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与检察监督
发布日期:2012-10-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今年,全国人大讨论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做为基本原则写入,去年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也加大了对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监管场所屡屡发生的侵犯人权的执法行为,自躲猫猫事件后,监管场所的人权保证问题逐渐被人们所关注。被监管人员作为在特殊环境下的特殊人群,它们的人权应当如何保护,怎么保护,怎样监管一系列问题都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要问题,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与维护者,在我们的工作中充分领会《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参照国际上先进国家的制度,结合具体工作不断完善我们的工作,更好的将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做好,为建设法治国家出一份力。
【关键词】监管场所;人权保障;检察监督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监管场所人权是公民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全社会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能够折射出一个国家文明、民主程度,从国际范围来看被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都是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中的重中之重。我国对于被监管人员的人权的人权保护已经重视多年,逐步的完善过程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修正案的通过等,则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应该说我国的人权保护在立法层面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对于监管场所人权保障的监察监督却还依然存在缺陷,怎样才能更好的保障被监管人员的人权,怎样对监管场所的执法人员的侵犯人权行为进行有效法律监督值得我们深思。
一、监管场所人权的概念和意义
“人权”一词,最早出现于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作品中,随着卢梭、孟德斯鸠、洛克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天赋人权”口号提出,人权理论开始走向系统化。[1]
监管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违法人员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警戒看管、执行刑罚、行政处罚、教育、特定疾病治疗、心理及行为矫治的监管场所,分为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所等,其中主要包括监管场所。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保护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的人员的人权的保护。虽然他们当中很多都是违法犯罪人员,或者有着犯罪的可能,存在犯罪危险的人员,但是这些人员作为一个社会个体,也是有人权的,不能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而否定他们的人权,人权是每一个人之为人的最基本的保障。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备,被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在的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及检察监督存在的缺陷
(一)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思想认识缺陷。
我国的人权概念引入较晚,对人权思想的认识还不够完善,部分监管场所工作人员思想上没有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主要表现为:1、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根深蒂固,部分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甚至认为,凡是在监管场所羁押或者服刑人员不应该有什么权利,对待这些人就是要严加管束,在实际工作中,强调被监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而忽视被监管人权益保障;2、一些监管场所负责人认为,只要抓好监管场所的安全工作,其他问题都是其次,从而弱化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在实际工作中,以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的名义,不惜损害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监管场所人权保障监督机制的不完善
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已经给予了充分的保护,如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等等,应当说,在人权保障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关于这些条款却没有相应的配套的监督机制,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权威。立法上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的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这就导致实践中检察监督仅限于口头及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及检察建议,且不具有强制性。纠正违法通知及检察建议更像是检察机关单方的行为,对于监管场所是否做出相应的改正缺少约束手段。监所检察“四个办法”对此也仅做了“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原则规定。
二是检察监督权在行使时,常常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在于监管场所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例如,《看守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颁布的时间较早,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人权保障的要求。而《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监所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规定也比较原则。
三是检察监督方面的被动性。一些检察机关对于监管场所,只讲配合,不讲监督,不能充分的履行作为监督者的职责,甚至忘却了自身监督的职责,履行着一名监管场所工作人员的职责,造成被监管人不敢也不愿向检察机关反映人权被侵犯的问题。对监管活动的监督也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不能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不利于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
三、对我国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及检察监督体制提出的建议
根据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规定:“为了监督有关法律和规章的严格遵守,应由直接负责管理拘留或监禁处所的机关以外的主管当局所指派并向其负责的合格而有经验的人员定期视察拘留处所。只要不违反为确保这种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同视察拘留或监禁场所的人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3]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权对监管场所人权保护的监督的主体大部分都是多元化的。这些监督主体包括议会、行政机关、法院、检察机关、专门监管场所监督机构、非政府组织或者民间组织、新闻媒体等。结合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我认为我国对于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的检察监督体制应当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
(一)、监督主体多元化。
监管场所的人权保障的监督主体应该多元化,监管场所监督主体的多元化,能够保证各种监督主体对监管产国进行全方位、多角度、多层次地监督,确保监管场所执法活动依法进行,有利于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法定的监管场所监督主体很少,专门的监管场所监督机关只有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虽然可以对监管场所进行社会监督,但是这些监督力度还不够。将监督主体多元化,可以将监管场所权力运作更好的放到公众的视野里,促使监管场所执法的公开、公平、公正,从而也更好的促进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二)、完善监管场所相关法律法规
使之能适应《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即将出台的新的《高检刑事诉讼规则》中,也需要增加人权保障的条款,对于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部分,应当制定更加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监所检察工作更加有法可依。
(三)、完善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的举报申述、控告制度。
举报、控告、申诉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监管人员虽然因为各种原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依然拥有公民的基本权利。检察机关应当设法建立起和被监管人间无障碍的沟通平台,确保被监管人举报、控告、申诉能够畅通、及时到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
(四)、加大对监管场所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
在监管场所还是存在个别工作人员采用非法手段,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同时还存在着权钱交易现象,甚至更有侵吞被监管人员钱财及囚粮囚款的情况,这些都是是直接或间接的对被监管人员权益的侵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人员应当提高发现、查找职务犯罪线索的能力,积极查处监管场所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利用职权侵犯被监管人员权利等职务犯罪行为,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对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体现着一国的人权保护程度,反映一国法制健全程度,是人权保护中重要的篇章。充分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不仅符合现代人权保障理念,也更有利于树立我国的国家形象。但是我国在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的监督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和完善,在监管场所的人权保护的检察监督这条路上,我们依旧在探索,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张志刚,单位为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吴辉军,看守所是人权保障的一面镜子,燕赵都市报, 2005-07-01.
[2]冯建仓,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管机构人权保障研究(上、下),中国司法,2004 (5-6)。
[3]陈杰人看守所到了最危险的时候,//chenjieren.blog.sohu.com/111327725.html.
[4]汤雪飞,苏俊,也谈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www.rugao.net/news_view.asp?id=464.
[5]皮特?J?P?泰克编:《欧盟成员国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和权力》,吕清、马鹏飞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6]裘索:《日本国检察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出版,第233页。
[7]参见孟海鹰:《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中国首次试点羁押巡视制度》,《人民日报》2009年1月14日。
[8]张智辉:《论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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