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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舆情与刑法运作互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2-08-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随着信息传播的便利,社会舆情可以对刑事裁判的整个过程产生影响。在社会舆情和刑事司法发生冲突的案件中,社会舆情“屡战屡胜”,表面上看好似是“公意的胜利”,而实质上依然是“正义的胜利”。因为被推翻的刑事判决本身,在法律依据、诉讼程序、定案证据等方面存在各种各样的瑕疵或错误。为了实现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维护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刑事司法应当做到三点:坚守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加强判决书说理;增强对社会公意的理解。
【关键词】社会舆情 刑法运作 刑事司法 判决书说理
 
  近些年来被社会公众关注的刑事案件最终均是社会舆情获得胜利,如许霆案、药家鑫案、李启铭案、李昌奎案等,这一方面说明当下的刑法运作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尽管我们承认判决书应当具有既判力和权威性,但在社会舆情面前,却难以避免其受到无情的嘲讽和推翻。刑事判决书的“朝令夕改”显然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刑法运作应当是最为严肃、认真的,因为刑罚制裁涉及到剥夺行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力等等。可以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⑴的到来,社会舆情对刑法运作的关注将成为常态,为了保证社会舆情与刑法运作之间的良性互动,我们有必要对二者之间的互动机理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涉法社会舆情的特征分析

  所谓涉法社会舆情,通俗地说就是社会公众通过一定的渠道获知相关的法律事实,进而根据相应的知识和观念,形成对该法律事实的法律意见。笔者认为,在信息社会下,涉法社会舆情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社会舆情对刑法运作的敏感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已经可以从单纯地关注物质生活到更多地关注自身的精神追求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法律舞台成了一种特殊的政治论坛,法律参与具有了政治的一面。换言之,诉讼逐渐成为团体组织可能借以参与公共政策的一种工具。⑵社会矛盾、社会纠纷的解决模式和解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走向文明和进步的“晴雨表”。所以,社会公众会投入一定的精力关注社会矛盾解决方式和解决结果,从而使社会舆情表现出对法律事实的关注。而在所有的社会矛盾和法律事实中,冲突最为激烈也是最有可能涉及到社会公众自身利益的就是刑事犯罪。
  而社会现代化的发展和社会公众移动的频繁,打破了原有的社会以家族或村落为组织单位,人们更多地呈现出孤立化。在这种个人孤立的情形下,人们容易在心灵上形成共鸣,当看到和自己的生活景象相同或相类似的人时,就会在心灵上产生“换位”和假设。在“被害人的今天就可能是我的明天”的观念影响下,社会公众对犯罪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其他社会矛盾。
  第二,社会舆情从感性向理性过渡的渐进性。社会公众对法律问题的关注经历了“无暇顾及”到“事不关己”,从“被害人的今天就是我的明天”再到“关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的过程。相应地,社会公众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看法也从感性向理性渐变。尽管多数公众对司法个案发表意见并不采用法律专业视角,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意见完全脱离法律立场。无论是对个案的思考,还是他们在讨论中所作出的表达,都依据和遵循着各自所具有的法律智识。⑶其较为明显的表现就是早期的社会舆情对刑事案件的关注更多地只是关注最后的量刑是“重”还是“轻”,只要法院最后的量刑符合了社会公众心中的公平正义观念即可。而今天的社会舆情除了关注刑事犯罪最终量刑的轻重外,还关注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以及案件的诉讼过程是否公开透明,是否存在影响和操纵司法过程的因素等。可以说,理性化之后的社会舆情已经全面关注了刑事犯罪的定罪、量刑和诉讼过程。
  第三,社会舆情从多元向二元、一元的过渡性。所谓社会舆情从多元向二元乃至一元的转化,是指由于社会公众在知识层次、知识结构、获取信息的多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针对同一刑事案件,社会公众会根据个人的法律知识、社会认识、价值判断等表达相对较为独立、孤立的意见,从而出现针对同一案件的多元的认识和观点。但是随着案件信息和诸多观点的碰撞,“真理越辩越明”,原有的多元的社会观点会汇集成两种或三种观点。这些观点再经过争论,最终形成主流的社会舆情和对案件的主流看法。我们应当相信真相在交流中产生,在各种舆论的竞争中,最具真理性的将占上风,因为真理具有特殊的力量,如果竞争的时间足够长,情况更是如此。⑷所以,信息社会中对于刑事案件所形成的社会舆情往往能够较为真实地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对公平正义的期求。


二、社会舆情对刑法运作的影响

