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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下)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杨振夏律师
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下)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诉称被告篡改病历资料的说法,是错误的。其一,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医疗存在问题,应当在第一时间对病例资料复印或者申请相关行政单位或者司法机关进行证据保全,而原告没有这样做,却在事后用不负责任言论损害被告的声誉。其二,按照《河南省医疗核心制度》关于<河南省医疗机构危重患者抢救制度>第四条规定,在抢救危重症时,未能及时记录病例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由此不能看出,原告的所诉称的篡改病例的说法是错误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为口述及亲笔签字的医院病例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事实客观存在,不可否认。
六、原告对李XX死亡结果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许是存在对医疗行为的误解、或许是恶意诉讼行为,于法于理对被告不公。其一,如前所述,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救治李XX的过程中,不存在懈怠等行为,更不存在过错行为等,每一治疗行为都是在征求原告夫妇同意的前提下,按照医疗救治规范进行的例如53日凌晨3点左右医护人员与原告夫妇沟通建议对李XX转院抢救而原告夫妇不同意,531030分原告夫妇放弃治疗的签字,53日凌晨230分钟和5310点被告分别发出的病危通知书、原告认可的签字等,均表明原告对被告的治疗活动及医疗措施是认可的,被告对李XX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行为。其二,原告夫妇如果对李XX的死亡原因存在疑问,那么,原告夫妇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的规定,对李XX的尸体进行保存,要求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死亡的真实的原因,而原告在被告提出如果对李XX的病因存在疑问,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以求查明李XX的死亡病因。而原告并没有在对尸体保存并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却故意掩埋尸体后,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是对被告的讹诈行为。其三,被告在李XX死亡后,出于对李XX的父母即原告夫妇的同情,被告儿科全体医护人员主动捐款1万元,原告也已经口头接受;但是,当被告把捐款情况告知原告不久,原告却反其道而行之,视被告医护人员的善意行为为软弱可欺。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夫妇儿子李XX的死亡深表同情。但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款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第(五)款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规定,结合XX自身体质、原告错误的护理方法、原告延误对李XX最佳治疗时间等原因,被告对李XX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请求贵院依照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 律师
201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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