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时玩猫儿腻藏钱,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110网律师
分歧意见:对吴和周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前一行为构成诈骗罪,后一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3400元,构成诈骗罪;而被告人吴某私藏3400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周在吴实施盗窃过程中给予帮助,且事后分得2000元赃款,构成盗窃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前一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后一行为吴构成盗窃罪,周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本案前一行为诈骗数额尚未达到5000元(黑龙江省关于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不构成诈骗罪;后一行为中吴私藏3400元属于另起犯意,周并不知道吴会盗窃,所以其不具有共同窃取钱财的故意,事后吴分给周2000元,周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由于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吴和周编造虚假抽奖的事实,以销售按摩器为由两次骗取田某3400元,扣除6个按摩器实际价值600元,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8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但由于诈骗数额不超过5000元,因此吴、周二人均不构成诈骗罪。
吴和周经过商议编造谎言以卖按摩器抽奖为由,让田帮其抽6.8万元的奖,并承诺给其好处费,使田信以为真,田拿出钱让吴数出2400元,吴偷偷将钱藏起一部分,第二次又用同样的方法再私藏一部分。销售按摩器和吴两次私藏的钱共6800元。除去按摩器销售价格3400元,其余3400元是吴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获得。吴在为田数钱过程中两次藏钱,应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田虽自愿把钱交给吴数,但田自愿处分的是在吴和周的游说下两次同意买按摩器的3400元,其他钱并不表示任由吴随意处分。吴之所以能藏起3400元是田让自己为其数钱,吴是周拿出按摩器做示范时,临时产生的盗窃犯罪故意。而吴私自藏钱的行为事前并没有与周商量,周只是事后分得吴所盗窃的钱财,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周在得知吴盗窃后仍然收下吴的盗窃所得,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而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但由于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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