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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之适用

发布日期:2012-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6期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所构建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凸显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该制度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充分的实践依据。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又明确了刑事诉讼各阶段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不同主体的审查分别称之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此制度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应遵循法律监督的规律,确立有关部门的审查义务,科学划分不同阶段实施“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全面构建实施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程序。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新刑事诉讼法新构建的“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1]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并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然而,由于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就如何适用该规定学界和实务界颇具争议,本文为此略陈一管之见,以求教同仁。

  一、“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

  笔者认为,要准确适用“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有必要弄清楚其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

  1.法理基础。构建该制度具有多层面的、坚实的法理基础。其一,“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与无罪推定的精神。“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于2004年载入我国宪法,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贯彻落实这一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在我国,尚未将逮捕与羁押分离,逮捕使得在法律上仍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直接限制,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社会基本活动的必要条件,系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措施。构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制度,及时将没有或者已经失去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强化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其二,逮捕的法律功能与比例原则。根据刑事法治理念,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系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双重法律功能,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该双重功能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又称相当性原则,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3]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原则直接体现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新刑事诉讼法从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三层次界定逮捕的“必要性”,进一步完善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新增加“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使得这种“必要性”的审查成为一种动态性机制,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防止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异化。其三,逮捕羁押权力控制和检察监督原则。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法定机关,人民法院是决定逮捕的法定机关,公安机关是执行逮捕的法定机关。其中,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包括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等侦查机关所侦查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以及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的决定逮捕包括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未采取逮捕措施或者已经变更逮捕措施的被告人而作出的逮捕决定以及在审理自诉案件中对被告人作出的逮捕决定。同时,作为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4]这种监督系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其中,保障人权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监督过程中的重要法定使命。具体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一方面如前所述行使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批准权,通过审查批准直接控制逮捕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机关滥用逮捕措施;另一方面,行使对执行逮捕及其逮捕后的羁押的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各诉讼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拥有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机制,人民检察院对经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性意见,为有关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置控制防线,使羁押措施的持续状态不再无所约束,能充分实现检察监督原则对逮捕羁押权的有效控制。

  2.实践依据。构建该制度有充分的实践依据。其一,遏制不当逮捕。错误逮捕、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是刑事诉讼在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典型表现形式。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错误逮捕”突出表现为:一是所作出的逮捕决定本身就是错误的。二是随着侦查的深入,或者诉讼程序的推进,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超期羁押”突出表现为:一是公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二是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不当羁押”突出表现为:一是羁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经超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这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的是从侦查开始到审判其涉嫌的犯罪所应承担的刑罚;有的则是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所应承担的刑罚。二是已经失去法定的羁押必要性情形。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等方面的可能性已经被排除,已经失去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错误逮捕,一经发现,有关办案机关就会立即决定解除逮捕措施;对于超期羁押,由于其严重违法,因可能被控告或承担责任也容易被纠正;而对于不当羁押,在实践中则常常被忽视,尤其是在侦查环节的延长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环节的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以及审判机关的内部请示等过程中,极易发生不当羁押现象,有的甚至在已经发生这种不正当羁押的情形下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实际羁押的时间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设置动态性、全程性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为遏制司法实践中不当羁押提供了一项新的法律措施。其二,依法减少判前羁押。在重惩治犯罪、轻人权保障,重实体真实、轻程序正义的陈旧理念影响下,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沿用传统的侦查模式,破案和定案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将逮捕和羁押当成了一种获取证据的措施,有的还将羁押作为一种惩罚预支或者教育手段;其他有关办案机关也有的因片面追求保障诉讼顺利而忽视判前羁押的必要性,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判前羁押现象严重。减少判前羁押是刑事法治的重要方面,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实行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强化有关办案机关保障人权义务能有效减少判前羁押。其三,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场所存在交叉感染现象。这种交叉感染,尤其是相互交流或传授犯罪方法,导致有的在回归社会以后重新犯罪,甚至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这是社会管理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当羁押,导致一些被羁押人心理扭曲,有的甚至因此产生对国家、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常常引发社会管理另一层面的问题。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其中,将监视居住更新为逮捕替代性措施,在一定意义上讲,就是通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促进社会管理创新。设置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变更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种类,能有效发挥其他强制措施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价值功能,在提升刑事法治水平中提升我国的社会管理能力。

  综上,从法理基础和实践依据分析,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从理论上讲,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都应有审查义务,前者是法律监督职责,后者是基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基本任务而应当履行的职责,可分别称之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和“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两种审查应当落实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二、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解读