  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已经不再停留在原有的事后监督和评论层面,而是提前到刑事司法过程之前、之中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以及过程进行监督。根据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监督阶段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分为刑事司法过程之中的监督和刑事司法过程之后的监督,相应地刑事司法就会与社会舆情之间出现审判之前的互动和审判之后的互动。根据现有的典型案例,无论是审判之前的舆论监督还是审判之后的舆论监督,在和刑事司法的博弈互动中,社会舆情都呈现出“屡战屡胜”的局面,也正是这种现状使得社会舆情在和刑事司法冲突时,更加坚定地相信自己站在了正义女神的一边。
  (一)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影响
  在信息社会不发达的情形下,某一刑事案件的发生尽管也能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但由于我们信息公开机制的缺失和不畅,早期的刑事司法过程难以被社会公众所知晓,社会公众也就难以对刑事司法过程作出任何判断。但是,信息社会下,信息传播的一个特点就是,人们获取信息除了电视、广播、平面媒体等传统信息源或信息途径外,还有网络。在网络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变成广播台和信息源。比如,一个简短的微博就可能成为一个重大刑事案件的起点和信号源。
  也正因为如此,信息社会背景下的刑事司法已经很难完全“独立”于社会公众。无论是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还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媒体,还是政府部门,都有可能采取相应的方式对外发布案件的情况、司法审判的过程以及可能存在的问题。所有的这些都成了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的来源,也就是说社会公众获取案件信息、刑事司法过程信息的途径非常广泛。基于对自身命运的担忧,基于对国家刑事司法公正性的追求,社会公众会对案件作出某种预判和评论。这就出现了以前很少有的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监督。
  尽管说刑事司法应坚守司法独立原则,而不应受到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法律或法治,和其他人类的创造一样,不可能是永恒理性的产物。即使真如法律人为保证自己的话语权和利益所自诩的,法律代表了人类的理性,那么人类的理性也注定是不完善的。因此,在难办案件上,从正式法律文件以外汲取相关信息作出明智决定不仅必须,而且有根据。⑸况且,如果社会舆情对案件的认识具有正当性,而刑事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刑法的正当性,那么,社会舆情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影响就具有正当性,刑事司法也就应当接受社会舆情的监督。比如药家鑫案、梁丽案、邓玉娇案等等均是在案件发生后就引起了社会公众较为强烈的关注,而最终案件的刑事司法过程和社会舆情的期求也大体上契合。
  (二)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影响
  社会舆情与刑事判决的互动应当说具有较长的历史,在信息社会之前,鉴于人们获取案件信息以及审判过程中信息机制的缺失,人们无法准确地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和刑事司法过程。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只能等到判决书宣布后才能对刑事判决进行评判。所以,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监督自古就存在,只不过当社会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后,社会舆情对刑事判决的监督更加便利和容易,这一方面是因为信息社会下,案件信息和刑事判决结果获取的便利性;另一方面是因为各级司法机关正在尝试“判决书上网”机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在社会舆情和刑事判决的博弈互动中,也表现出舆情代表正义的一面。比如在许霆案、李昌奎案等案件中,由于社会舆情和公平正义的趋同性,刑事判决对公平正义的背离,导致已经形成的刑事判决被推翻,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否认,民意在代表大多数人观点、反映正义的同时,也有可能表现出一定的非理性。比如曾经有学者指出的民意“虚假性”,也就是通过制造民意来影响刑事司法。这种情况在信息传递相对不便利的时代是有可能存在的,但在信息社会下,在信息传递途径多元性、信息传递速度快捷性的情形下,对案件关注的群体不再限于被告人一方或被害人一方,更多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中立的第三方,比如媒体、学者、社会公众等也参与其中,并最终形成巨大的获取事实真相的群体和舆论。即便被害人一方或被告人一方有可能通过一定的途径制造和影响“虚假公意”,这种“虚假公意”也会被真相所识破,并被社会公众所形成的“真实公意”淹没,甚至有可能会让社会公众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其意图,从而使社会舆情反映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更大。故此,笔者认为,信息社会下的社会公意相对来说更加准确、更加接近于正义。


三、刑法运作面对社会舆情监督时的理性选择

  (一)注重刑事司法过程本身的正当性:“身正不怕影子斜”
  刑事司法被社会公众接受的核心和主要推动力在于刑事司法的内在正义性,即其能否实现对每个公民良知的感召。目前的刑事司法过程显然远远没有达到这一要求。在刑事司法所必然涉及的法律依据、案件事实、案件证据等各个方面都可能存在瑕疵,甚至是错误,从而呈现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矛盾和冲突的局面。
