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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超法定时效 请求损害赔偿获支持

发布日期:2012-10-08    作者:110网律师
在纺织公司上班的张某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右前臂受伤,由于错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时效,投诉无门的张某把唯一的希望寄托给了法院,最终其合法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2年6月13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70%,计款5763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76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是2007年5月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主要经营棉纱生产、销售等业务。2007年6月,原告张某应聘在被告公司从事梳棉操作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9月6日,被告为张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7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在前纺岗位作业时,因其操作不当,被梳棉机绞伤右前臂。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65天;在周口显微手创伤医院手术治疗15天。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已支付,被告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周(劳新)工伤退字[2011]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4月29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补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6月30日,原告向扶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部门以申请事由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扶仲案字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7月12日,原告再次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司法委托,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周?桐丘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右前臂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一次性赔付伤残赔偿金6000元,保险公司已向扶沟县永发纺织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作出放弃追偿。双方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周?桐丘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重新委托,由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目前伤残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婚生长子范某某,1996年7月9日出生,长女范某,1998年6月9日出生,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前,原告前三个月的岗位工资分别为:6月份577元、7月份715元、8月份685元。从2007年10月17日至今,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损伤并构成了六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原告伤害发生后,首先被告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此后,原告分别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在客观上不能依法获得工伤保险救济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其生产车间虽悬挂有安全制度匾牌,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全安生产岗前培训。因此,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岗位作业中,非因自己的故意致自身受到伤害,除医疗费用外,被告应就以下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误工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基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可参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共计15200元(760天×2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治疗共计80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款2400元(80天×30元/天);3、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0元;4、鉴定费134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55237.3元(5523.73元/年×20年×50%);6、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共计7364元(8年×3682.21元/年×50%÷2);7、精神慰抚金:根据过错责任,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派专人护理,护理费不再计算赔付。被告给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属用工的劳动福利范畴,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其应承担的赔付伤残赔偿金的责任。原告在实施岗位作业时,存在一定的疏忽和过失,对此事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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