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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执行监督中的法律地位及依据

发布日期:2012-08-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模式,其渊源并不在我国,故本文探寻社区矫正制度的渊源,从分析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的现状入手总结该制度在我国设立试点以来形成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此种刑罚执行方式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跟踪与监督,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是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是刑罚执行权外延的延伸。目前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监督的关键是确立并规范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基本模式,完善社区矫正的考评体系,提高检察监督的科学性与权威性。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社区矫正是在现有的司法体系基础上,对执行权重新配置而构建的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模式。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仍需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鉴于社区矫正制度尚处于试行阶段,我国传统行刑理论及法律规定与社区矫正制度存在明显的冲突。目前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制度并不完善,而使之步入正轨和规范的核心,是从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与法律依据角度进行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深入探索。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实行的现状

  (一)社区矫正的渊源及其在我国的开展

  1.社区矫正的渊源

  社区矫正是我国正在试点的一种非监禁化的行刑方式和处遇措施,它也是我国在长期贯彻严打的刑事政策以后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人采取的一种宽大的处遇措施。社区矫正的发展,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有密切关系,因为“恢复性司法核心内容包含有社区矫正的诸多基础理念”。恢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盛行于欧美国家的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是指一种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在两个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一是矫正的理念,二是非监禁化的理念。

  矫正的理念来自于刑事实证学派,刑事实证学派在教育刑思想中,就包含了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理念。李斯特曾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相对于报应刑与威吓刑的思想,矫正的理念赋予刑罚以更为积极的意义。基于矫正的理念,罪犯不再是简单的刑罚客体,而是矫正的对象。尽管并非所有的罪犯都能够通过矫正成为守法公民,但至少对于可矫正者来说,这种使其重新做人的效果是可期待的。因此,矫正的理念使刑罚不仅是排害之器,而且成为致善之道。

  非监禁化的理念较之矫正的理念是更为新近的刑罚理念。初始的矫正主要是指监狱矫正,这种矫正是通过监禁的方式实现的。监禁这种长期自由刑对罪犯的长期监禁会扼杀罪犯的主观能动性,使罪犯刑满释放后难以回归社会。为此,假释制度得以创立,并成为罪犯从监禁到自由的一种过渡性措施。为克服监禁刑的缺陷,进一步发挥缓刑和假释在罪犯矫正中的作用。矫正模式在西方国家经历了医疗模式和更新模式之后,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监狱替代模式——社区模式,通过扩大社区矫正的形式来部分替代监狱的功能。社区矫正模式认为不应过于强调在监狱中对罪犯的治疗和更新,而应增加罪犯在社区中变为守法公民的机会。所以,应有选择地对非暴力犯和初犯等更多地采用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刑罚方式,以便于罪犯有更多的机会参加社区职业教育的项目,以利于罪犯更好地适应社会。社区矫正就是一种非监禁化的矫正措施,行刑社会化是为了配合罪犯再社会化目标而形成的行刑理念和模式,是实现罪犯再社会化的必由之路。行刑社会化不仅仅是刑事执行中的一个原则,而是作为一种代表着刑罚发展方向的刑法理念,具有刑事政策层面的意义,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

  2.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开展

  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无偿的社区劳动,由此引发了人们对非监禁刑矫正的思考与关注。随后,南京、北京、上海开始了对社区矫正的探索与尝试。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签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此后,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展开。

  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一贯方针是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在继承传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刑罚执行工作中,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特别是社区的资源,赋予社区对罪犯改造与教育功能。目前在我国试点并将逐步推行的社区矫正制度,不仅符合刑罚发展的趋势,而且能合理地整合社会上各种行刑资源、增强刑罚的效能,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引入社区矫正制度后形成的中国特色

  我国设立社区矫正试点的六年来,试点地区围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等工作任务,探索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矫正方法。在教育矫正方面,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参加打扫社区卫生、照顾孤寡老人等公益劳动,培养其社会公德意识和良好的行为习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等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分类教育和个别教育;一些地区还探索了心理矫正方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咨询和治疗等,帮助其消除不良心理和情绪,增强了教育改造效果。在监督管理方面,制定了社区服刑人员报到、迁居、外出请销假等多项监管制度,成立了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社会志愿者等组成的监督考察小组,通过谈话、走访等方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在帮困扶助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农村籍社区服刑人员落实责任田,免费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其提高就业谋生能力,解决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三)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适用的评析

  与西方国家成熟的社区矫正制度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建设起步较晚,其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性质、方式、机构设置等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1、适用对象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以监禁刑为主,非监禁的刑罚方法在法律规范中处于从属、辅助、次要的地位。属于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只有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刑法典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1种,其他都是附加刑和具体的行刑制度。另外,法律在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的对象及条件上规定了较苛刻的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主体不合理。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所涉及的5类对象,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理监督,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定资格涉及执法事务,但是要进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和教育,其工作内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开展工作时显得困难重重,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实效。实践中经常出现社区服刑人员不按时汇报、不服从管理和故意逃避公益劳动等消极抵抗行为,矫正机构往往感到无可奈何。造成了目前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与执法主体相分离的格局。

