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律师:挂靠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12 作者:王胜利律师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的重型货车,从本区漕廊公路1559号内驶出,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时,将在上述路段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00,301.30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等费用。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数额部分有异议。
【庭审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两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90元,救护车费140元、护工费84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61,070元。
【律师分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故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按赔偿系数11%计算20年,未超出相关规定,即70,043.60元。
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90,35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7874.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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