  1.审查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法律监督的条文,直接和间接地规定了两个层面的审查主体。一是人民检察院;二是有关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经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这种“建议”是一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而非强制性要求。具体而言,一方面这是一种有法律效力的建议,即此“建议”必然引发“有关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另一方面法律监督权不能代行决定权,是否解除、变更羁押措施,仍然由“有关机关”根据“建议”所提供的情况和要求,结合正在办理的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就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关于“有关机关”的界定,有观点认为“审查中的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决定释放或变更,只能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或决定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这样体现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利于办案部门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5]此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是指各刑事诉讼阶段正在办理该案件的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使用“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或决定机关”易导致对“有关机关”的模糊甚至错误认识。理由是,其一,如前所述,按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案件进入到哪个诉讼环节,就由该诉讼环节的办案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这里的“有关机关”在侦查阶段是指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指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是指人民法院。[6]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则建议逮捕措施的提请机关即公安机关因不再拥有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而不是条文规定中的“有关机关”。其二,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撤销原逮捕决定,是撤销原错误逮捕决定,[7]而不是因逮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作出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对处在侦查或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作出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当然,如果作出逮捕决定的是法院,因为法院的决定发生在案件审判阶段,这时,法院既是决定机关,又是办案机关,因而拥有因失去羁押的必要性而直接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其三,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8]这也说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变更强制措施、有职责义务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有关机关”系“办案机关”。

  有必要强调的是,将“有关机关”界定为有关办案机关,并且强化“办案机关”的审查义务,更有利于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在逮捕措施适用上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的其他相关规定。比如,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95条赋予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也就是法律赋予了相关权利人在适用逮捕措施上的救济权利。同时,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9]相关权利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权系诉讼权利的重要内容。深入到此层面解读,权利人的申请也是办案机关启动法定职责型审查的依据之一。

  2.审查的阶段。有观点认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仅限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以后提起公诉以前的阶段,并因此而提出依第93条规定,对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然是一个盲区。[10]此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根据第93条的规定,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阶段应当涵盖刑事诉讼各阶段。理由是,其一,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理念层面的一个重要修改。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在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将“被告人”被逮捕后列入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范围之中,显然,审查的阶段涵盖至审判阶段。其二,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的监督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对其中的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实施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是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必然内容。同时,根据前述分析的“有关机关”,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人民法院就成为了“有关机关”。再者,一方面,一般随着诉讼程序进入后期阶段,羁押的必要性随之减弱,另一方面,本次新刑事诉讼法延长了审理期限,而审理期限与羁押期限又未有效分离,更容易导致不当羁押,更需要法律监督部门通过进行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而跟进法律监督。

  3.审查的范围。审查的范围即审查的对象。“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案件,目前没有分歧。但是否应当将前述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和对受理的自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纳入其中,在学界和实务界亦有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就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应当纳入其中。理由是,其一,从新刑事诉讼法的体系分析,第93条被规定在强制措施一章,第92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分别对于执行逮捕或决定逮捕的人经在法定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立即释放;第94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第95条、第96条、第97条则是分别关于相关权利人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各诉讼阶段羁押期限界满应当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当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权利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定。[11]第93条的前一条文和后面的前述条文都包括人民法院,这一体系就说明了,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就公诉案件作出的逮捕决定。其二,从第93条的具体表述进行分析,其表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里的“被告人被逮捕后”就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决定逮捕,因为相对于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审查批准逮捕还是决定逮捕,均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需要进一步阐述的是,对“仍应当”三个字的表述,有的理解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自身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后,“仍应当”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局限在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本文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从文义还是该条文表述的前后逻辑看,“仍应当”的表述是表达要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也就是说,批准或决定逮捕时曾对羁押必要性做了审查,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仍然要继续审查。因为一方面羁押的必要性是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这种“必要性”一旦被排除,就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不论作出逮捕决定的是哪个机关,人民检察院针对羁押的必要性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型”审查是一种防止不当羁押的措施,审判阶段的不当羁押是法律监督的内容,因而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公诉案件当然是审查的范围。

  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决定逮捕是否属于此范围,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其一,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介入自诉案件,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是一种由法律授权的在法定范围内的有限监督,从此角度理解,不应当在此范围内。其二,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上讲,该原则应该贯穿于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法治精神上讲,对自诉案件的不当逮捕实施监督有利于保障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的人权。按照法有明文规定的从“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有利于被告人、有利于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可以从“原则”。从此角度理解应当在此范围之内。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通过协商对此问题予以明确。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也有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其一,“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是落实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的关键性环节,“法律监督型”审查固然重要,但其作用停留在启动和监督“法定职责型”审查这一层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仍然由“办案机关”作出。而该条对这种至关重要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是一种间接规定而不是直接规定。同时,如前所述,权利人关于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也可以启动“法定职责型”审查。此外,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流程中,“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法定职责型”审查实质上体现了相互制约的原则。可见,办案机关还可以主动启动这种审查。因此,“法定职责型”审查可以分为源自于“法律监督型”审查而产生的监督意见、源自于权利人的申请和主动启动三种类型,如果该条按照“法律监督型”和“法定职责型”分类分款加以明确规定,那么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定将会变得更全面、更清晰、更便于操作。同时,通过强化“办案机关”的审查职责,更有利于防止不当羁押,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其二,根据检察改革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决定逮捕职务犯罪案件被上提一级。换句话说,无论是处在侦查阶段还是公诉阶段,“有关机关”是下一级检察机关。当审查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对作为“有关机关”的下一级检察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似乎有违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原则。对此,如果根据不同的办案机关作出相适应的规定,则可以更好的体现立法技术。其三,根据前文分析,为了实现充分保障人权,应当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决定逮捕明确规定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

