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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律师无罪辩护辩护词:何某某故意伤害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08-21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被告人何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何为北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被告的辩解,详阅了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本次系第二次参与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我国刑法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这里就必须提到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必须要到达“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具体应符合“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关于“确实充分”的明确统一标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查证据规定》)对证据的“确实充分”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释义。该规定特别提出了由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这两个具体认定“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罪,并未达到上述刑事证明标准,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一)、公诉证据存在轻信口供,忽视调查研究的情况,导致认定何某某是否在犯罪现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使用工具等证据不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中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审查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的,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实物证据和调查研究的重要性。本案系一起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案件,现场发生激烈打斗,且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后果,现场必然存留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足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及带有上述痕迹的物品,如犯罪工具,被害人身上残留的嫌疑人的人体组织等。但是赶到犯罪现场的民警并未收集相关证据,尤其公诉机关提供证人万建熬的证词说在棋牌室看到何某某受伤有血迹,据此推定何某某在现场参与打斗并致手部受伤流血,但犯罪现场并未收集到何某某的血迹。而且公诉机关提供证人的证词显示犯罪嫌疑人持有洋镐、铁锹、铁棒、铁锤等工具,本案中亦未收集,尤其有同案犯指认何某某使用铁锤,如果能找到该犯罪工具,通过指纹、血迹、组织等鉴定,必然能够查清使用的犯罪嫌疑人身份。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并未重视上述实物证据,导致本案案件事实存疑,指控何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二)、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无法合理排除。公诉方提供的证人系同案犯、被害人、目击证人,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经法院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证据采信。公诉方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
1、何三国证词前后矛盾,关于何某某是否使用铁锤供述不一致。何三国在警方初次讯问中否认自己参与犯罪。2009年12月24日何三国供述看见何某某拿铁锤,吴落平拿铁锤,吴龙虎拿铁棒,2010年1月6日供述在远处看见葛光亮拿铁棒,1月7日供述丁飞虎拿羊镐、丁飞彪和吴落平拿铁锤,丁辉豹拿铁铲,但是何某某、何国水、吴龙虎在现场,但拿什么东西不清楚。参考本案全部证据,与吴落平及其他同案犯指认何三国参与打架,而其否认犯罪与其他证据矛盾。且其就众嫌疑人所持器械前后供述不一致,尤其对何某某在现场的供述更是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也无法相互印证。另根据同案犯供述的招嫖护嫖情况,招嫖人员与护嫖人员大多存在夫妻或男女朋友关系,如女方当日招嫖,则其丈夫或男友必然在附近护嫖的。当日葛启红在招嫖场所,故发生争执后何三国应当在现场参与护嫖的。故何三国的证明何某某参与犯罪并持铁锤犯罪的证词不可信,不具有证明力。
2、丁飞彪的证词前后矛盾,与吴落平的证词、吴龙虎的当庭供述矛盾,无法证实何某某是否实施犯罪,何某某持有何种器械实施犯罪。丁飞彪在2009年12月24日的供述中,提到其持铁锤,丁辉豹持铁锹、丁飞虎持羊镐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并未供述到何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其仅提到何某某平时也参与他们的护嫖行为。其在2010年1月8日的供述中,又供述看到吴落平持铁锤实施犯罪行为,但后又改称听说吴落平是拿铁锤。其供述前后矛盾,其证词存疑。其在2010年2月20日的供述中,又供述吴落平持铁锤、葛光亮、何国水参与犯罪,吴龙虎持铁棒,何某某持铁锤。但是何国水和葛光亮是否持有器械其不确定,吴落平、何某某、吴龙虎都打了其打的这个人。在此次供述中,其指认何某某持铁锤参与犯罪,与其之前供述矛盾,而既然吴落平、何某某、吴龙虎共同殴打了其打的这个人,那么吴落平、吴龙虎也是应该可以证实何为北参与犯罪的事实,但是吴落平在公安的供述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指认何某某参与犯罪,吴龙虎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变更其之前指认何某某参与犯罪的供述,供述其在犯罪现场并未看到何某某参与犯罪(该二人证词后文详细分析)。而关于持有工具的供述,其供述自己持有铁锤、何某某持有铁锤、吴落平持有铁锤。该陈述本身存在显著矛盾,与被害人陈述、其他同案犯供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被害人陈述部分犯罪人员或嫌疑人员使用的工具为铁铲、铁锤、榔头、钢筋等工具,其余嫌疑人没有使用工具。根据被害人的指认和有关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榔头使用人为丁飞虎,铁锤的使用人为丁飞彪,根据同案犯供述,可以确认铁铲的使用人为丁飞豹,钢筋使用人为吴龙虎,而且被害人庄国章陈述拿铁锤的人员砸被害人邓罗生胸部四五下,这个与丁飞彪已被判处的刑事责任相符。故可以确定,何某某并未持有铁锤实施犯罪行为,丁飞彪的指认不具有证明力。
3、公诉方指控何某某参与犯罪,与被害人的供述及目击证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与已确定的犯罪人员矛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方打架的男子为七八个人。丁飞虎、丁辉彪、吴落平、何国水已被法院判决构成犯罪,有证据显示吴龙虎、丁飞豹、何三国、葛光亮也实施了犯罪,上述犯罪人数已达8人。目击证人杨招平、倪建飞、黄正辉、陈汉冲、顾正祥的证词,可以证实追赶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有七八人、六七人,其中部分人使用的工具为铁钎、铁锹、撬棒、羊镐、钢筋等物品,其余空手,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故可以确定,实施犯罪的人不超过8个,而如果何某某参与犯罪,即达到9人,这个与被害人、目击证人的供述,及现已确定实施犯罪的人员也是矛盾的,故排除何某某参与犯罪是合理的。
