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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的立案标准及定罪与量刑

发布日期:2012-10-21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922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本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或者通过引见等方式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撮合介绍的行为。
立案标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
2. 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4. 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住宿刑事责任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大多具有营利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为了促成卖淫活动的发生而积极追求这种活动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但也存在以追求变态生活方式为目的和动机等情况。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的报酬或者不良生活方式的诱惑为手段,勾引、劝诱、招引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容留,是指为卖淫者提供固定的或者不固定的、短期的或者长期的卖淫场所。所谓介绍,是指为卖淫者和嫖娼者从中引见、沟通、撮合,提供媒介,致使卖淫活动在本无联系的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进行,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即所说的“拉皮条”。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以上三种行为只要具备一种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以上的,也构成本罪一个罪名,不以数罪江罚处理。
量刑标准:
1.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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