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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发布日期:2012-09-23    作者:110网律师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原法院审理程序中,要求全部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否则就放弃对未列为被告的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改变了司法解释的错误做法,专门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意味着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人的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个人,都有责任承担全部责任,而不仅仅是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在诉讼中,虽非以全部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也无需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三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外部关系;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连带责任的内部关系,分为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个人责任份额的确定方法,第二款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关系。
       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部分连带责任人为被告,主张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赔偿权利人可以更多的考虑连带责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诉讼地域管辖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以及能否和解的可能情况等,尽可能的促进诉讼成效。这是法制建设的进步,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自主权利,更有效地维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适度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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