     (三)、公诉机关提供的何国水、丁飞虎、吴龙虎的证词,与丁飞彪、何三国证词矛盾,不仅不能证明何某某参与实施了犯罪,反而可以证明何某某无罪。
1、公诉人提供何三国、丁飞彪、吴龙虎在公安的供述与何国水的证词相矛盾,何国水的证词可以证实何某某未实施犯罪。何国水供述的犯罪参与人员及使用的工具的证词前后一致,与被害人和目击证人供述相印证,且经其辨认,称并没有看见何某某参与打架。故何国水证词可以证明何某某未实施犯罪行为,何某某应为无罪。 且其证实半小时前,其与丁辉豹、吴龙虎、何为北三人一起在附近参与打了一名年轻男子。这个供述与何某某供述一致,但是侦查、公诉机关并未查证该事实,导致将该起斗殴与本案犯罪混淆,认为何某某参与了打架,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丁飞虎的证词无法证实何某某参与实施犯罪。根据各嫌疑人供述,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丁飞虎经历了这个犯罪过程,其供述听老乡说何某某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注意到何某某参与打架是否使用了工具。且其关于各嫌疑人使用工具的情况与被害人以及目击证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因其亲历整个犯罪过程,但是却没有亲眼看见何某某参与犯罪,故可以认定何某某不在犯罪现场,其听说何某某参与打架属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3、吴龙虎指认何某某参与犯罪的证词前后矛盾,且其第二次开庭经辩护人反复询问,其确认何某某并未去棋牌室喊他打架,现场也没有看到何某某打架,可证明何某某未实施犯罪行为。吴龙虎在公安的供述中,陈述打架前其在马路对面的棋牌室打牌,是丁飞虎小兄弟喊他去现场打架的,并称在现场看到丁飞虎拿羊镐,丁飞豹拿铁锹,丁飞彪拿铁锤,吴三国拿铁锤,现场还看到吴落平,何国水,叫他的老乡也参与打架了,称自己并未使用工具,而后其又承认自己使用铁棒,且其使用铁棒为多名同案犯证实,故其证词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可信度。后其供述叫其打架的老乡比其矮,叫不出名字,而后又供述该老乡系武汉的,叫何某某。其后又陈述在棋牌室看到万建熬,在现场没有注意到何某某。而根据万建熬在庭审中的证词,其并未在棋牌室看到吴龙虎,吴龙虎在此情况下当庭供述何某某并未去其棋牌室叫他,现场打架也没有看到何某某。因此,吴龙虎的证词不仅不能证明何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反而证明何某某未实施犯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并未证实其是如何参与到犯罪当中的,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是否使用犯罪工具,使用何种犯罪工具,是否是铁锤,其殴打的对象是谁,造成了何种后果,共有多少个同案犯参与犯罪,其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何种作用?这些事实都是对何某某定罪量刑的基础,也是《刑事诉讼法》和《证据审查规定》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要求,如果这些事实没有查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则不应当对何某某定罪。
三、辩方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未实施犯罪行为。
(一)、首先是同案犯的证词,而这些证据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公诉机关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违背了全面收集和提供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最轻证据的原则。
1、同案犯吴落平的证词。吴的证词可以证实其并未看见除丁飞虎、丁飞彪、何国水、何三国以外的人打架。故其证词无法证实何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
2、同案犯丁飞豹的证词。丁的证词可以证实其看到一共七个人(含其自己)参与打架,即丁飞虎,丁辉彪,何三国,吴落平,吴龙虎、何国水。且其事后听何国水说葛光亮也参与斗殴,故该八人参与斗殴与目击证人和被害人的称述一致,其证词较为可信。其称根本没有看到何某某去斗殴现场,打架过程中没有看到何某某。因其系较早介入打架事件中,其对全过程都有了解,加之其取保候审的情势,其虚假陈述可能性不大。故其证词应为可信,故何某某并未在犯罪现场,也实施犯罪行为。
3、同案犯葛光亮的证词。葛光亮的证词同样没有提到何某某参与犯罪。
(二)、其次是证人证词。
1、根据辩方证人刘品荣、王祥红的证词,该两证人当时身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过程,其陈述的犯罪现场和过程侦查、检察机关查证的基本事实相符,经其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并证明其未看见被告人何某某参与实施犯罪。
2、根据辩方证人万建熬的证词,其在本案犯罪行为事发之前在麻将室打牌,未见吴龙虎在棋牌室打牌,故可证实吴龙虎称其在麻将室打牌,何某某叫他去打架的供述是虚假的,其证明何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
3、根据辩方证人何国辉的证词,其在本案犯罪行为事发之前在麻将室打牌,未见吴龙虎在棋牌室打牌,故可证实吴龙虎称其在麻将室打牌,何某某叫他去打架的供述是虚假的,其证明何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也是不存在的。 综上,本案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中,只有丁飞彪和何三国明确指认何某某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该二人的证词本身前后矛盾,与其他同案犯、证人的供述矛盾重重。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的供述恰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何某某并未参与实施犯罪。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在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存在诸多矛盾,及辩护人提供的何某某无罪的证据的情况下,是否还能排除何某某未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是否还能得出何某某参与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辩护人认为,对何某某的起诉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涉及被告人何某某有罪无罪的判定,事关何某某自由的长期剥夺,辩护人恳请法院慎重审查全部证据,严格依据刑事证明标准,本着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的原则,确保办案质量,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能够切实保障人权,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保障无辜之人不被蒙冤入狱,维护司法公正,使本案能经的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辩护人:任洋 黄家勇
                                                                                                                                                                                                                                   2012年 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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