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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错液3天后患者死亡,家属调解后又起诉索赔115万

发布日期:2024-02-08    作者:张勇律师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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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赵女士(50岁)因咳嗽、咳痰3月余,加重恶心、纳差、乏力10天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中度贫血查因:恶性肿瘤?营养不良贫血?上消化道出血;冠心病、心肌缺血型心功能Ⅱ级;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体酸中毒等。卫生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同时告知患者及家属,住院期间病情可能变化,随时出现呼吸衰竭、大出血、心衰等危及生命的情况,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家属表示暂不转院。治疗期间卫生院连续对赵女士使用了“0.9%氯化钠注射100ML+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1.2g” 一日二次共用7日。第8日,因病情变化,改用“0.9%氯化钠注射100ML+头孢他啶注射”。
入院第15日,值班护士错将隔壁床患者的药“0.9%氯化钠注射100ML+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1.2g”用到了赵女士的身上,当时未出现任何不适症状。事后第3日13:50分,赵女士突然出现神志不清、自主呼吸丧失,经抢救无效于14:30分心跳停止。死亡原因考虑为因肺部感染、贫血、心衰、肝功能不全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所致。
赵女士死亡当日,卫生院与其丈夫李先生在镇调解委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卫生院赔偿给李先生人民币三万元整,双方就此事一次性终结”。协议签订后卫生院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李先生,患方为赵女士办理了后事。7天后,市医调委与卫健局共同到卫生院进行调查,并由医调委出具《调解建议书》,明确了卫生院值班护士用错药的情况,并分析赵女士死亡不是药物所致,死亡的原因可能为冠心病发作心搏骤停,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卫生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万余元。
法院审理
患方认为,卫生院给患者输错液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封存医疗实物。患者死亡后,没有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也没有告知近亲属应该进行尸检的程序和责任,导致无法进行尸体检验,医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则认为,双方《人民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卫生院已就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承担了与自身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不应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有患者丈夫一人签名,患者父母和儿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卫生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他们授权患者丈夫签订协议书,且事后无追认,故患者丈夫无权代表其他近亲属的意思表示。另外,患者丈夫作为普通群众,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认知水平明显不对等,卫生院在明知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与患者丈夫签订赔偿金额较低的协议,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卫生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打错药物,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且在患者死亡后未告知家属进行尸检事项,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卫生院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合法途径包括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经双方自愿协商、人民调解或者行政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同时,医疗机构还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对于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依法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本案中的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当日匆忙进行调解,忽视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实践中患方在亲人去世后就会陷于悲痛之中,加之不具备医学及法律知识,他们并不知晓尸检的重要性,更不会主动提出尸检,故此,法院认定医方存在过错。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例中医方仅与患者的丈夫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对于患者的父母和子女,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且事后无追认,故此法院认定患者的丈夫无权代表其他近亲属的意思表示。
另外,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践中医患双方往往在协议中约定类似本案中“患方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院方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不得违约” 等内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在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欺诈、第三方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即使签订了调解协议,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协议撤销后即可依法主张相关法定权益,本案法院即是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医患双方的《调解协议书》。
调解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医患双方愿意各退一步,理性解决问题,是医疗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调解协议应当公正、合法,避免出现类似本案显失公平、无权代理等情形,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调解“省时、共赢”的作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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