进行,法庭不能依职权强制进行。被告人提出申请后,案件进入预审程序,以确定案件是否由陪审庭审理。经过审判长的审查,对没有回避事由的陪审员中通过抽签挑选12名定额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关于受审人的无罪判决,审判长必须遵守。审判长对陪审团的有罪刑事判决,如果认为本案有足够的理由判决无罪,可以做出解散陪审团并指派案件从预审阶段起由另外的法庭成员重新审理的决定。俄罗斯陪审团在法庭审判中有权对被告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而量刑则由审判长决定。

  二、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改革试点及其问题分析

  2009年2月,河南省高院在一起死刑案件过程中,率先尝试邀请8位由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的“人民陪审团”,参与刑事审判,对案件裁判发表参考意见。从2009年6月起,河南省高院决定在6个省辖市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工作。在此基础上,2010年3月,河南省高院下发了《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在全省法院广泛开展人民陪审团试点工作。《意见》共27条,主要就陪审团制度的目的和原则、陪审员库的组成、案件类型、有陪审员参加的案件的审理程序、陪审员的回避、陪审员的保障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尚处于试点阶段,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

  (一)陪审团成员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需要加强

  第一,陪审员代表比例明显偏低,不符合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基础性要求。根据《意见》的规定,500人以上就可组成陪审员库,可以从中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案件审判。而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基础性要求就是要保障陪审员的广泛的代表性。以河南省驻马店市为例,截止2003年底,驻马店市人数最少的确山县人口为50万人,人数最多的新蔡县人口为102万人。[18]按照人数最少的确山县为例,按照500人的数量要求组成陪审员库,则其代表比例为10000:1,这样低的代表比例使我们禁不住要怀疑其能否真的代表广大人民发表意见。

  第二,陪审员的选任则是按照“选优”的标准进行的精英化选择,不符合陪审员大众化的要求。陪审员是各基层法院通过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推荐基层群众组成人民陪审团成员库。[19]尽管通过这样的程序选拔出来的陪审员各个方面是让人放心的,但是它却与陪审团成员来源要广泛,能够代表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的制度初衷是不一致的。

  第三,一些特殊人士可以作为陪审员库成员的规定,不符合陪审团制度的要求。《意见》在对陪审员库的组成中,特意强调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所占比例不超过30%。也就是说,只要符合这条规定,这些特殊人士作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是合法的。但是,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这些人员恰恰是其他国家中需要免除陪审义务或者要从候选陪审员名单中剔除出去的人员。[20]

  (二)陪审团参与审理案件的规范性亟待加强

  《意见》规定了可以组成人民陪审团参加审理的9类刑事案件和3类行政案件,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意见》是与其目标—人民司法、司法的民主性相一致的。但是这些规定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对比其他各国的规定,基本都是按照犯罪的轻重或处刑的轻重来确认是否需要由陪审团审判。比如,英国规定了谋杀、凶杀和强奸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团审理,美国则规定了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只要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监禁的,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日本判员制度审理的案件主要是重罪案件,包括处以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无期禁锢刑的犯罪案件以及除上述案件外,法定合议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俄罗斯则规定了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一般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这些国家关于适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主要都是罪行较重的案件。这样的标准比较客观,更容易操作。

  (三)陪审团直接参与二审案件审理的做法有待商榷

  《意见》没有就陪审团审理适用于一审还是二审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河南的试点中有的陪审团是直接参与了二审的定罪量刑的。比较其他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我们发现其他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的适用一般严格限制在一审而不能适用于二审。诉讼法中规定了审级制度,陪审团在一审程序中,参与事实的认定(或者也参与法律适用)。其理论基础是,作为普通公民在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时,具有比法官更强的认知能力,这些人组成的团体对事实的判断要比单个或几个法官经过长期职业思维后的判断要更加接近事实。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为大众所接受。比如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裁判员在一审刑事诉讼中既参与事实认定也对参与量刑。二审程序,作为对一审的监督程序,是事后审,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纠错,从理论上说,就要求二审或上诉审的法官要比一审的法官理论只是更强,经验更加丰富。但是,就陪审团成员来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陪审员来自同一个陪审团成员库,在一审有陪审团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事实认定,如果二审允许重组陪审团再次对事实进行认定,其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21]

  (四)陪审团意见缺乏应有的效力

  《意见》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应当将人民陪审团意见作为重要参考。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全面考虑各种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合理的予以采纳。人民陪审团意见未被采纳的,合议庭应当予以必要的解释。由于是试点,所以河南的改革还不能突破宪法、法律的规定,把陪审团裁决作为认定事实或定罪量刑的根据,是可以理解的。因此,试点中的人民陪审团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

  三、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改进建议

  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提出,是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困境所致。较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属性而言,人民陪审团制度显然更具民主特质。[22]这项更具民主特质的制度存在着上述谈到的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做以下改进。

  (一)加强陪审团制度运行的基础保障

  陪审团制度能够发挥司法民主化功能的前提是陪审团成员选任的广泛性和大众化。我国试点中的陪审团成员的选任则缺乏普遍性,而是精英化的体现。因此,第一,提高陪审员代表的比例,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广大人民发表意见。原则上,任何公民只要符合年龄条件,都应该有机会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第二,陪审员选任的“去精英化”设计,使其更符合陪审员大众化的要求。陪审团成员来源应广泛,能够代表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第三,通过排除性规定,限制“特殊人士”作为陪审团成员。比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国家公职人员等,都不符合陪审团成员选任的基本条件,不适合担任陪审团成员。

