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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实务中的无权处分——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六

发布日期:2012-10-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合同法;无权处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合同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权处分情形,如何认定此类合同行为的效力是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重大命题。其中最主要的界别基础是应当正确区分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被“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和纯粹的恶意处分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原本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作出明确要求,即“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其反向性状态即为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嗣后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包括没有取得权利人的追认等情形。

综合有关法律制度,权利受到暂时限制但存在被“补正”法律空间的无权处分行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第一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出卖抵押物的。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即,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但受让人愿意行使“涤除权”的,此种处分权的效力瑕疵可以得到补正。

第二是对质押物(或权利)的非法处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禁止设立“流质”条款;而且,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或者擅自转质的,均属无权处分行为。

第三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禁止承租人在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前对租赁物实施非法处分。包括在破产程序中,该类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享有“取回权”。

第四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在付清全款或约定比例的价款之前而处置标的物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第五是国有企业、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而实施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无权处分行为。

第六是共有人不遵守共有权处分规则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如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处分行为人没有遵守前述规则的,则显然构成无权处分。

第七是对用益物权的非法处分行为。包括对矿业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非法处分。因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设立了配套的行政许可制度,如果违反此类行政许可制度的则构成无权处分。

第八是以代订、预订、预售等方式“转销”未来货物(或权利)的合同,但嗣后尚未取得有关权利的。此时其形式上属于无权处分,但其效力规则应当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裁判规则。

第九是基于非合同关系的占有而对该占有物的无权处分。诸如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物、发现的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等财产的非法处分行为。

第十是其他无权处分行为。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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