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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

发布日期:2012-09-17    作者:徐涛律师
原告诉称: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吴X丈夫吴S展驾驶闽D—*****小货车与被告吕某驾驶闽D—40***大货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吴S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吴X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界抑或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见解。本案确认了吴X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抚养(扶养)的法定权利丧失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是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之后,却使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抚养(扶养)权利遭受侵害,从而丧失了这一法定权利。加害人由于其自身的侵权行为使间接受害人丧失了法定抚养权利,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加害人即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代各国法律大多对此种请求权予以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抚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因为侵害了该被抚养人的抚养权利。
  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应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有人认为,胎儿尚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然而,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为保护未出生胎儿的利益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要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份额;若是死胎,已为其保留的份额也要按比例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大案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层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者范围内,当属妥当。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本案中,吴X已成功受孕。如果吴S展健在,抚养吴X既是其愿望,又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血缘而不可改变地存在,并不因吴X出生早、晚而发生变化,只要其正常出生,就有权利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程序上,她也是合格的被告,享有诉讼权利,在实体上,完全有资格请求赔偿给付。鉴于直接受害者吴S展本身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案情结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999年9月23日晚,原告吴X丈夫吴S展驾驶闽D—*****小货车与被告吕某驾驶闽D—40***大货车发生碰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吴S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吕某赔偿吴X等原告抚养生活费45000元。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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