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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车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21    作者:孙心远律师
吴某诉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小客车与燃气助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核心问题】
  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1日12时52分,原告骑一辆燃气助动车(牌号为14359216)在本一市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路时,与许某驾驶的属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牌号为沪DN9440)相碰,致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无目击证人,无法确认双方是何种灯色通过路口,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并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9个月、护理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遂起诉。
  另查明: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无操作证上路行驶,被告行驶至大连路霍山路口(事发地)时车速为60-70公里。原告仅提供其与上海利康科技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2006年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8,761元。原告于2005年3月起暂住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某弄某号某室至今。
  又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向被告签发一张保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3月31日,同时保险单载明本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中4万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法院判决】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无操作证上路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20%民事责任,被告方驾驶员承担80%的民事责任,因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没有争议的原告医疗费51,685.75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946.69元;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残疾用具费540元、鉴定费1,00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79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无异议以及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的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的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4个月,可按30元/日计算,计3,600元。3、原告的营养期限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即3个月。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案营养费按40元/日的标准计算,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和原告已实际在上海生活一年以上,结合有关赔偿标准确定56,695.20元。5、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参照原告的工作情况,以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8,7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070.69元。7、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聘请的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三、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本案而言,首先由被告对前述符合第三者责任限额项下的4万元赔偿费用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合计104,581.64元,再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即83,665.31元。另被告诉前已垫的医疗费31,946.69元,可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停车施救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万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合计104,581.64元的80%计83,665.31元;
  上述一至二项赔偿费用合计123,665.31元,扣除被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1,946.69元,余款91,718.6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骑燃气助动车与许某驾驶的属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相碰,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且无目击证人,无法确认双方是何种灯色通过路口,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经审理后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经过,在此情况下,法院并不是按双方各50%的责任认定,而是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无操作证上路行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确定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20%民事责任,被告方驾驶员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因为交通事故双方有一方是非机动车,但存在无操作证上路行驶、车速较快(60-70公里/小时)情形,由非机动车方承担20%责任,机动车方虽无法认定有违章行为,仍承担80%的责任
  此外,本案中还有以下法律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法院照原告的工作情况,以上海市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8,7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二是律师代理费合理部分判决由被告承担,这在其他省份很少见;三是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某弄某号某室至今,且在上海市有稳定的工作,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四是被告的赔偿责任中交强险责任限额4万元部分由被告全额承担,超过部分才按照双方责任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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