  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坚守法律效果第一位、社会效果第二位的原则,理由有两点:其一,犯罪是社会矛盾最为激烈的一种表现,其原本应当通过社会规则来解决,在社会规则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解决。如果刑事判决所依据的刑法规定是正当的,得出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证明刑事判决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那么我们就应当坚守法律处理的正当性,也应当坚守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而不应当再用社会效果对刑事判决进行相应的修正。其二,是由刑事法治的目标所决定的。所谓刑事法治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应当以刑法为依据。国家之所以将刑罚权统一集中行使,就是因为被害人的“私力救济”存在模糊性和非规范性,刑事法治就是为了改变公众对一些公平正义的“错误”认识。也即是说,在正当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情形下,要想实现刑事法治,就必须做到用法律效果来引导社会效果,而不是用社会效果来修正刑事判决。只有这样,法治的精神才会在一系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冲突的过程中被传递给社会公众,法治理念也才会最终在社会公众头脑中形成。
  但是,笔者主张的坚守法律效果第一位、社会效果第二位的观点,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刑事判决的依据必须是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支持刑事判决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如果一个刑事判决没有做到以上三点,便不具备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该刑事判决就应当受到社会效果的考验,自然也就应当根据社会效果的期求而进行修正或调整。
  就社会舆情和刑事司法之间的博弈互动乃至对刑事判决的最终影响来说,从表面看,社会舆情“屡战屡胜”,好似社会效果是第一位的,而法律效果是第二位的,其实不然。笔者认为,在社会舆情影响下最终改变刑事判决结果并不是社会效果的胜利,而依然是法治的胜利。我们可以看到在社会舆情和刑事司法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并不是社会舆情和刑事判决背后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也不是民意和法律的冲突,而应从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考量,即:(1)刑事判决的依据是否正当;(2)作出刑事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正当;(3)支撑刑事判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确实充分。
  比如在许霆案中,一审判决书之所以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是因为其只是形式上将许霆的犯罪数额确定为17余万元,进而确定了许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完全忽视了银行在整个盗窃过程中的过错。也就是说,许霆案件一审判决书没有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没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因此导致判决本身在法律上表现出不公正。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在刑事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符合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讨论的话题;如果刑事判决本身没有全面遵守法治的原则,那么其本身就是一个不正当的判决,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效果,社会舆情对其关注并最终导致案件再审并作出新的判决,在本质上来说依然是“正义的胜利”,而不是“公意的胜利”。所以,从根本上来说,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能够完全实现统一,所需要的条件也非常简单,只要刑事判决全面遵守刑事法治、追求公平正义即可。
  (二)加强判决书说理:“有理也要说得清”
  司法裁判是最权威的社会争端解决机制,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并不是自明的,司法裁判权的合理性本身也需要论证,事实上也不是一切司法裁判都具有权威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除了依赖于裁判的公正性外,还有赖于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仰。⑹而这种信仰的形成就来源于人们对判决书说理的认同。对刑事判决书的充分说理,会彰显出司法机关理解法律、把握法律的能力,彰显出司法机关将被事实解构的规范和被规范解构的事实⑺之间对接的能力,并最终实现被告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和刑事判决的认同。
  1.对于被告人来说,加强判决书说理能够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目的就是为了特殊预防,也就是防止犯罪人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而被告人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的一个必要前提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和危害,认识到法律对其行为的制裁是正确的,认识到法院和法官的判决是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经过充分论证作出的。简单地说,就是我们既要让被告人知其然,也要让其知其所以然。
