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查看资料

邓清征: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9号

发布日期:2012-08-06    作者:邓清征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兰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B。
诉讼代理人:徐旅、戴明,均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陈D。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春,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东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B。
上诉人珠海A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C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原审被告珠海E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E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C公司系生产经营童车、童床、婴儿寝用具、玩具等产品的外商独资企业,系“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7月26日申请,2001年5月2日授权,专利号为ZL00228933.4。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7年7月26日。
C公司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挚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连接于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007年4月,C公司以A公司和E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包括在其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C公司本案专利权的童车产品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和E公司立即停止利用C公司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A公司和E公司立即清除其网站、宣传册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A公司和E公司共同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C公司确认A公司产品宣传册SH318D、SH237A、SH237C.SH237CFB、SH208入、311208B、SH208D、SH903A等8种型号
的童车上使用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经核对,上述型号的童车
均使用了“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类似设计。
A公司及E公司均认可上述本案产品落入C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但认为C公司没有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无法确认本案专利的有效性。同时,A公司认为与C公司的专利技术有关本案产品的配件是2006年9月从广东省东升镇元盛塑胶电器制品厂(下称元盛塑胶厂)购买的。
C公司起诉后,A公司仍然在继续生产。2007年4月至8月,A公司生产排期表显示其生产本案型号童车4640辆。
再查明:A公司系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50万元港币。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自产的各种儿童推车、儿童床、儿童用品、儿童玩具。E公司系进出口有限公司,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A公司及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2007年3月14日代理出售A公司生产的SH237A、SH208A型两辆童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侵犯专利权纠纷,A公司和E公司对C公司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A公司对其本案产品落入C公司本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A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童车配件、销毁库存的侵权童车配件、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涉及侵权的8种湮号的童车图片。
两被控侵权行为人系关联企业,在侵权行为中的分工是A公司生产、E公司销售,两者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C公司没有提交证明A公司是否存在用于生产侵权童车配件的模具,故对C公司关于判令A公司和E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及E公司抗辩称C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而无法证明其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民三函字第2号答复中已经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故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出具检索报告并非是C公司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而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且C公司提交了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其专利的有效状态,故C公司未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不影响本案专利权的效力认定。
A公司、E公司与C公司同属于生产童车的企业,完全应当了解C公司同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两侵权行为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囯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C公司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C公司也没有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使用费,A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对A公司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A公司与C公司系在相邻城市的同类型企业,应当了解C公司的专利产品,因此A公司使用与C公司相同产品的专利技术具有主观过错。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A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多达8种型号、持续侵权等情节,酌情确定A公司、E公司赔偿C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6种型号的童车上停止使用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
二、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配件;三、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在其互联网网站相关页面上和宣传资料上的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本案6种型号的童车图片;四、E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C公司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童车;五、A公司、E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六、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费4020元共计9820元,由A公司、E公司负担7856元,由C公司负担1964元。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理由为:A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在童车上使用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零部件,是从元盛塑胶厂购买,有合法来源。第一,A公司的行为是“使用侵权零部件”而非“生产侵权童车”;第二,一个童车上有几百个零部件,不仅形状各异、性能不同,且使用的材料也不一,A公司不可能了解其购买使用的每个零部件是否有专利、是否巳经专利权人许可;第三,被控侵权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是否侵权,只有其生产企业才清楚。C公司拒绝追加元盛塑胶厂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专利权人起诉使用者侵权,却不起诉生产者侵权,令人难以理解。
被上诉人C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童车,只要童车的产品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至于童车的部件来源对于侵权认定没有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E公司二审没有答辩。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为证明自己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元盛塑胶厂《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A公司《釆购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从元盛塑胶厂《送货单》可见,A公司向元盛塑胶厂订购了“管塞”、“手把中座上/下盖”、“下关节”、“下关节”、“推钮”、“压块”、“弹簧连接片”等等产品零部件。从元盛塑胶厂《增值税发票》可见,A公司向元盛塑胶厂订购了“塑胶件”等产品零部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并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善意第三人,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此对对象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本案中,C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以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来予以界定。从权利要求1的表述来看,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骨架、轮组、收合控制器以及组成收合控制器的壳体、按键、钢索、驱动杆等部件以及所有这些部件的空间位置和连接方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确定为C公司所生产的SH318D、SH237A、SH237C﹑SH237CFB、SH208A、SH208B、SH208D、SH903A等8种型号的童车上使用的与本案专利相同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装置,而非童车整体。
从A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元盛塑胶厂《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看,A公司向元盛塑胶厂订购了“管塞”、“手把中座上∕下盖”、“下关节”、“下关节”、“推钮”、“压块”、“弹簧连接片”等等产品零部件。从这些单据所反映的零部件名称中,无法确定A公司究竟是向元盛塑胶厂购买了完整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部件使用在自己的童车产品上;还是向元盛塑胶厂购买“管塞”、“手把中座上乂下盖”、“下关节”、“下关节”、“推钮”、“压块”、“弹簧连接片”等等产品零部件,然后自己通过组装等方式制造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由此可见,A公司迄今为止尚无法证明自己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A公司确属向元盛塑胶厂购买了完整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部件,使用在自己的童车产品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使用者必须“不知道”其使用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同时还必须证明其使用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里“不知道”指不可能知道和不应当知道。专利权系由囯家授予的权利,有专门的专利公报予以公示,任何公众都可以查阅。A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童车生产商,对于在童车上使用的相关装置,应当事先核实其使用的产品是否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否则就具有“过失”。而且,如果本案事实确实如A公司所主张的,系其购买了完整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部件进行使用,则其对该部件的全部组件及其各个组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空间位置均巳完全知悉,因此,其更加有条件知道其使用的“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部件是否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综上,A公司上诉称其属于“不知道”自己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产品,且产品有合法来源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王静
审判员 :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  张学军
二00八年十二月廿三日
书记员 :  欧阳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章泽龙律师
重庆沙坪坝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