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提醒同居期间财产处理原则
发布日期:2012-10-24 作者:110网律师
近年伴随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搭伴养老”现象频现,引发了诸多问题。65岁的张先生与62岁的刘女士非婚同居多年,其间在京购买了两套房屋,刘女士在分手前将其中一套转卖,于是张先生打起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要求分割售房款和另一套房屋。今天上午,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 据张先生说,1996年他与刘女士相识,因她儿子不同意两人结婚,1999年两人同居而一直未办结婚登记。为了跟她儿子分开住,2000年他出资以刘女士的名义在朝阳买了一套房,2006年又出资以她的名义在昌平买了套房。刘女士有北京户口,在购房及贷款上享有一定便利,所以这两套房都由她办理购房手续,以她的名义签了购房合同。他每月按时付两套房的月供及相关费用。 然而去年5月,刘女士突然提出分手。张先生才知她已于去年1月将朝阳区房屋转移到她朋友金某的名下,去年5月房子又被转卖了。去年8月,刘女士趁张先生不在昌平的家里,带人强行换掉门锁,并拉走了张先生的物品。“我现在无家可归!”张先生请求法院判令刘女士交还非法处置的朝阳区房屋售房款,并把昌平的房屋判归他所有。 但刘女士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她称,这两套房是两人同居期间贷款买的,应归双方共有,昌平区房屋她付了87万首付款。还贷期间,她多次被银行起诉,但张先生不予理睬。她为了还贷,向朋友借钱无果,走投无路,降价变卖了朝阳区房屋。两人同居期间,经济大权掌握在张先生手中,她支出需报账,剩余还要还给他。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两套房屋登记在刘女士的名下,但张先生进行了出资,故这两套房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先生提供了自己出资及收入的相关证据,而刘女士未能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故法院认定在购房出资方面,张先生的贡献大于刘女士。 刘女士未征得张先生同意,亦未通知张先生,就私自将朝阳区房屋出售,且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故法院认定刘女士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过错,侵犯了同居共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法院对现有财产分割时,维护非过错一方的权益,判决昌平区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刘女士协助过户,并腾房交予张先生;刘女士出售朝阳区房屋所得购房款归刘女士所有。 法官释法 法官罗海燕、胡光说,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非婚同居关系以及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进行明确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混同,导致财产分割困难。老年人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尤其复杂,涉及与前配偶共有财产及双方子女的财产,也包括双方个人财产和共同生活期间财产。 两位法官认为,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一般应理解为按份共有处理,当事人应就取得财产的方式和实际支出人进行举证,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比例以支出人和支出比例为准。在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归属方的,推定为共有财产,但这种同居共同财产应仅以维持同居关系日常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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