  3、矫正措施单一。社区矫正试点阶段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社区矫正对象虽然有共性,但在思想状态、认罪伏法的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要达到矫正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矫正措施。通过类型化的矫正措施开展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发展趋势,也是社区矫正工作高效率开展的途径之一。

  二、检察机关切入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

  (一)社区矫正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刑事一体化思想在中国最早提出来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今已有十多年了。目前刑事一体化思想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和认同,并逐步走向系统和深化。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考察,我们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同刑事一体化具有诸多内在关联,从一定意义上讲,社区矫正是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体展开;而社区矫正的发展,绝不仅仅意味着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改进,而涉及到深层次的刑法观念的变化、刑事政策的调整、刑事立法的完善乃至刑事司法权力的重构等。

  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与刑事法律是存在冲突的。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近期的社区矫正实践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同世界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发展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成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形成和发展的桎梏。

  (二)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地位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而具体的监督职能授予了人民检察院。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具有一般法律监督权,但是我国国家情况有了发展,宪法作为母法,其原则性规定容许了社会发展的需要,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并不违背宪法精神。认识到宪法母法的地位就能够理解赋予人民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合理性。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基本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宪法同时也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阶级力量对比的体现。我国宪法对于国家机构的设计也是符合政治学分权制约和限制国家权力原理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而具体的监督职能授予了人民检察院。当然,宪法虽然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其中表达了对权力进行监督的精神。

  法律监督性质与具体检察职能之间体现的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国家权力机关在设定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的同时,设定了法律监督权,以确保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军队设置军事检察院,以监督军人依法执行军事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检察权虽然主要在诉讼领域行使,受诉讼法律关系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权就是诉讼权力,其本质仍然是法律监督,而诉讼仅是检察权借以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和方式。其次,应当在国家的整个监督权力体系中以相对的视角,而非以孤立和绝对的视角来看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国家法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而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和制约性监督,它丝毫没有凌驾于其他诉讼主体之上的绝对权力。

  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法律监督,那么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致的。法律监督作为法制的重要环节,需要有关监督主体按照法定的权利和程序进行。检察权固然有法律监督的职能和特点,但是广义上,法律监督并不只是检察权。从这个角度看,可以把法律监督和检察权分为两个层面。从狭义的对法律监督的理解看,也基本上可以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这种监督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一是国家性,二是专门性,三是规范性、四是程序性、五是强制性。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形式的监督是有区别的,也是其他监督形式不能替代的。检察职能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刑事公诉的意义上。

  (三)检察机关介入社区矫正的职能是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和体现,检察机关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是由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性质所决定的。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明确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这是一项以人民检察院为监督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个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督促,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并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权力。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特别赋予的,而非凭空杜撰,偶尔拾来。因此,检察机关介入社区矫正正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具体体现,是检察机关在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

  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社区矫正是检察机关预防、控制犯罪,实现刑罚最终目的重要策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正适应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有利于增强对罪犯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社区矫正工作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要求和体现。由于我国的行刑方式长期以监禁刑为主,现在开始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和社区矫正,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者有一个逐步摸索和适应的过程。我国有些地方发生监外罪犯犯有重罪的事件,表明了监督功能的欠缺,对社会稳定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强有力的法律监督。

  三、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法律探索

  (一)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监督权外延的延伸

  刑罚执行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其效果直接关系着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和整个刑事司法的权威性。由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专门的监督,比其他监督更具有优势。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其专门职责,因此有别于党纪、舆论、媒体监督,而具有专门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唯一能够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以外,还有党纪、舆论、媒体等也可以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却是唯一的以法律监督为其基本职责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目的自然是保证刑罚执行的合法,而刑罚执行的目的无非是兑现刑罚权。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则体现社会保护的价值。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其必然考虑国家或社会的利益。“检察权在执行监督中更倾向于对惩罚到位的要求,更愿意充当社会安全保卫者的角色,这或许可以解释检察权为什么有时宁愿放弃主动地位,站在行刑权一边。”[1]

  法律监督权包含两项权能:一是查看(知情)权,一是督促(建议)权。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来说,查看(知情)权应包括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随时检查权、随时约谈受刑人权、要求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权、一定的调查权等;督促(建议)权包括建议权和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法律监督工作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是行使查看权和督促权在刑罚执行社会领域的延伸。

  (二)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立法缺陷极其完善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与《刑法》、《刑诉法》相配套、相衔接的《刑事执法法》,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试点阶段,因此在刑罚执行阶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法律依据,执法难度加大,急需在执法理论上找到解决的思路。

  1.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立法缺陷

  缺陷一是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开始试点的中国社区矫正的基本结构规定的主体由三部分构成:第一,公安机关是执行主体或执法主体;第二,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第三,社团、社区等为运作主体或操作主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司法解释精神,社会矫正执行主体应是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但《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会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显然《通知》规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有司法行政机关、街道、乡镇司法所、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仅仅是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这样矛盾就产生了: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不是执法主体,没有直接的处罚权和决定权,而不参加具体的矫正工作的公安机关,又是执法主体。那么检察机关监督的归责者是谁呢?

