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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实际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09-13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王X,女,26岁,居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古陂镇X村。   被告:蔡X,男,60岁,农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同益乡W村。
  198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子小蔡自愿结婚。婚后,因原告有一定程度的痴呆,做农活、家务均需他人指教,家中生活无调算,生活较为困难,夫妻感情一般化。原告与小蔡于1986年7月生一女孩小玉,于1988年生一女孩小香,于1991年生一男孩小生。原告生下小生后做了结扎手术。1993年7月,原告之夫小蔡病故。此后,原告家庭生活比以前更为困难,原告无法维持四口之家,于同年9月回娘家生活,3个小孩留在被告处由被告抚养。199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本县古陂镇中坑村刘X结婚。原告与刘X结婚后,夫妻和睦,但因原告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从被告处要回小孩自己抚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被告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抚养小孩;本人现生活富裕,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本人已无生育能力为理由,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抚养3个孩子。
  被告蔡X辩称:原告患有痴呆症,其本人生活须靠别人维持,怎能抚养3个小孩?坚持由他抚养原告所生的这3个小孩。
 

[案情分析]   一、本案原告虽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其在抚养子女问题上,智力及行为能力并无什么障碍,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就认定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其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进行诉讼,并无不当。
  二、本案在实体问题上的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情况的冲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监护关系上,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本案原告之前夫死亡后,他们的婚生子女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因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生活上困难,无力独立抚养3个子女,而自行回娘家,将3个子女留在了被告处,由被告予以抚养。被告对3个孙子女的抚养,是基于他们的母亲无现时抚养能力而进行的,并不是基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所明确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对此种情况,在解释上应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解释,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据此,被告抚养3个孙子女是有法律根据的。
  但是,原告后因又与他人结婚,在生活上比较宽裕,在经济上具有了抚养能力,而本人又因结扎而不能再生育,从而提出要求变更现有的子女抚养关系,由自己抚养3个孩子,但本人仍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上都没有现成答案。对此,信丰县法院所采取的方法是可行的,即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从法律上是应当予以支持的;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又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的请求也有合法、合理之处。故经调解,由双方各自抚养,这种做法,既合法合理,也符合客观实际;对妇女、儿童的权益也无损害。
  综上所述,信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其抚养3个小孩的能力有限;而被告则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从1994年4月11日起,原告婚生女孩小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生女孩小玉、男孩小生由被告抚养;
  二、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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