  2.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加强判决书说理能够更好地实现安抚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对判决书的充分说理,在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的同时,也有利于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心灵进行抚慰。通过判决书对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事实的分析、法律适用、刑罚量定等的说明,使被害人及其亲属认识到刑事立法和司法确实能够帮他们实现公平正义,刑法依然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守护线。
  3.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加强判决书说理能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的功能,同时也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公众对刑事法治的认同。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针对一个具体的犯罪,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其特殊预防效果是特定的,而一般预防的效果则有巨大的扩展空间。而一般预防的实现有赖于刑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及时性。如果社会公众通过判决书不能看到公平正义是如何产生的,他们就会认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针对犯罪行为存在反应不力或反应不利的问题,就会对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产生不信任和不认同感,这样就会动摇公民心中的刑法规范意识。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对社会舆情的无声回应就是加强判决书说理。在笔者看来,在某些被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中,判决书的说理还是非常充分的,尽管与我们期求的标准还有一定差距。如许霆案中,同样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针对许霆案作出的第一份判决书中,法官用了不到270个字就完成了对许霆构成盗窃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说理。⑻在经过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二份判决书用了将近1600个字对许霆为什么构成盗窃并被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并且对辩护人提出的三点辩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意见逐一进行了评判。⑼而后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中更是用了将近3400个字全面分析了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概念的三个特征、许霆盗窃的柜员机的特殊性、盗窃行为的偶发性等特点,并得出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结果。⑽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具备在判决书中说理的能力,之所以没有说理,可能是出于司法懒惰,也可能为了枉法裁判的需要。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当遇到社会舆情的关注时,便不得不被动地进行充分说理。与其被动挨骂,不如主动说理,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查清案件事实,切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准确实现刑法规范和事实的对接,全面论证经事实解构的刑法规范和经刑法规范解构的犯罪事实的对接;第三,注重案件发生和形成的社会基础。
  (三)注重对社会舆情产生基础的熟悉:“沟通无限”
  王国维在《人间词话》里说:“诗人对宇宙人生,须入乎其内,又须出乎其外。入乎其内,故能写之。出乎其外,故能观之。入乎其内,故有生气。出乎其外,故有高致。”王国维的话对于法律人同样适用;对生活多一些认识,就不会躲藏在狭小的塔里,气势汹汹,堆砌一些别人看不懂的言语。因为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是现实生活中被约定出来,用以创造自由的。⑾刑事司法人员是生活在社会中的成员,应当将自己视为一个社会中的普通个体全面地体验和感知社会的冷暖。
  中国当前正在强调法律职业主义,提出了法官应当职业化等一系列包涵社会理想的要求,其中包括法官职业性思维与平民的大众性思维、政治性思维形成隔离。一个法学家对法律的专业观点不同于一般社会科学家的观点,亦与不同种族、不同职业或其他群体中的普通公民所保持的法律观点迥然不一,这几乎是不可避免的。一个法学家比社会学家可能更善于理解法的发展的复杂形式;而社会科学家可以用社会制度和社会理论的知识来描述法律的发展,这种知识表面看来与法律本身无关,当经过适当的解释就能以法学家囿于其职业经验所完全想不到的方式阐明法律发展的本质。⑿