  三、对人民检察院适用第93条的建议

  根据前文论述,从整体上看,在执行“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制度上,人民检察院既是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又是“有关机关”。也正因为如此,对于人民检察院如何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同样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基于监所检察部门履行对羁押场所的法律监督职责,了解掌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及其表现,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由该部门负责。[12]也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部门是履行审查逮捕和侦查监督的部门,从前述对“仍应当”的理解把握,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应由该部门承担。根据本文的论述,这些观点都值得商榷。本文认为,人民检察院在落实该制度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全面分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构建相对科学的程序和机制。

  1.必须遵循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在规律。这种规律就是法律监督以执法办案为载体而展开。根据我国的司法体制和我国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在构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程序中,应当注意三点。其一,作为“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某个单一的部门。如果将“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赋予单一部门,一方面,可能打乱既有职能部门职责的整体设计。比如,如果将此职责全部赋予给侦查监督部门,那么相对于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仅不利于操作,侦查监督部门也难以称之为“侦查监督”部门了,同时与该部门的立案监督会出现不协调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会使该制度的落实大打折扣。比如,如果将此职责全部赋予给监所检察部门,由于监所检察离开了办案活动,难以掌握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其动态变化情况,单凭羁押场所的情况及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不能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全面准确的判断。其二,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内容是多层面的,而不是单方面的。从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考察,至少包括:一是案件事实和证据及其变化情况;二是因事实和证据及其变化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承担的刑罚及其变化情况;三是有关可能的串供、逃跑、自杀、报复证人、举报人或者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对象;四是在押期间的表现及其心态;五是变更强制措施以后,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况以及其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效果等等,这些离不开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和开展有关调查。

  2.应当确立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在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各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都有进行“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一是将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纳入各办案阶段,作为审查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自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特别是在侦查终结的审查时、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同时审查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对于羁押必要性的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或因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出现变化应当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及时予以释放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二是各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应认真对待有关变更逮捕措施申请人的申请,及时进行逮捕后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并依法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三是自侦部门对于源自于“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意见,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

  3.科学划分不同阶段实施“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对于“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主体应当依诉讼流程予以划分。一是在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以前,由侦查监督部门根据审查逮捕所掌握的事实证据以及作出批准或决定逮捕后通过跟进侦查监督所掌握的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其中,应特别重视对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以后的侦查羁押加强监督。二是在受理审查起诉以后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的,由公诉部门根据审查所掌握的事实证据和跟进对退回补充侦查的监督所掌握的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对侦查机关提出有关建议;在提起公诉以后,由公诉部门根据案件的动态变化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建议。三是通过构建内部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相互配合的职责,比如监所检察部门应提供其职责范围内所知悉的信息并配合开展在羁押场所内外的相关调查工作。

  4.全面构建审查的诉讼程序。如何构建审查的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实施定期审查,至于如何定期有待实践探索。[13]本文认为,在程序设计上不能机械地、单一地采取定期审查的方法,而应当以不同性质的审查主体分别构建程序。其一,对于“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在启动上,如前所述,可以分别依权利人申请、法律监督性“建议”和结合办案主动启动。然后,围绕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案卷进行书面审查和相应的调查。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评估和集体研究,进而作出决定。其二,对于“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在启动上,可以分为依权利人的申请和结合诉讼监督主动启动。对于前者,新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规定,当权利人依法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申请而被作出不同意权利人申请的答复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请求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对于后者,相关职能部门依诉讼监督的职责要求,根据其掌握的情况启动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然后,根据审查情况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监督意见,并跟踪落实情况,对有关机关(部门)回复的处理情况,如果仍然认为不当的应当继续实施监督。




【作者简介】
卢乐云,单位为湖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2]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
[3]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4]参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
[5]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日。
[6]而相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这里的“有关机关”在侦查阶段是指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指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在审判阶段是指人民法院。
[7]参见1999年9月21日发布的高检发研字[1999]9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条第1款。
[8]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5条。
[9]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
[10]樊崇义、张书铭:“细化逮捕条件,完善逮捕程序”,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6日。
[11]参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2条、94条、95条、96条、97条。
[12]潘晓燕:“变更强制措施程序中应发挥监所检察救济职能”,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1日。
[13]陈卫东:“新刑诉法从九方面规范强化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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