  2.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立法完善

  《刑法》、《刑事诉讼法》与现行有关司法解释是存在矛盾的,这种矛盾只能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解决。因此,为了有利于检察机关在监督中明确责任、增强针对性,目前宜参照《通知》的规定来规范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别规范它们的行为。在试点成熟后,再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制定《社区矫正法》来确定社区矫正执法主体是司法行政部门,执法监督主体是检察机关。

  四、检察机关监督社区矫正的基本模式

  (一)监督的主体与对象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社区主体进行了规定,确定街道、乡镇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矫正在实践中形成了三个主体:一是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禁刑执行的主管机关,在执行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供社区矫正借鉴,更利于刑事执行一体化格局的实现。我国已有较完善的至上而下的司法行政机构体系,可以建立较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二是公安机关仍为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权,当被矫正人员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等情况时,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实际处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在法律未赋予司法行政完全行刑与矫正权力前,这种多机关相互配合的格局将长期存在。三是社会参与社区矫正的重要力量。社会力量是社区矫正不可缺少的骨干力量,积极发挥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社区矫正的对象不仅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包括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履行法律文书送达职责的审判机关,对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惩戒措施的公安机关,以及对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监外执行需要交付社区矫正的监狱、看守所。检察机关对他们在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查看和督促,同时检察机关也对社区矫正的适用人员的监外执行情况及社区矫正效果进行跟踪监督。

  (二)监督的介入角度与方式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社区矫正工作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这是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是社区矫正走向立法的重要实践。确立科学的、合法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方式,是发挥检察效能、实现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监督目的的重要保证。笔者就现实背景下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方式做一些探讨。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置于社区内进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进行的监督。它包括发现违法问题的方式和纠正违法问题的方式。要坚持定期专项检察与日常随时检察相结合,除了开展一年两次的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定期专项检察活动外,对于可能出现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中的重大事件要进行随时检察,定期检察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对相应的交付执行机关、监督管理机关交付执行和教育矫正、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执法活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的检察活动;随时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认为有关机关相关的执法活动中可能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和社区矫正的重大事件随时进行检察活动。这一方式是区别于派驻检察等一般检察方式的特殊方式,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发现问题的主要途径和平台。定期检察与随时检察相比,前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确定性、检察对象的普遍性,后者的检察活动具有检察时间的不确定性、检察对象的个别性。前者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活动的主要方式,同时又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的检察任务;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辅助方式,只有在非定期检察期间发生某种情形下才予以使用。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分别使用,适时启动。

  (三)规范监督模式,促进监督的科学性与权威性

  在实践中,检察监督遇到阻力最多最大的是纠正权和督促权,即当检察机关发出纠正通知或督促通知以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最主要的手段便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同样,根据《浙江省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办法(试行)》第8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社区工作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情况严重的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1)未对矫正对象建立监督检察组织,监管措施不落实,致使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建议)书》……”以上的规定明显反映了我国法律监督权力设置的权威性不够,是我国现行监督立法的重大结构性缺陷。

  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监督中要敢于、善于使用《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其在刑罚执行监督中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检察意见(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和操作性不强、无强制力的文书只能影响检察机关的监督效果和效率。解决的途径是在未来的《社区矫正法》中明确规定违法的处罚措施、违法的纠正时限等标准,才能使检察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社区矫正法律体制集中了国家、社会及个人共同抵制犯罪的群体力量,各种力量各司其职又互相协调配合。社区矫正毕竟是新生事物,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完善,矫正工作队伍的不健全等原因,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将遇到极大的阻力,监督效果可能不甚理想,但检察机关应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四)以完善社区矫正的考评体系促进监督的成效

  社区矫正范畴的刑种和刑罚方式只有《刑法》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四类,以及《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其中作为主刑的非监禁刑只有管制一种,其它都是附加刑和具体行刑方式。我国社区矫正的种类既少又单一。我国的刑事立法不仅在社区矫正的种类上设置得少,而且仅有的几种社区矫正刑罚的适用条件异常苛刻,如“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以及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作为适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质条件。

  因此,完善社会矫正制度是当前社区矫正立法的紧迫任务。今后应当在管制刑的执行内容上引入受害人的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缴纳保证金等内容以强化管制的刑罚力度。应当在刑事法典中明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评判标准和程序,具体可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如在缓刑期间禁止驾驶、禁止醉酒、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强制接受医疗处置等[2]。缓刑犯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可以延长其缓刑考验期以示惩戒。对于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应规定细致的标准,以备考查。

  由于上述立法上出现的真空状况,现阶段社区矫正监督权的行使的切入点难以找到。如果以矫正工作人员的好恶代替客观评价,则是对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忽视和侵犯。同样,如果矫正对象不服从管理,“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却尚未重新犯罪,社区矫正组织应如何应对,检察机关又如何行使监督权?

  因此,加强矫正考察评价体系的建设是当务之急,立法机关管理部门应对矫正对象的权利,须遵守的规定和履行的义务,违反规定和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的后果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建立一套包括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检察监督工作做到实处,做出成效。




【作者简介】
孙琳,单位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王利荣.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2003。
[2]孟晓燕《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法治完善》,《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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