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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监护人应当担责

发布日期:2012-09-18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被监护人人身受到伤害,临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X和睢X同是第一实验小学的一年级学生,她们的父母将她们送到了县城的X午托。该午托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X午托托管,每个周日下午午托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来,周五下午再将他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接送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2004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王X和同学们放学后,X午托的老师刘某一人来到第一实验小学校内迎接。接惯例刘某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X午托,在尚未离开校园时,睢X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王X又绊住睢X的腿摔倒在地,经诊断王X右肱骨髁骨折。为此王X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经司法鉴定,王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案情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学校应尽注意之义务,不能以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王X和睢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第一实验小学对王X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王X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第一实验小学在管理中存有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本案中,王X等人的父母和X午托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X午托负责受托学生上学和放学的接送,进行封闭式管理。这样,王X的监护人就和X午托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王X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X午托。X午托作为王X的临时监护人,便负有保护王X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王X人身不受侵害。因X午托的老师在接到王X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王X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情结果]   裁判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睢X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睢X无意中绊倒,王X又绊住睢X的腿摔倒在地并致损伤,王、睢二人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一实验小学既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原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即未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的损失额以40%为宜;被告X午托受学生家长的委托监护和管理学生,在接多名学生放学时仅有一名老师进行管理,其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负担原告损失份额的60%
  一审宣判后,被告第一实验小学不服,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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