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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缓刑案例评析

发布日期:2012-10-17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5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凯,男,23岁(1985年6月15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长陵村6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于2008年3月6日14时许,在昌平区长陵镇昭陵村关帝庙门口,酒后无故对杜海利(男,29岁)进行辱骂及殴打,致杜海利右侧额突及鼻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杜海利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海利的陈述,证人关海亮、史文龙、王志鹏、王永来、高淑英、黄涛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协议书及求情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双玉娥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孔凯璇
专业刑法律师:郑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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