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安康首例“串子”纠纷案看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这起因医院侵犯当事人的身份权而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可以算得上是今年的典型案例,对于进一步廓清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热点问题有着积极的意义。
精神损害指自然人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损害。虽然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但是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有损害即应有救济”,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具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改变,在大多价值可以以金钱衡量的今天,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非但不会减损受害人的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权益的保护。现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其旨在尊重权利主体的精神价值,以便在法律上树立新的价值观,好让人们有了价值判断的是非标准,同时加强保护权利主体的各种精神利益,努力实现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对生理损害的精神赔偿:
对生理损害的精神赔偿表现为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损害的赔偿及对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从内部结构上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物质损害的赔偿和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等;二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该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该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对生理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身体权侵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对身体权的保护,较以往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使身体权与健康权的界定趋于明确,有力保护了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完整的权利;二是对健康权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三是因侵犯了生命权对受害人近亲属的救济。
2、对心理损害的赔偿
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以人身权为分类标准,对心理的损害赔偿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即精神权益被直接损害而非对财产或身体的侵害所导致的间接损害。按照现今之通行理解,对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应包括对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侵害以及对一般性人格权如人格被尊重权、人身自由权等权益的侵害。二是对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身份权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包括特定的精神利益,身份权受损通常会给权利主体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对身份权的损害赔偿也不容忽视。身份权一般包括监护权、抚养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权利和基于社会关系产生的荣誉权等权利。
本案的精神损害很显然属于对身份权的精神损害,由于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和第三人生产的婴儿在管护上的过错,造成原告与第三人交叉错抱了他人的孩子,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子女间抚养权、监护权等权利的行使,导致原告夫妇及第三人夫妇精神遭受损害,并且这一损害后果持续长达七年,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应该为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对当事人精神损害的程度酌情确定。据此,汉阴县法院做出了以上判决。
[案情结果] 汉阴县法院一审认为:父母对子女监护、教育及子女被父母照顾、呵护,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与身份关系密切相连,是一种人格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阻碍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与其子女间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原告及第三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判决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杜如辉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李红艳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原告杜如辉、李红艳夫妇交通费2489.90元、住宿费565元、鉴定费93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1009.16元。被告安康市中心医院赔偿第三人马恒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刘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7.5万元,赔偿第三人马恒、刘冬梅夫妇交通费625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费747.47元。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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