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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合同租金请求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12-08-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不定期租论;支付期限;诉讼时效;请求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裁判要旨】

  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合同履行完毕承租人延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后的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

  【案情】

  1、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

  D甲分别于03年3月15日、3月16日、10月29日、04年3月25日向我公司租赁钢管6054.40米,双方约定租金每天每米0.018元。后D甲仅于03年4月30日到11月4日间五次返还钢管1878米,尚欠4176.40米未还。按D甲租赁钢管的时间和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到现在D甲共欠租金165666.35元。另外,D甲2002年间在我公司饭店吃饭,欠饭费42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D甲支付租金165666.35元、饭费420元,并返还钢管4176.40米。

  2、D甲辩称:

  我从事钢管、钢模板等建筑工具出租业务。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曾在我处租用建筑钢管,欠我几十万的租赁费及价值几十万的钢管未还。2003年因我钢管紧张,便从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租赁了部分钢管转租他人,后已将钢管归还,现已不欠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管,也不欠租赁费。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03年之后至起诉前从未向我要过租赁费,现起诉要求我支付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租用我的钢管、钢模板等并支付租赁费。

  3、查明:D甲2003年3月15日向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建筑用6m钢管136根、5.6m钢管14根,计894.40米。同年3月16日向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6m钢管460根,计2760米。同年10月29日又向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6m钢管200根,计1200米。2004年3月25日再次向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6m钢管200根,计1200米。以上四次D甲总计向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钢管6054.40米。每次租赁时D甲均给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货条,并写明:租金按每天每米0.018元计算。后因D甲未支付租金亦未将钢管全部归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法院。

  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述D甲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偿还6m钢管678米、5月20日偿还6m钢管282米、5月28日偿还6m钢管396米、6月29日偿还6m钢管378米、11月4日偿还6m钢管144米,五次总计偿还钢管1878米。D甲亦予以认可。但D甲称,除以上已还钢管外,还偿还钢管3570米,并提供了收货条及退货单共五份予以证明。其中S丙(已于2006年去世)出具的:“今收到六米钢管200根(贰佰根)12月13日”的收条一份;Z丁于2003年5月23日出具的:“今退6米钢管65根(陆拾伍根)”和6月26日出具的:“今退回6米钢管65根(陆拾伍根)”的退货单两份;A出具的:“退货钢管6米65根正2003年5月26日”的退货单一份;经手人为B的内容为:“七月二号拉6米钢管150根”的出库凭证一份。经质证,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周淑霞出具的两份退货单予以认可。该两份退货单显示D甲两次共偿还6m钢管780米。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780米钢管扣除后,认为D甲应返还其钢管3396.40米。后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D甲返还钢管3396.40米并支付租金134694.11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D甲租赁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钢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于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行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租赁时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现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D甲返还租赁物,依法应予支持。D甲提供的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位人员S丙、A出具的收货条及退货单,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经对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可以认定D甲提供的收、退货条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S丙、A出具的收、退货条显示D甲共偿还钢管1590米,应从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D甲返还的钢管中扣除。扣除后,D甲应返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管数为1806.40米。因D甲已偿还的钢管规格均为6m,可见,D甲2003年3月15日租赁的14根5.6m钢管未还。那么,D甲应返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钢管1806.40米,折合6m钢管288根、5.6m钢管14根(6×288+5.6×14=1806.40米)。D甲使用了租赁物,即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对D甲“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03年之后至起诉前从未要过租赁费,现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一年的规定。故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D甲已偿还钢管的租金请求权应自偿还日起一年内行使。D甲偿还钢管的时间均在2003年,至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向D甲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现要求D甲支付已还钢管的租金,不予支持。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D甲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已超过一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D甲未偿还钢管租金的请求权应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后的一年内行使。D甲9次共偿还6m钢管4248米,理应从最初租赁之日即2003年3月15日依次扣除。扣除后,2003年3月15日租赁的6m钢管816米和3月16日租赁的6m钢管2760米已还清。2003年10月29日租赁的6m钢管1200米至D甲2003年12月13日最后一次偿还时,剩余528米未还。该528米钢管的租金应自2003年10月29日起计算,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10月28日租金的给付请求权,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至迟在2005年10月28日前行使。2004年10月29日至2005年10月28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6年10月28日前行使。2005年10月29日至2006年10月28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7年10月28日前行使。2006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8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8年10月28日前行使。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的租金给付请求权应至迟在2009年10月28日前行使。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此时主张权利,对于2007年10月29日以后发生的租金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该528米钢管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5863.97元(528米×617天×0.018元=5863.97元),D甲应当给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D甲2003年3月15日租赁的5.6m钢管14根计78.40米未还,租金应自该日起计算。同理,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主张权利,对于2008年3月15日以后发生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该78.4米钢管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678.79元(78.4米×481天×0.018元=678.79元),D甲应当给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D甲2004年3月25日租赁的钢管1200米未还,租金亦应自该日起计算。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年7月16日主张权利,对于2008年3月25日以后发生的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该1200米钢管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10173.60元(1200米×471天×0.018元=10173.60元),D甲应当给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上,D甲共计应向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716.36元。对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的其余租金,因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向D甲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至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D甲欠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饭费4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D甲亦认可,证据确凿,D甲依法应予偿还。阳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D甲返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用6m钢管288根和5.6m钢管14根,共计1806.40米。二、D甲给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金16716.36元。三、D甲给付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饭费420元。四、以上一、二、三项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五、驳回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合同履行完毕承租人延付租金的,出租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后的一年内行使租金给付请求权。[1]D甲租赁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钢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于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该行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原D甲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租赁时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D甲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现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D甲返还租赁物,依法应予支持。D甲使用了租赁物,即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中“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一年的规定。故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D甲已偿还钢管的租金请求权应自偿还日起一年内行使。L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D甲未偿还钢管租金的请求权应在租赁期间每届满一年后的一年内行使。对超过一年期限未主张租金请求权的依法不予支持。在这里,提醒大家,对那些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一定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否则,将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




【作者简介】
石东洋,单位为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注释】
[1]本文改编自李武军撰写的案例:《特殊诉讼时效的适用》。
[2]租赁合同租金请求权的及时行使目的是加速财产的流转,合同法分则条款的目的也是维护现有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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