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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40岁,捕前系国家计划委员会处处长。

  被告人邓某受贿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8718日北京市人民检察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邓某19952月至3月,在担任国家计划委员会处副处长期间,负责制定向各烟厂下达追加计划,邓利用职务之便,以赞助费的名义,向云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案情分析]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案情结果]    19981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之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1999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向云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赞助费人民币100万 元。1997516日当纪检部门向邓某调查该100万元的有关情况时,邓某隐瞒真相,并于同年520日通过他人将赃款退回云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邓某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邓某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能够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邓某上诉书及二审期间所供称人民币100万元是为朱所拆借,不是索贿。经查:朱从未向邓某提及借款之事,而是邓某向朱借用账户,当该款汇入上海盛达实业公司账号后,朱很快将该款委托其他企业代存;且该款从云南(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在大营街镇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代管的小金库账号汇出后的两年期间,邓某或其所称的用款单位均没有与云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 理过任何借款手续,亦无拆借资金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人邓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定邓某有罪,其行为亦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 查,邓某向云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后,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想主动退还,而是当纪检部门查处期间,为掩盖其索 贿的犯罪行为而不得已退还的,可认定邓某有悔罪表现,但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1999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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