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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发布日期:2012-10-31    作者:徐涛律师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我们知道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这种学说的基础是人格同一,而现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之上,不同于契约或法律上的地位,独一无二的人格不可继承早已是通识。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从何取得因死亡而成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这种观点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取得的时间与债权成立的时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自然也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权。纵然加害人一击就致被继承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同时侵权之债也成立了。换言之,侵权之债最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成立,而死亡赔偿金只是债权的实现,以此取得时间来讨论是否属于遗产从出发点上就存在偏差。
  2、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3、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任何被继承人都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权利义务方为遗产,实属考虑不周。若一财产权利的取得与死亡同时,以能否通过遗嘱方式来处分作为区分标准毫无意义。《继承法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了一种不可能通过有效遗嘱方式进行处分的遗产继承形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4、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1]正是由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立,所以无从作为遗产来继承。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那么既然权利主体的能力在死亡时就已经消灭,为什么我们还可以称这种侵害生命的事实构成了侵权之债呢?民法理论又有两种学说,其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其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所谓的侵害生命权,通常侵害的是两个以上主体的不同利益:死者的生命权与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2],因此受害人死亡仅导致侵害死者生命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而并不导致侵害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或称为一个侵权之债成立但此侵权之债中的数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在侵权之债成立时即不成立。[3]直接、间接受害人说认为当受害人死亡时,非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整个债权亦应当消灭,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4]即法律规定了特例。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个法律理论的融洽上考虑,后者略胜。若依双重直接受害人说,那么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事实中,也可能存在着两个以上的直接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之场合,直接被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5]如果伤者并未丧失行为能力(否定了法定代理的存在),想要就这数个不利益一并主张损害赔偿的话,难免需要有意定代理的授权。而实务的经验告诉我们,在侵权损害赔偿中,伤者从不需要意定代理的授权即可全面主张。如果我们将双重直接代理说作为一种常态,那么侵权未导致死亡的受侵害人可以直接全面主张损害赔偿的特例数量之多早已大大超越常态本身。这种情况本身就是不正常的。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相比较就显得合理许多。在侵权事实中,仅直接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受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直接受害人得一并主张数种不利益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因侵权而死亡的这种特例下,间接受害人才可直接主张其本身所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及精神痛苦。[6]
  采直接、间接受害人说后,我们发现在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财产不利益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权本身确得不到赔偿。这又为什么?生命权本身属于与财产权对立的人格权,“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法律上不利益,得为赔偿之客体;非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事实上不利益,不得为赔偿之客体”。[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支持了这种观点,不独生命权受侵害时,生命权本身无法得到赔偿;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时,其本身也无法得到赔偿。这一点与已经财产化的人身保险有着明显的不同。在人身保险中,其履行标的是财产的给付,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自然不能象人格权本身那样无法得到赔偿。
  至此,我们已经基本得出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再次有力的佐证了这一点。该款法条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表明了我国立法已抛弃扶养丧失说而肯定继承丧失说。“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8]那么如果受害人未死亡,则其亲属如何来得到这此利益呢?通过继承得到。因此,继承丧失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那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
  因此,本文的结论就是:由于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力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于生命权的赔偿,那么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争议自然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这在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合理、合法性。
  写到这儿,本文就已经应该结束了,但由于得出了“生命权于私法上不能得到赔偿”的结论过于刺激,所以我打算再多写两句。人格权所体现之人格利益与财产权所体现之财产利益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前者不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而后者则可[9]。当自然人遭受人身伤害时,私法所提供的救济绝对不是将健康、身体、生命等人格权利折算成金钱、计量出损失范围后的补足。那么私法上的生命权是否就成为了一种“空权利”、“空摆设”呢?我认为不是。由于生命的不可挽回决定了世俗的法律不可能提供一种“回复原状”的赔偿方式,也是由于生命的不可挽回决定了世俗的法律不可能提供一种“金钱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此,生命权的不可救济性体现了立法者的清醒与对生命的尊重。但从情感的角度出发,既然同样无法计算、无法回复的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尚可得到世俗法律的救济,那么出于情感的关怀,生命权及其他人格权是否就一定要不可救济方能体现出其价值的重要性吗?可救济或不可救济,这是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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