  (二)规范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条件和程序

  在河南的试点中,规定了人民陪审团参加审理案件的种类,但是这些规定缺乏客观的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界定其是否适用陪审团审理。其次,应明确规定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23]笔者认为俄罗斯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是否由陪审团参与法庭审理,选择权归当事人,法庭不能依职权强制进行。[24]

  (三)限制陪审团参与二审案件的审理

  陪审团制度的优点在于其能弥补专业法官在事实认定上的缺陷,因此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应当主要限于一审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可以考虑规定,如果一审的事实认定由陪审团参与,二审时如果没有特别事由,不允许二审重组陪审团对事实进行认定。

  (四)修改现行法律给人民陪审团制度提供正当性支持

  现阶段,人民陪审团的意见只是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的参考,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应当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予以配套,使之具有应有的效力,使陪审团真正发挥其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的职能。

  余论:陪审团制度的价值分析

  托克维尔指出:“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物的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陪审团因而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且应当始终从这种观点对它作出评价”。[25]陪审团制度的价值首先体现在其是一种民主政治制度。美国最初确立陪审团制度,除了历史原因以及美国殖民者在反抗英国的革命中赋予陪审团审判的重要意义外,美国人认为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法律制度的运作、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是美国采纳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原因。[26]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确立则是由于二战后日本缺乏陪审制度,未能保障国民在审判上分享权利,民主性质被弱化。建立陪审民主制,使国民广泛而直接参与诉讼程序、参与决定审判内容,则是司法民主的反映。[27]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重建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即利用该制度固有的司法功能和政治功能,对俄罗斯摇摇欲坠的司法体制予以改造,保证法院公平审判,发展民主政治。[28]我国陪审团制度改革的试点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河南省高院下发的《意见》规定:陪审团制度是为保障司法的人民性,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原则,推进司法民主。无论美国、日本、俄罗斯还是我国的试点,都希望通过从社会各个阶层中随机挑选的陪审团成员,来确保陪审团的意见就是社会民众的意见,反映出社会的价值观和道德准则,而民主参与是保障陪审团审判的公正和独立的基础。

  虽然俄罗斯和日本的陪审员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其运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并且其试行效果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但是陪审团制度给我们预设的民众参与司法与其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仍然有着巨大的吸引力。我国的陪审团制度仅处于试点阶段,其前途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但是其所确立的推进司法民主,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使审判工作更贴近民情,更符合民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目标,无疑是符合时代要求的。




【作者简介】
杨小利,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注释】
[1]宁杰、陈海发、冀天福:“司法民主化探索:从陕西到河南”,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2日第5版。
[2]邓红阳:“河南高院‘人民陪审团’挺立潮头”,载《法制日报》2010年6月23日第9版。
[3]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当有权要求由罪行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的审判……”。
[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3条。
[5]《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35-40页。
[6]《美国律师协会陪审团标准》,第35-40页。
[7]《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刑或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
[8]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38条规定,在所有涉及金钱赔偿的权利要求时,双方当事人都有得到6-12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9]《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
[10][日]田口守一:“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丁相顺译,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1]2009年8月6日,由6名裁判员参与审理的第1例刑事案件审判终结,标志着《日本裁判员法》的正式实施。(参见《法制日报》2009年8月18日第10版、第11版)
[12]日本自由刑中的惩役是指必须服劳役的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禁锢是指不需服劳役的监禁(1个月至15年的有期或无期)。
[13]原则上,处以死刑、无期或者短期1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刑的犯罪案件是法定合意案件。
[14]不过在检察官、被告人以及辫护人没有异议,并且考虑案件内容和其他情况,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由1名法官和4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15]对于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需要作出专业性、复杂性的法律判断时,允许仅由组成法官作出合议。
[16]日本《裁判员法》第67条第1款。
[17]俄罗斯早在1864年的司法改革中曾经以英国为借鉴建立了陪审团制度。1917年,布尔什维克党取得政权,将陪审团制度连同其他司法制度予以废除。基于这段历史,今天的俄罗斯人往往认为现代实施的陪审团制度是对已经实施过的制度的复建。
[18]数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05)》
[19]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陪审员库成员下一步还将接受群众报名。但是这样是否就能保障陪审员来源的大众化我们仍心存质疑。
[20]比如俄罗斯陪审员法中,“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在自制地地方组织中担任选举职务的人”是属于从陪审员名单中提出的人员。香港《陪审团条例》第5条免除了一些特定类别的人的陪审义务,其中包括了行政局及立法局议员、高级公务人员等。
[21]日本《裁判员法》规定了上诉审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排除了裁判员参与二审的可能。
[22]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23]根据汤维建教授的观点,陪审团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应当由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参见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24]根据汤维建教授的观点,陪审团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具有无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增加司法任意性等弊端。参见汤维建:“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的评析和完善建议”,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
[2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313页。
[26]赵宇红:“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和香港的运作”,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27]范纯:“当代日本司法制度改革评析”,载《日本学刊》2007年第3期。
[28]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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