  也正因如此,才决定了法律解释要依赖生活经验。不遵循生活经验作出的解释会悖逆人民的法律情感,这可能造成社会不安。⒀无论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正当性,还是判决书说理,还是与公意的沟通和借鉴,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一个目的,即让社会公众信赖刑事司法,对刑事司法过程和判决书发自内心地表示认同,这样刑事司法所追求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效果才能实现。这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也可窥见一斑。陪审团制度就是将普通公民带入法庭的专业世界,他们可以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公众发出决定性的声音。这种参与会把对司法制度的信赖感在参加陪审团的人以及一般社会公众中逐渐传递。⒁当然,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社会公众并没有表示关注,一方面说明这些案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已经充分实现了法律和社会公众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二者之间达成了一致,公众对这种刑事司法表示了认同;另一方面也可能说明,即便是该案件暂时没有被社会公众关注,但也许会在某个时间成为众人关注的焦点,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等。
  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从实体到程序严格遵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同时,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适当接触当下的社会舆论或舆情,那么其判决和公意的期求就会无限接近。这种对社会舆情的苯注也并不违背汉密尔顿所提出的“法官的独立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的观念,⒂因为社会舆情是社会公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期许或向往,不应具备影响案件的力量。如果刑事判决能够与社会舆情产生某种共鸣,相应地社会舆情和刑事司法也就会在相互检验和监督中“相互促进”,刑事法治也才能在这种相互促进中逐步得到实现。
  社会舆情要求公正,公正和独立的司法之间并无冲突,但前提是司法公平、公正,否则就应当受到社会舆情的检验。就目前的情况看,刑事司法远远没有做到独立和精确,对刑事判决没有绝对的信心,在面对社会舆情的拷问时,不敢坚守自己的意见,从而导致在和社会舆情的博弈过程中屡战屡败。此时,我们应当反思:是社会舆情过于强势,已经影响到正常的刑事司法,还是刑事司法本身存在问题,只不过是在信息传递不发达的时代没有得到彰显和暴露?
  总而言之,社会舆情是和法律的精神相一致的,是经得起法律考量和检验的。如果刑事司法本身正当,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论证严谨、说理充分,自然能够经得起社会舆情的拷问,就会从另一个侧面证明刑事司法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从而也就逐渐地实现了刑事司法的公众认同,相应地也就可以杜绝当下“民意指责刑事司法不公正,刑事司法指责民意不理性”的怪相。
  
注释
⑴一般说来,信息社会是指信息成为比物资或能源更为重要的资源,以信息的生产和传播为中心从而促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社会状态。目前我国尚没有完全进入信息社会,但从整体上来说,信息已经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主要力量之一。
⑵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7页。
⑶参见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⑷参见[美]沃尔特·李普曼:《公众舆论》,阎克文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⑸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⑹参见赵承寿:《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⑺刑事判决的作出就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对接,但在二者的对接过程中,我们应当看到,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均能被司法机关采纳,被司法机关所采纳的事实往往是根据法律规范的需要而选择并确定,这就是所谓的被规范解构的事实;所谓的被事实解构的规范是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并不是静态的法律文本,而是表现为裁判依据的裁判规范。而裁判规范是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对静态法律文本所作的一种解读和解释,而这种解读或解释就是所谓的被事实解构的规范。
⑻“许霆盗窃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
⑼“许霆盗窃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⑽“许霆盗窃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
⑾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9页。
⑿参见[英]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
⒀参见前引⑾,第36页。
⒁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⒂参见[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94页。

【作者介绍】王强军 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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