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举证责任应有谁负?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徐涛律师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收割机、双铧犁、脱粒机、缝纫机、彩电、录音机、澎化 机、自吸泵及家具被告方没有见过,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三被告系同村组邻居关系,被告刘某官、刘某四系被告刘某之子。2002年5月14日夜,原告之弟刘某宽进入被告刘某儿子刘某官家行窃,被刘某官妻子发现,刘某宽怕案情暴露,将刘某官妻子及儿子杀害。此案后被公安机关侦破,刘某宽已伏法。案发后,原告及家人外出,三被告将原告家庭财产收割机、双铧犁、缝纫机、彩电、录音机、澎化机、自吸泵及家俱拉走,将原告大门砸坏,房屋捣坏。将原告责任田4.5亩的使用权据为已有。后在审理刘某宽杀人一案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时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分二项,第一项是请求被告返还4.5亩的土地使用权,第二项是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收割机、双铧犁、脱粒机、缝纫机、彩电、录音机、澎 化 机、自吸泵、家俱及大门被砸坏,房屋被损坏的损失812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对第二项请求即原告的赔偿请求,虽然能够认定三被告确实转移了原告的家庭财产并砸坏了大门,捣坏了其房屋,但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财产价值的证据,按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可另行提起返还之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原告的诉讼应分三项。第一项是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4.5亩土地的使用权;第二项是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大门被砸坏,房屋被捣毁的损失1000元;第三项是判令被告赔偿被被告转移的收割机等家庭财产7120元。对第一项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大门、房屋确被三被告损坏,而且还负有证明损失多少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鉴定结论,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应与第二项请求不同对待,因为原告的家庭财产已被被告转移,再让原告负损失财产价值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过苛,也不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一般的侵权诉讼,法律虽然没有设置举证责任的倒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担。”本院被告已将原告财物转移占有,举证比较方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被告有能力举证而拒不举证,法院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案情结果]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被害后应通过而且已经通过法定程序解决问题。原告不是加害人,三被告无权不经法定程序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原告家庭财产收割机、双铧犁、缝纫机、彩电、录音机、澎化机、自吸泵及家俱被三被告人拉走处理或损坏,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被告以没有拉走上述财产为由相抗辩,但未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已将上述财物转移,原告无法举出上述财物价值的证据,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方,被告方在庭审中没有就上述财物的价值举出证据,现原告主张上述财物价值7120元,且有证据证明被告能够举证但拒不提出,本院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所述房子被捣坏,大门被破坏损失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侵占原告4.5亩土地使用权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七项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4.5亩的土地使用权。#p#分页标题#e#
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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