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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12-11-02    作者:王伟清律师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核定使用的邦式的国家起源,统治阶级用政府与威慑的方法管理国家,自古就没有人格的概念,更没有产生过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近现代意义商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括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注册商标需要改还想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公权占有绝对优势、动辄谈及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不独立的国家里,一旦国家可以变其标志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协助调查、执行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条对本条第二款作了修改。

  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包括:管理某些文书档案的单位,比如,管理房屋档案的房管部门,管理土地、森林档案的土地、林业部门,存有病历的医院等,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既包括不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不向人民法院提供所需要的证据,也包括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不予理睬。妨害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指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使人民法院无法得到所需证据。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人。不协助执行,主要有两种表现:(1)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2)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如工资),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比如户口转移、房产过户手续),转交有关的票证(如户口本)、证照(如驾驶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财产。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除可以对单位罚款外,还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的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可以罚款。立法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缺乏最基本的协助调查、执行意识,以各种理由不协助调查、执行,甚至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为被调查、执行人通风报信,对法院调查、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民事诉讼法关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只能罚款,不能拘留的规定,不能有效解决有关单位不予协助的问题,比如有的单位将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纳入经营成本,由于个人利益不受任何影响,要求单位协助调查、执行仍然很困难。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调查、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当有更多的、更严厉的可以对个人适用的强制措施。

  为了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执行难”问题,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的规定。由于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比较重的强制措施,本着教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拘留是有条件的,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首先适用罚款,如果罚款后,有关单位纠正了违法行为,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能予以拘留,只有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才可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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