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老汉受损害同样获得误工费赔偿
发布日期:2012-09-20 作者:徐涛律师
诉讼讨说法,被告抗辩
2005年12月31日,刘老汉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084.2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在本组渠道里暂堆放鸡粪,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由于穿的拖鞋粘有鸡炎粪而滑倒在水泥地上致头部受伤。原告的家人将其打伤,将其家中东西摔坏,故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已过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据中已注明有护理费,现原告另外主张护理费系重复主张,原告的要求不能接受。
[案情分析] 上述纠纷是一起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然而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享有误工费的意见,颇值得解析。
关于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的人遭受人身损害,其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用呢?
所谓的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的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的所失利益都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的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送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设计的,其并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我们认为,我国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既有对劳动者达到一年年龄后劳动能力下降问题的考虑,同时还有新生劳动力就业岗位以及对劳动者予以保护等问题的考虑,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我们应当看到,广大农村的多数农民还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多数五、六十岁的老人还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即使是城镇已退休的人员,还有大量的被返聘的现象。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改善,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必然大大迟延。偏面的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也不相符。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对刘老汉的误工费,综合多种因素酌情考虑,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
[案情结果] 海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为此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致刘老汉身体受伤,应赔偿刘老汉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刘老汉遇事不够冷静,处理方法不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刘老汉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没有超出江苏省去年农民人均收入标准,应予支持。刘老汉根据医嘱休息六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为219天,因刘老汉2005年5月24日就开始从事劳动生产,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5年5月23日共计93天。被告辩称刘老汉超过60周岁,不应享受误工费,因刘老汉购买并实际经营农田灌溉车口以及其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故应认定刘老汉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应酌情计算其误工费损失。被告辩称住院收费收据中已包括325元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收费收据中的护理费系医务人员的常规护理收费,收费标准与护理级别有关,与伤者住院期间日常生活需要照料的陪护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主张,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采信。被告辩称在纠纷过程中被刘老汉亲属打伤,东西被损坏,要求刘老汉赔偿损失,主体不当,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王某某赔偿刘老汉医药费7183.30元、误工费976.50元、护理费3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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