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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赖伟,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E,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潘F。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被告D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公司诉称,A公司是专利号为ZL00228933.4、名称为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2003年起,A公司发现D公司擅自生产侵犯A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婴儿车产品,但侵权产品均出口到国外。从2005年开始,D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及产品宣传册对型号分为GL-729、GL-729A、GL-729B及系列型号为GL-761、GL-763、GL-766的婴儿车产品进行许诺销售。鉴于该侵权产品出口为主,A公司仍无法购买到所涉侵权产品实物。2006年12月,A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车天车地”婴儿车销售店购买到D公司生产的侵权上述专利的型号为GL-766婴儿车产品一台。综上,请求:1、判令D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判令D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上侵权产品图片,销毁涉及侵权产品的宣传册;3、判令D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起诉后,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4,请求判令D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庭审中A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D公司立即清除上其网站上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GL-761、GL-763及GL-766等型号的侵权产品宣传册。
A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A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及状态。
证据2、专利说明书,证明A公司的专利权范围及特征。
证据3、D公司的网站及宣传册,证明D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庭审完毕后,A公司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公证部门公证下购买的D公司的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一台,证明D公司侵犯本专利。被告D公司辩称:1、A公司的指控与事实不符,D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宣传被控侵权产品,D公司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不同,不属于专利保护的范围;2、D公司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但我们暂未收到受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材料;3、本案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应该提交检索报告,A公司没有提交检索报告,是恶意诉讼;4、A公司的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技术特征有很大的差别,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相同;5、D公司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网站上的产品未经D公司核实,A公司请求赔偿20万元不合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D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此外,A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扣押D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的婴儿车,但本院在D公司未能扣押到上述型号的婴儿车,也未扣押到GL-763的婴儿车。D公司亦否认曾生产上述型号的产品。另本院在审理A公司与D公司另一宗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期间,根据A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D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一台。A公司要求将该被扣押婴儿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双方经质证,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A公司提交证据的1。
D公司对A公司提交证据的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认为该证据2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未提交检索报告,证据3中D公司的网站上的内容未经该公司核准。
D公司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宣传册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事实不确认,认为欠缺来源的合法性。
另D公司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4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A公司在2000年7月26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我国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2日将该专利权授予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A公司已交纳该专利年费至今。本案专利的权限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006年至2007年间,D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GL-761、GL-763、GL-766的婴儿车,并在其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的婴儿车。此后,A公司向本院起诉求向本院起诉D公司。并要求将本院根据A公司诉D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另一案【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三字第36号】中扣押的GL-761婴儿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庭审期间,A公司明确其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侵权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D公司认为上述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相比较,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被控侵权产品的可单手收合控制器并非如本案专利装置于骨架的握把处,而是装置于不相连的两握把之间;2、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杆并非枢接于把手上,而是枢接于钢丝上。除此,D公司未有提出上述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的其余差异之处。针对D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将上述型号为GL-761婴儿车上的单手收合结构与本案专利比对,发现GL-761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构的争议部分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的骨架在位于握把处的中段断开,可单手收合控制器通过壳体连接断开的骨架两端,装置于骨架的握把处;2、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杆枢接于把手上其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手收合结构的其余部件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一致。
庭审结束后,A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公公证员的公证下,到广州市一德路390号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三楼3032档车天车地玩具商行购买了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一台。该婴儿车上有“D”的字样,产品包装箱印有生产单位D以及D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等。广州市公证处随即封购买产品,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穗证内经字第74707号公证书。本院收到A公司提交上述公证部门封存的婴儿车后,召集上方质证,但D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开启该公证部门的封条后,发现该型号产品与上述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上的单手收合结构构相一致。
又查,本院审理A公司诉D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另一案[案号为(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期期间,根据A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D公司的部分账册,其中显示D公司生产、销售了型号为GL-763的产品(但未扣押实物),并委托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D公司在2006年5月至2007年3月间销售包括型号为GL-761、GL-766等型号的婴儿车的销售量及价格进行审计。广东成诺司法会计鉴定所经审计作出型号为中成司鉴(2007)会计鉴字第K0600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D公司在上述期间销售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共计452台,售价为每台200元至240元,销售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28846台,售价为每台168元至189元。
本院认为,本纠纷的处理,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专利的效力问题
A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且交纳专利年费至今,本案专利的效力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但不是专利利权人必须承担的举证义务。D公司以A公司为提交检索报告为由,质疑本案专利的效力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釆纳。
二、D公司是否侵犯本案专利的问题
A公司起诉认为D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GL-729、GL-729A、GL-729B、GL--761、GL-763及GL-766的3收合结构侵犯本案专利。但A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中可供比对的实物只有型号GL--761、GL--766的婴儿车,A公司未提供其余型号的实物证据进行比对,从而无从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本案D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专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是: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2、收合控制器包括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3、收合控制器包括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及一推摯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4、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5、收合控制器包括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守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经对D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中存在争议的部分特征进行分析,其争议部分特征如下:1、被控权产品的骨架在位于握把处的中段断开,可单手收合控制器通过壳体连接骨架断开的两端,装置于骨架握把处;2、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杆枢接于把守上,其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上。其中,争议部分特征1所述的单手收合控制器还是装置于骨架握把处,与本案专利相应特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争议特征2与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相比,不同之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杆枢接于壳体上,而本案专利的驱动杆枢接于把守上。但无论驱动杆枢接于壳体上或枢接于把守上,所起的作用都仅为枢接并固定驱动杆。相对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而言,该争议特征2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施基本相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该行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该部分特征,与本案专利的相应专利特征构成等同。综合D公司未有提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差异之处,本院认定型号为GL-761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等同,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本案专利利。
A公司提交经公证购买的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有“D”的字样,产品包装箱印有生产单位D公司,以及D公司的联系地址、电话等,而且D公司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据此认定经公证购买的上述婴儿车是D公司所生产。由于上述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构经本院拆封比对,结构与D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为GL-761的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构相同,因此本院认定D公司的型号为GL-766的婴儿车亦侵犯了本案专利。至于D公司认为A公司庭后提供的公证证已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的问题,由于该公证证据系庭后才产生并取得,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予以认定。
三、D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
D公司生产、销售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的单手收合结构,侵犯了A公司的本案专利,其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册,赔偿A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D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A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的损失,本案专利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被侵权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作为制造商的D公司生产规模大,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较高,A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相对合理等因素,支持A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即D公司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由于不能确定D公司许诺销售的型号GL-729、GL-729A和GL-729B婴儿车及型号为GL-763的婴儿车构成侵权,A公司要求判决D公司清除其企业网站上该部分型号产品的图片及销毁产品宣传册,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D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型号为GL-761、GL-766的婴儿车及生产模具。
二、D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销毁型号为GL-761、GL-766婴儿车的宣传册。
三、D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D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D公司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徐红妮
审判员 :  马军
审判员 :  卓靖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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