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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出现婚姻法解释第一案 房产之争没有赢家

发布日期:2012-08-24    作者:潘熙律师
各地出现婚姻法解释第一案 房产之争没有赢家
2011090809:33北京日报
8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其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三周过去了,各地法院陆续出现适用新司法解释第一案。
南京 “父母出资购房”第一案
一方父母出资房屋归个人所有
南京的于女士和李先生所住婚房系李先生的父亲在两人婚前出资购买,但房产证在婚后才办理下来。婚后李先生两次出轨并有了私生子,于女士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婚房。于女士原本觉得自己胜诉的希望很大。但是“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施,规定一方父母出资的房屋应认定为一方所有,于是李先生态度变得很坚决:“婚房是我爸爸给我买的,属于我的个人财产。”
点评此案被称为新旧法律适用冲突的第一案。“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则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鉴于中国的国情和不断攀升的房价,父母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结婚购房,而且也很少在购房后和子女签署书面协议,但同时,作为出资人的一方父母会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的解释,“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会违背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浙江 “房产增值分割”第一案
贷款购房归个人增值部分要补偿
孟某和许某2007年结婚,两人购买一处价值49.9万元的房产,首付16万元,向银行贷款33.9万元,购买后双方共同还款约9.7万元,房产登记在许某名下。20117月底,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得一半财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是许某婚前签订的买卖合同,许某支付了首付款,并且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应属他个人所有。双方一致确认房屋按原有价格的两倍确定价格,许某应当补偿孟某9.7万元÷2×2(倍)=9.7万元。
点评该案的判决适用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是争议较大的条款,赞成者称“让婚姻更纯粹”、“打击了靠婚姻获利者”,反对者称“该条保护了有产者即强势一方”、“削弱了弱势方的权益”。其实,该条规定的亮点在于对“增值部分补偿”的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共同还贷部分如何处理产生了不同的做法,有的仅仅将共同还贷部分作为债权处理,有的则考虑了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该条款统一了司法尺度,增强了可操作性,明确了参与还贷一方对增值收益分割的权利,而且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非机械的平均分配,而是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割。
 
业内观点
婚姻沦为财产博弈?
针对“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引发的房产归属争议问题和各地出现的首例案件,婚姻法相关专家认为,该解释对婚姻家庭事务中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作出了更加细化、更加明确的规定。但该解释容易造成夫妻关系紧张,阻碍配偶之间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沦为赤裸裸的财产博弈关系。女方可能会在婚前便要求男方将房产落在双方名下,甚至要求男方婚前以女方名义另购一套房,在这种房产之争中没有赢家。
北京市律协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芳认为,人们在争议房子到底归谁的时候,忽略了第10条的第二款,即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还要考虑房产升值利益。这证明夫妻双方都可以是房东,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在帮助配偶长年还贷的一方,是相对的公平。
相关阅读:【沪首个新婚姻法离婚案婆婆1万卖房给儿子媳妇没份】
《婚姻法》新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后房产分割的规定成为近期社会关注焦点,一时间产证“加名”成为坊间热词。日前,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中涉及私房拆迁安置给丈夫及其母、兄三人的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减名”为丈夫个人,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女方无权要求分割。
199911月,位于闵行区浦江镇农村的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坐落于闵行区莘南花苑,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三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这套莘南花苑的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小两口又购买了一套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
2011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久之后,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浦东新区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但驳回了徐小姐分割莘南花苑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要求。徐小姐不服上诉。审理中,徐小姐与王先生对当初转至王先生名下的莘南花苑安置房三分之二的产权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执一词。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建立的合同。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王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实际上,三人之间分别系母子、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原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三套房屋之一,鉴于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可推定为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系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徐小姐无权要求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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