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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机构代码:6181XX-2。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C。
被告:东莞市D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机构代码:7462XX一8。
法定代表人:施E,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F,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满群,广东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A公司诉被告D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以BABYTRENDINC、D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5月11日对被告D公司釆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BABYTRENDINC.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故本院对釆取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其间原告申请撤回对BABYTRENDINC.的起诉,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以(2007)东中法民三初字第44号之三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BABYTRENDINC.的起诉。本案以D公司为被告继续审理,并于2008年9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清征、何C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F、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后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专利号为2197242449.0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BABYTRENDINC.本是我公司婴儿车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商。但自2006年开始,其订货量突然大幅减少,后来原告发现其自D公司大量进口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婴儿车产品。2006年12月,原告将D公司诉至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请求行政调处,通过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证据保全发现,D公司生产的婴儿车产品所使用的模具系BABYTRENDINC所提供,D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型号:#9139、#9114)均系BABYTRENDINC.委托生产,然后全部由BABYTRENDINC进口至美国销售。D公司的生产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D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D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三、由被告D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权利依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权利法律状况;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生产制造通知书、被告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的侵权事实;5、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案件撤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6、被告侵权产品及包装箱照片,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D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专利授权公告是原告在互联网下载的,其真实性不应认定;二、原告诉称9114、9139两个型号的产品侵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涉及9114型童车产品实物,缺少侵权对比前提;三、即使原告的专利权真实有效,被告生产的9139型童车产品不具有本专利的5项技术特征:1、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2、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3、移动块下侧设置弹簧;4、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5、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四、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D公司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权的情况。1997年12月23日,迪士卡国际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3月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42449.0。2001年3月30日,该专利权转让给A公司。2000年12月13日,该专利权人变更为育丰台湾公司;2001年4月20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中山隆顺日用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命告即A公司。2007年5月25日,D公司以及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2007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查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该婴儿车的乘坐框架两侧枢设下护盖,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后上端并设有接合面板,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设置上护盖,推杆下端深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所述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据此,本专利可归纳为以下8项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由上护盖、下护盖、前脚架、后脚架、推杆及接合面板组合构成的改良型婴儿车收车装置;2、下护盖枢设于乘坐框架两侧,下护盖中固设前脚架,且其上端设有接合面板;3、上护盖设置于乘坐框架两侧的推杆下侧,推杆下端深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测下端处枢设后脚架;4、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5、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6、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7、滑块下侧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8、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
二、被控侵权的有关事实。2006年12月28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在D公司就其涉嫌侵犯本专利的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被控侵权的型号为9139的婴儿车收车装置32个,已销售2160个。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保存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实物证据〔型号为9139的婴儿车收车装置一个〕,被告确认该型号童车为D公司所生产,原告于庭审中亦同意仅以该型号童车作为比对产品。
经勘验,被控婴儿车收车装置结构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由上护盖、下护盖、前脚架、后脚架、推杆及接合面板组合构成的婴儿车收车装置;2、下护盖固设于前脚架之上,接合面板之下;3、上护盖设置于推杆下侧,推杆下端深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上护盖后侧下端处枢设后脚架;4、前脚架及后脚架下侧分别设置轮体;5、推杆中设置连动器,连动器的拨动块中设置移动轴并穿入推杆上侧所设置长槽中;6、移动轴上设置牵引线,牵引线上固设滑块,滑块中设置定位柱,定位柱两侧位于推杆下侧所设置的长槽中;7、滑块上方设置弹簧,弹簧另端抵接于推杆的横轴上;8、接合面板上设有槽挡边,定位柱可卡掣于槽档边。
经庭审比对,被告D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9139的婴儿车收车装置)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对照,主要有以下不同:1、本专利有乘坐框架并枢设下护盖,被控产品没有乘坐框架以及与下护盖不是枢设关系;2、本专利推杆下端伸入下护盖并枢设于接合面板上,被控产品的推杆下端与接合面板没有枢设关系,而是枢接在下护盖的金属骨架内;3、本专利滑块下侧设置弹簧,被控产品滑块上侧套设压缩弹簧;4、本专利弹簧另端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被控产品压缩弹簧另端抵接铆钉;5、本专利下护盖的接合面板上设有卡合槽,定位柱可卡掣于卡合槽中,而被控产品没有卡合槽,下护盖的金属骨架设有一突位。被告确认,除上述不同点外,被控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原告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告则认为,被控产品的“槽挡边”等同于本专利的“卡合槽”,弹簧的位置也与本专利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只有当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或等同特征全部反映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时,才能判断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继而认定侵犯专利权成立。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将被控婴儿车收车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并结合双方提出的比对意见,被控产品的第1、4、5、6项技术特征分别与本专利的第1、4、5、6项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而第2、3、7、8项技术特征是否与本专利第2、3、7、8项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成为侵权成立与否的前提,以下分述之:
一、被控产品第2、3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第2、3项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实际上是乘坐装置存在与否的问题。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婴儿车的收车装置的改进,并非婴儿车成品本身的构成,而乘坐框架虽是婴儿车成品的必须装置,但并非收车装置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尽管被控产品不包括乘坐框架(事实上被控产品仅为婴儿车的收车装置而非婴儿车成品〕,但不影响其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二、被控产品第7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第7项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区别在于弹簧的位置:被控产品的弹簧设置在滑块的上端,另端抵接于推杆的横轴上;本专利的弹簧设置在滑块的下端,另端则挂设于推杆的枢接轴上。无论弹簧设置在滑块的上端还是下端,其另端均固定在推杆的固定点上,两者均利用了弹簧的可伸缩性,使定位柱实现滑动的功能和效果。可见,两种结构虽存在差异,但其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以及技术手段是相同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因此上述两项技术特征等同。
三、被控产品第8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第8项必要技术特征相比,其区别在于被控产品釆用的是“槽档边”而非本专利釆用的“卡合槽”,但两者的功能均为卡掣定位柱而设,以便定位柱滑至该部位时受到阻挡而起到定位的作用。被控产品釆用的“槽挡边”只是阻挡定位柱方式的不同,其技术手段与本专利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因此上述两项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第1、2、3、4、5、6项,并且其第7、8项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第7、8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全部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的婴儿车收车装置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D公司未经专利权人A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权婴儿车收车装置,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危险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D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本专利的技术含量较高,价格较高;2、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达到2160台;3、被告在广东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并未主动停止其侵权行为,还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亦终遭驳回,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4、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5、原告在其他省市的成功维权判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D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42449.0〕的婴儿车收车装置,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D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D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本院退回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其余不作退回,由被告连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均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孙立凡
代理审判员 :  刘捷
代理审判员 :  何惠平
二00八年十一月廿三日
书记员 :  谢保明
书记员 :  程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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